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951號
TPSV,107,台上,951,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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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莊永忠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57 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區○○路○段○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即每月新臺幣(下同)4,442 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審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利用房屋情形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定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4,442元,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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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