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曾慶華
訴訟代理人 黃軍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連城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42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祝連城,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8日簽訂醫師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聘僱伊在被上訴人醫院執行相關醫師醫療業務,約定若雙方未於當年度合約到期2 個月前以書面終止合約,每年度應自動展延1年,最近1 次展延之期間應至104年5 月18日止,伊依約每週於被上訴人處看診6診次,每1診次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另伊執行業務所需之醫療器械及耗材,除第一年度由伊自行提供全新之輸尿管鏡、膀胱鏡、光源線及光源組、攝護腺切除器械、氣震式碎石機、水電波碎石機(下稱系爭醫療器材)外,均應由被上訴人提供。詎被上訴人竟於103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致伊自同年10月1日起,無法執行醫師業務,被上訴人違約解僱伊,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應補足伊按月平均薪資26萬3,365元計算至104年5 月18日止之薪資199萬6,477元;又被上訴人自系爭合約第二年度起,未依約提供伊執行業務所需之醫療器械,伊只好繼續使用系爭醫療器材,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醫療器材之利益,系爭醫療器材總價為342萬4,300元,每月須攤提折舊5萬7,072元,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1年5月19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折舊損失161萬8,942元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61萬5,41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薪資、不當得利逾上述金額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薪資中之89萬8,004元及縮減診次損害4萬9,500 元、年休假損害17萬5,577元,合計112萬3,081 元本息,因被上訴人不得上
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僅就第1 年為定期之約定,101年5月18日合約期滿後雖然繼續展延,但未約定展延期限,亦非自動展延1 年,合約已轉為不定期之聘僱契約,且在自動展延期間縱由任一方自行終止契約,無系爭合約第7 條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之適用。縱認系爭合約滿1 年後仍屬定期契約,惟伊已於終止前2個月之103年7月25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10月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程序上並無違誤;縱認伊應補償薪資,惟上訴人在終止合約後,先後至其他醫療院所任職,受有合計173萬1,834元報酬,應依損益相抵之法則,自其所得主張之薪資中扣除;系爭醫療器材雖由上訴人提供,惟合約第一年經過後,上訴人未向伊提出商討置換或新購之要求,且無置換或新購之實際需要,上訴人無從請求此部分之攤提費用,況系爭醫療器材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縱其受有損失,亦應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執行醫師職務。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9 月30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自同年10月1 日起,即無法於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上訴人每週至被上訴人處看診6診次,月平均薪資為26萬3,365元,上訴人受聘僱期間,係由其自行提供系爭醫療器材使用,被上訴人自第二年度起並未置換或新購相關泌尿科器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2條約定,若兩造未於系爭合約屆期前2個月,以書面告知對方終止契約,該契約即自動展延一年,且於展延期間如欲提前終止合約時,除應於2 個月前以書面告知對方外,系爭補充條款關於應補足對方約聘時間未達費用之約定,自仍有適用。系爭合約既因兩造均未於101年5月18日契約屆期前2 個月,以書面告知對方終止契約,即已自動展延一年,復因每年契約屆期前,兩造亦未於契約屆期前2 個月,以書面告知對方終止契約,因此該契約於103年5月18日展延後,有效期間已展延至104年5月18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通知上訴人提前於同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仍應依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補足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合約展延期限屆至日即104年5月18日,合計7 月又18日之薪資計199萬6,477元。惟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自103 年10月1日起至104年5 月18日期間,先後受可安診所、台新醫院聘僱,並在各該醫院登記執行醫師職務,獲取合計109萬8,473元之薪資報酬,該報酬係與系爭合約提前終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之報酬,應自上訴人本可由被上訴人獲取之薪資報酬內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所得主張之薪資為89萬8,004元。系爭合約第1條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之醫療器
械及耗材,均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若不符合實際需要,甲乙雙方得商討置換或新購【補充:乙方在合約第一年提供…(即系爭醫療器材)】。系爭合約既明文約定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所需之醫療器械及耗材,若不符合實際需要,兩造得商討置換或新購,上訴人在第一年度提供之系爭醫療器材,如自第二年度開始,上訴人不願再提供,應均屬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所需之醫療器械及耗材,不符合實際需要,兩造得商討置換或新購之範圍,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向其反應執行醫療業務所需之醫療器械及耗材有不符合實際需要,並表示要商討置換或新購之情事,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曾與被上訴人商討要求置換或新購執行業務所需醫療器械,但遭拖延或拒絕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合約在第二年度以後,雖仍由上訴人繼續提供使用系爭醫療器材,但上訴人繼續提供使用系爭醫療器材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逕認係被上訴人違約之債務不履行結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拖延或拒絕提供所需醫療器械之事實,其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醫療器材攤提費用損害,應屬無據。且上訴人係基於本身之意思提供系爭醫療器材,乃因自己行為,使用其所有之系爭醫療器材執行醫療行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之該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1萬8,942元,亦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爰就上訴人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超過89萬8,004 元本息之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使用系爭醫療器材之損害或利益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當事人間倘具有有效存在之契約關係,縱一方應為給付而未依時給付,僅構成給付遲延,他方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究與不當得利之成立尚屬有間,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自第二年度起提供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所需之醫療器材,乃屬是否構成給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應補足上訴人薪資計199萬6,477元,惟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自103 年10月1日起至104年5 月18日期間,先後受可安診所、台新醫院聘僱,登記執行醫師職務,獲取合計109萬8,473元之薪資報酬,該報酬係與系爭合約提前終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之報酬,應自上
訴人本可由被上訴人獲取之薪資報酬內扣除;且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5月19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系爭醫療器材之折舊損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