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詹鎭榮
法定代理人 詹銻那
上 訴 人 詹曜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及同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地下1樓房屋)本為同一戶,原均為訴外人詹羅玲所有,系爭地下1 樓房屋設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經由系爭1 樓房屋對外通行。詹羅玲於民國84年間經主管機關准予辦理變更設計,於系爭1 樓房屋隔出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面積12.87平方公尺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通往系爭地下1樓房屋,將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1樓房屋分割為2戶房屋。嗣詹羅玲於96年3月2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詹鎭榮,詹鎭榮再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屋應有部分4/7 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詹曜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034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23日拍賣系爭地下1樓房屋及同小段第4894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房屋(下稱380號地下1樓房屋)、同小段第4907建號同號地下2樓房屋(下稱380號地下2 樓房屋),由伊拍定買受,伊於101年3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地下1樓房屋除以系爭樓梯向上經由系爭通道進出系爭1樓房屋大門對外通行外,別無其他出入口等情,求為確認伊對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封閉系爭樓梯之樓梯口,致伊無法進出系爭地下1 樓房屋,妨害伊之所有權等情,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除去系爭樓梯口封閉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1樓房屋於84年間之分割,
非詹羅玲所為。系爭地下1樓房屋係分割自380號地下1 樓房屋,被上訴人應通行380號地下1樓房屋,亦得另闢通道通行380 號地下2樓房屋,或由系爭地下1樓房屋與該層汽車昇降設備間之平台對外聯絡,或自系爭地下1樓房屋內設置樓梯,經由系爭1樓房屋後門對外聯絡,不得因通行系爭通道較為便利,而主張對之有通行權。系爭地下1 樓房屋無獨立出入門戶,不具使用上獨立性,非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之專有部分。況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地下1樓房屋原均為詹羅玲所有,詹羅玲於96年3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詹鎭榮,詹鎭榮再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屋應有部分4/7 移轉登記予詹曜瑞。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23日拍賣系爭地下1 樓房屋、380號地下1樓及地下2樓房屋,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於101年3月7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系爭1樓房屋、系爭地下1樓房屋為12層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系爭地下1 樓房屋除以系爭樓梯往上通往系爭1 樓房屋外,別無其他出入口,為兩造所不爭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7月19日函謂:「……經查旨揭建築物(系爭地下1樓房屋)領有83使字第545號使用執照。依原核准平面圖所載,復興南路1段378 號地上一層(系爭1樓房屋)與地下一層同為一戶,其地下層設有一座室內樓梯供通往地上一層進出使用,該地下一層原核准並未規劃其他通行路徑……」;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於83年11月24日核定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1樓房屋註明為F戶,系爭地下1 樓房屋註明為同一樓F戶;84年4月18 日該處核定之變更設計圖,系爭地下1樓房屋編號為G,並註明與一樓G戶同戶,系爭1 樓房屋之樓梯口與前方至大門口之通道同編號為G。顯見系爭地下1樓房屋於辦理分戶時已規劃由通往系爭1 樓房屋之系爭樓梯及系爭通道對外通行。系爭通道為系爭地下1樓房屋經由系爭樓梯通往系爭1樓房屋大門之通道,經原審勘驗現場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繪製鑑定圖,有勘驗筆錄、鑑定圖在卷可稽。系爭地下1 樓房屋因系爭1 樓房屋之區隔,無法對外聯絡為通常使用,與袋地情形類似,有使用系爭1 樓房屋正中宅門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00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地下1 樓房屋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核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可通行380號地下1樓房屋,亦得另闢通道通行380號地下2樓房屋,或由系爭地下1 樓房屋與該層汽車昇降設備間之空間設置樓梯,經由系爭1 樓房屋與該層汽車昇降設備間之平台對外聯絡,或自系爭地下1樓房屋內設置樓梯,經由系爭1樓房屋後門對外聯絡,無通行系爭通道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地下1 樓房屋僅
能經由系爭樓梯通往系爭1 樓房屋,並無其他通行路徑。系爭地下1樓房屋雖係分割自380號地下1 樓房屋,然自建造完成時起,二建物即未相通。系爭地下1 樓房屋因建築技術規則之限制,無法由系爭380號地下1樓房屋通行;系爭地下1樓與380號地下2 樓房屋樓地板屬共用部分,亦涉及建築技術規則重複步行距離規定之限制,無從自該處通行,經證人即建築師江培珩證述在卷。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0條及第90條之1 規定,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 公尺,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系爭1樓房屋後側平台可供通行之寬度僅1.16公尺,且樓地板新增開口亦涉及共用部分,非被上訴人可任意為之。再參諸上訴人所指平台,通道狹窄,縱可供人行走,亦屬緊急使用之通道,非可供平常進出門戶之用。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足取。被上訴人係因所有系爭地下1 樓房屋無法為通常通行,始請求通行系爭通道及上訴人所有系爭1 樓房屋之正中宅門,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違誠信原則。系爭樓梯口遭上訴人封閉,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及追加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樓梯口之封閉物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共有系爭1 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下1樓房屋連接系爭1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系爭樓梯樓梯口之封閉物除去。按民法第78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地下1樓房屋本為同一戶,原均為詹羅玲所有,系爭地下1樓房屋設有系爭樓梯經由系爭1樓房屋對外通行;詹羅玲於系爭1樓房屋隔出系爭通道通往系爭地下1樓房屋,將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1樓房屋分割為2戶,嗣將系爭1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詹鎭榮,詹鎭榮再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屋應有部分4/ 7移轉登記予詹曜瑞;被上訴人拍定買受系爭地下1 樓房屋,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地下1 樓房屋除以系爭樓梯通往系爭1 樓房屋,經由系爭通道出入外,別無出入口,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通行系爭通道,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樓梯樓梯口之封閉物除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妥適,惟結果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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