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高仁健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黃志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 上訴 人 邱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05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劉文智給付新臺幣(下同)874萬7,332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及邱昀慧給付39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永慶房屋之員工即邱昀慧居間
仲介,與劉文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劉文智買受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時,已知系爭房屋所在區域為商業區,不得供住家使用,及公共廁所挪為室內面積,永慶房屋、邱昀慧於仲介買賣過程並無未盡調查或誠實告知義務情形,劉文智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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