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30號
再 抗告 人 林奇德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浩然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浩然建設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再抗告人拆屋還地事件(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4號受理,下稱本件訴訟),經再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高雄地院裁定准於該院 105年度訴字第2039號確認選任清算人身份不存在事件(下稱另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時以顏清正、薛榮德為其法定代理人,因其 2人遭高雄地院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相對人之清算人職權,相對人乃補正薛家鈞為其法定代理人。因兩造對薛家鈞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有爭執,高雄地院調查認定薛家鈞為相對人清算人之一,因而為相對人得由薛家鈞為法定代理人起訴之中間裁定,此對高雄地院自有羈束力。雖相對人股東薛欽銓、薛榮德各自於民國105年 3月8日召開清算人會議,分別選任曾慶雲或顏清正、顏清榮、薛榮德(下稱顏清正等人)為清算人,曾慶雲更提起另件訴訟,請求確認顏清正等人與相對人間清算人關係不存在,惟所選任之清算人應為何人,僅生訴訟程序是否應聲明承受問題。薛家鈞既有代表相對人起訴之代理權,相對人亦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本件訴訟已歷時 4年許,若停止訴訟,相對人顯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故無在另件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詞,因而廢棄高雄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按訴訟代理權,本不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消滅,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僅法院酌量情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時,得裁定停止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0條、第173條等規定即明。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審酌本件訴訟及另件訴訟情形,而認本件訴訟程序,無須於另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之必要,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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