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397號
TPSV,107,台抗,397,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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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97號
再 抗告 人 王慧瑜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簡淑繁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278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法院78年度上字第966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簡淑繁簡炎森(以上2 人為簡清波之繼承人)、簡秤得、高榮華李高月娥(下稱簡清波等4 人)為強制執行,命其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面積239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再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1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以已向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6 年度訴字第1779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經該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5萬元,准許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所據。至該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審酌再抗告人聲請簡清波等4 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以系爭土地於執行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8,000 元,依再抗告人應有部分為9293/91200,按年息5%計算,其於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約4年4 個月之辦案期間,因停止執行未能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失為88萬6,463 元,認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以88萬元為相當,因將新北地院所為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改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上開數額。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



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對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茲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未依上開說明,就其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究有無必要予以審酌,即遽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已有可議。又查系爭執行名義既係判命簡清波等4 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再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似無從區分每人應返還占用土地之特定部分,即負有共同拆除返還全部占用土地之義務,則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是否不應以占用土地全部為核算,仍滋疑義。原法院未予究明,逕以再抗告人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酌量擔保金額之標準,亦屬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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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