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340號
TPSV,107,台抗,340,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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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再 抗告 人 歐陽進恒
代 理 人 潘銘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併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強制執行事件,該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裁定駁回全體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於同年6月27日以南院崑103司執源字第46780 號函通知系爭執行拍賣無實益,並另函撤銷執行債權人華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仁公司)之承受(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提出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其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南地院雖曾通知拍賣無實益及撤銷華仁公司之承受,然該院嗣於同年9月5日以南院崑106司執更 (一)源字第6 號函通知再抗告人、相對人及華仁公司撤銷系爭函文及系爭執行命令,與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相同,其異議已無聲明實益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南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未撤銷臺南地院106年7月17日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裁定,該裁定形式上仍然存在,有廢棄之必要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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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