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再 抗告 人 葉頌娟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葉頌仁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家抗字第12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葉頌仁、廖燕惠、葉柏均、葉柏辰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繼承登記等,關於請求葉頌仁將原裁定附表2 編號②⑤⑥⑧⑨⑫⑭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中川遺產,及請求葉柏均、葉柏辰將同附表編號⑱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中川遺產部分,臺北地院認定前開土地價額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按再抗告人應繼分4分之1 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抗告人係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起訴,而於105年11月、104年12月、105年5月、106年8月、106年2月在如原裁定附表2 所示土地鄰近地區分別有類似之土地交易,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該交易之日期與再抗告人起訴之日期接近,交易標的之區段位置相鄰,均為土地之交易。足認上開交易標的與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之土地條件極為相似,可客觀反應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之土地價值,臺北地院以之計算如原裁定附表2 所示土地之價值,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並無違誤。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 條分別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原法院認臺北地院就再抗告人訴之聲明第5、6項部分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
抗告,為不合法,爰予駁回,再抗告人對此部分提起再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由原法院依異議程序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