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919號
TPSV,107,台上,919,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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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譚○梅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婷(原名羅○萍)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27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請求確認其配偶羅○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連○○與羅○雲因準正而視為婚生之子女,彼等血型均為O型,參酌連○○證詞、上訴人提出羅○雲生前照片,被上訴人之臉型及五官與羅○雲相貌有神似之處、暨被上訴人曾參與羅○雲之葬禮,並領取骨灰入塔安置等情,應認被上訴人就其係羅○雲與連○○所生之子女,已為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所舉訴外人羅○桃,是否為羅○雲



之自然血緣上之妹妹,並非無疑,且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醫院函,DNA STR方法測試須在有姪女之祖父母參與比對其準確度可提高,反之其準確度較不具參考價值,不適宜進行本案例之血親關係比對,且羅○雲留存○○○○○醫院之石蠟組織,DNA含量與品質不足,無法進行鑑定,則被上訴人未前往台灣DNA鑑定中心指定之柯○銘婦產科診所進行姑姪血緣鑑定,難謂無正當理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非羅○雲之子女,其請求確認彼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非謂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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