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66號
TPSV,107,台上,6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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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林碧春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上 訴 人 王崑驊 
      盧 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44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林碧春主張:對造上訴人王崑驊自民國10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 6月15日止,陸續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兩造於同年10月15日會算,王崑驊尚欠伊1460萬元本息未償,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為憑,對造上訴人盧絹同意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王崑驊復於同年10月22日書立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承諾分期清償。嗣伊與王崑驊於 103年2月6日再行會算並簽訂債權債務計算書,確認王崑驊尚積欠伊本金 10,980,749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按月息2.5分即年息30%計算之利息。爰依甲協議書及債權債務計算書之約定,求為命對造上訴人連帶給付10,980,749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判決(其餘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王崑驊盧絹則以:王崑驊於102年3月間僅向林碧春借款1300萬元,非1500萬元,且當時並無利息之約定,王崑驊嗣已全數還清上開借款,盧絹之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王崑驊因遭脅迫而簽立甲、乙協議書及債權債務計算書,並已撤銷簽立債權債務計算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 102年10月15日簽訂甲協議書,載明王崑驊於同年3月15日起陸續向林碧春借款1500萬元及於101年12月13日介紹經手訴外人謝新添林碧春借款 900萬元,王崑驊願就謝新添借款負全部賠償責任,並約定關於王崑驊1500萬元借款部分,王崑驊應於102年10月15日給付現款1500萬元,否則自同年6月15日起按每萬元每月250元計算利息。王崑驊另於102年10月22日簽立乙協議書,內載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匯款 500萬元、11月15日前匯



款500萬元、11月底前匯款460萬元入林碧春帳戶。林碧春王崑驊又於103年2月 6日簽立債權債務計算書,記載債權總額為1500萬元+ 900萬元=2400萬元正;1500萬元部分之利息為月息2分5,自102年 6月15日起算;王崑驊就1500萬元債務已還款650萬元,尚欠本金10,980,749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10,980,749元月息2.5分計算之利息。王崑驊未為舉證,空言抗辯其受林碧春脅迫而簽立甲、乙協議書及債權債務計算書云云,為無可取。林碧春主張王崑驊積欠1500萬元之明細,包括㈠代墊赴日旅行社款項126,000元、㈡102年4月26日借款145萬元、㈢102年3月15日借款1300萬元、㈣借款1300萬元自102年 3月15日至4月25日以月息2.5%計算之利息433,300元,合計15,009,300元而以1500 萬元計算。王崑驊未能證明林碧春曾承諾負擔伊赴日費用,林碧春主張王崑驊應自行負擔前述㈠之赴日相關費用,自屬可取。關於㈡部分,林碧春自承王崑驊已於102年8月7日匯款1,449,970元還清無訛。關於㈢部分,王崑驊不爭執有向林碧春借用此筆款項,雖抗辯該借款已由伊簽發四紙金額合計1612萬元之支票清償完畢云云,但為林碧春所否認。兩造間借貸頻繁,除以匯款、支票支付借款及還款外,王崑驊更有介紹、經手,甚至背書擔保他人向林碧春之借款,或與林碧春共同借款予第三人,故某筆款項究係支付清償何筆債務,若無確切事證,不容事後隨意曲解拼湊。參諸王崑驊於上開四紙支票所載發票日期之後,猶簽立甲、乙協議書及債權債務計算書一再承認債務,且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負有該筆債務,堪信上開四紙支票並非用以清償此筆1300萬元借款。關於㈣部分,甲協議書所載債權金額1500萬元,已包含1300萬元借款之利息 433,300元,業經林碧春陳明在卷,王崑驊既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其抗辯該筆借款未約定利息云云,難信為真。惟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林碧春就超過年息20%之約定利息,無請求權,故林碧春就該借款 1300萬元僅得請求按年息20%計付利息,自102年3月15日起至4月25日止之利息計為284,932元。綜上,兩造於 102年10月15日簽立甲協議書時,除訴外人謝新添借款部分外,林碧春對於王崑驊之債權額計為13,410,932元(計算式:13,000,000元+126,000元+284,932元=13,410,932 元),其中屬於利息之284,932元,依民法第207條第 1項本文規定,不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王崑驊抗辯伊嗣於102年9月12日、10月 2日各匯款20萬元,同年11月6日匯款300萬元,103年1月 8日匯款60萬元,又於103年1月8日轉讓訴外人張良波簽發之250萬元支票以為清償,共已返還 650萬元等情,核與債權債務計算書所載相符,並為林碧春所不爭,堪信為真。至王崑驊抗辯其已讓與對訴外人簡明龍葉國龍之債權,及交付現金 450萬元暨代償林碧春對訴外人林建成之50萬元債務,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云云,均無可取



。而以前述各筆還款先充利息(按年息 20%計算)、再充原本之結果,王崑驊於103年 1月8日還款後,所餘未償之債務為8,335,404元及自103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盧絹本於甲協議書之約定,就該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林碧春本於甲協議書約定,請求王崑驊盧絹連帶給付 8,335,404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原判決誤載為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王崑驊盧絹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林碧春在第一審請求連帶給付超過8,335,404 元本息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王崑驊盧絹之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至王崑驊盧絹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訴外人姚若興出具之證明書,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應斟酌。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六)⒍倒數第二行及第六項有關「年息百分之五」部分,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顯然誤載,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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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