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合約款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7年度,18號
TPSV,107,台再,18,2018050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高 煌
訴訟代理人 江 雍 正律師
      李 勝 琛律師
      吳 春 美律師
      徐 沛 然律師
再 審被 告 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樋渡健治
訴訟代理人 劉 豐 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
26 日本院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參照),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且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兩造間請求給付合約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下稱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下稱第1831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上更㈢字第1 號判決向高雄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聲明並未表示對第1831 號確定判決不服,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廢棄第5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案列該院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下稱重再更



字事件),再審原告在該事件進行中,於106年6月22日以民事再審準備㈠狀將再審聲明改為請求廢棄第1831號判決及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並記載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有消極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就重要訴訟關係為必要之陳述,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見該狀第10頁以下,該狀所載原確定判決係指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見同狀第4頁),惟對第1831號確定判決究有何再審事由,並未表明,且其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同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再審事由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沒有第1款。…狀內記載第1款,只是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沒有要作為再審事由之訴訟標的」等語【重再更字事件卷㈠84頁】,足見再審原告迄至該日並未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第18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第1831號確定判決係於105 年11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於斯時即應已知悉該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卻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表明對第1831號確定判決不服,雖其於106年6月22日表示對第1831號確定判決不服,然未表明其再審之理由,且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至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6日民事再審準備(六)狀表示:伊提起再審之訴時,「即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雖未記載法條條項,然實已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重再更字事件卷㈡7頁】云云,惟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原僅對上更㈢字第1 號判決聲明不服,其民事再審之訴狀復載明「…更三審審理時,於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上開陳述後,並未向再審原告為任何應為之發問或曉諭,或使再審原告為更充足之說明;或聲明證據,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重再字第5號卷6頁背面),亦係指摘上更㈢字第1 號判決,而非指摘第1831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