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顧正中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黃惠敏律師
上 訴 人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
上 訴 人 李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醫上更㈠字第5 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顧正中主張:伊於民國98年7 月25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處就診,接受胸部X 光檢查後,發現胸部縱膈(mediastinum)及肺門(hilum)處有明顯腫塊陰影,肋膜上亦有多處腫塊,經住院接受電腦斷層影像檢查,顯示左胸肋腔有多發性結節與腫塊,最大腫瘤位於左側胸腔上部,有7×6×8.3 公分大小、左側胸肋膜積水、主氣管旁有多發性淋巴結腫大,最大達到1.4 公分,右腸繫膜接近迴盲瓣區域有多發性小淋巴結。嗣就腫瘤作穿刺切片檢查,確認為惡性胸腺瘤(malignan thymoma)。伊於住院期間調取前於96年9 月12日在對造上訴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診所)健康檢查(下稱系爭健康檢查)拍攝之胸部X光片(下稱系爭X光片),供仁愛醫院醫師參考,該院醫師發現該X 光片伊胸部腫瘤斯時已明顯可見,檢查結果不應判讀為正常。惟中心診所發給伊之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關於胸部X 光部分之結論為正常,故伊於該健康檢查後雖繼續胸部抽痛或因其他不適就診,然均以為僅係胃液逆流或其他不明原因,未進一步診斷出任何與胸部腫瘤有關之病因。對造上訴人李瑞華為當時中心診所僱用之放射科主任,係判讀系爭X 光片之醫師,竟將顯示胸部不正常陰影之系爭X 光片判讀為正常,經第一審共同被告何驊作成系爭檢查報告,使伊未能繼續診斷病因,早期發現並接受治療,迨近 2年後方經仁愛醫院確診為胸腺腫瘤,致病情擴大至必須先接受化學治療,再為廣泛範圍之手術,生存機會驟降,李瑞華顯有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之重大過失,構成侵害伊生命權之侵權行為,使
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新臺幣(下同)321萬1,823元及非財產上200萬元之損害共521萬1,823 元,中心診所與李瑞華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中心診所、李瑞華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1月4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中心診所、李瑞華連帶給付521萬1,823元本息。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中心診所、李瑞華連帶給付於超過198萬6,983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顧正中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請求連帶再給付500 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暨駁回中心診所、李瑞華之其餘上訴。顧正中就所受不利判決即322萬4,840元本息部分;中心診所及李瑞華就所受不利判決即 198萬6,983 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顧正中另請求何驊連帶賠償部分,經判決敗訴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中心診所、李瑞華則以:對造上訴人顧正中至中心診所作系爭健康檢查,伊並無醫療行為。顧正中無法證明於系爭健康檢查時已罹患惡性胸腺瘤,該疾病非癌症,李瑞華判讀系爭X 光片為正常,並無過失,且與顧正中嗣於仁愛醫院檢查為惡性胸腺瘤第4 期,無因果關係。縱認顧正中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之年收入亦屬過高,且未扣除執業成本與支出,不足採信。又以存活率降低及工作至60歲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方式,亦屬無據。顧正中既未能證明於李瑞華就系爭X 光片為判讀時已罹患惡性胸腺瘤,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無所據。另伊對健康檢查風險及檢查儀器不易發現之情事,已盡告知義務,並提醒顧正中對自己身體變化警訊應及早就醫。顧正中自承接受系爭健康檢查後,陸續出現胸部抽痛或其他不適,以其長年居住美國,理應就醫發現病情,卻怠於就醫,且未定期進行健康檢查追蹤,就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顧正中於96年9 月12日至中心診所接受系爭健康檢查,該診所僱用之放射專科醫師李瑞華判讀系爭X 光片為正常。嗣顧正中於98年7 月25日至仁愛醫院住院接受電腦斷層影像檢查,顯示左胸肋腔有多發性結節與腫塊,最大腫瘤位於左側胸腔上部,有7×6×8.3 公分,左側胸肋膜積水,主氣管旁有多發性淋巴結腫大,最大達1.4 公分,右腸繫膜接近迴盲瓣區域有多發性小淋巴結,經腫瘤穿刺切片檢查,確認為惡性胸腺瘤,已擴散至胸腔肋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顧正中至中心診所作系爭健康檢查,拍攝系爭X光片,李瑞華對該X光片為判讀,屬診察、診斷之醫療行為。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下稱系爭鑑定),認系爭X 光片顯示在顧正中主動脈弓及主動脈肺動脈窗附近,有疑似肺癌及縱膈腔腫瘤(如淋巴瘤、胸腺腫瘤、畸胎瘤等)等異常現象,李瑞華竟判讀為正常,不符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且該X 光
片之曝光、X 光強弱、清晰度、病人吸氣程度等拍攝條件,足以作為判讀胸部X 光之用,堪認李瑞華有未盡醫療職務上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中心診所、李瑞華辯稱顧正中作胸部X 光檢查時因吸氣不足、膈腔內心臟血管擴大鼓起,致系爭X 光片顯示陰影云云,並無可取。觀諸顧正中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明細,其僅有因胸痛、胃食道逆流等就診支付費用,而無因拍攝X 光片檢查支出費用之紀錄,中心診所、李瑞華另辯稱顧正中當時已作X 光片檢查,亦非可採。審酌顧正中非具有醫學知識之人,中心診所、李瑞華則為專業醫院及醫師,就提出相關醫學文獻佐證,或聲請法院囑託醫療專業知識之人或機關進行鑑定及詢問之能力,顯較顧正中具有優勢,且容易取得及提出證明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李瑞華對系爭X光片判讀錯誤,致顧正中未能及時發現罹患惡性胸腺瘤而降低存活機率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減輕顧正中之舉證責任。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依目前醫學知識及儀器設備,無法從事後在仁愛醫院檢查結果,推估顧正中於系爭健康檢查時之病程期數及直接判斷縱隔腔之異常等語,然該鑑定報告亦認系爭X 光片顯示顧正中胸部於斯時確有異常狀況,可能為肺癌及縱膈腔腫瘤,無法排除為胸腺瘤初發病灶所造成之陰影。顧正中既因李瑞華錯誤判讀系爭X 光為正常,致未及早進一步檢查與治療,迨98年間經仁愛醫院檢查始確診為惡性胸腺瘤,則李瑞華之醫療過失行為與顧正中延誤治療先機致病程演進成Masaoka分期系統之惡性胸腺瘤第4期,使存活率降低,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中心診所及李瑞華具有醫療專業知識上之優勢,未提出相關事證用以證明顧正中於系爭健康檢查時未罹患惡性胸腺瘤,或縱已罹惡性胸腺瘤,但期數早於第4 期及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徒否認其因果關係,亦無可取。另依馬偕醫院106年8月23日函旨,可知系爭鑑定報告認顧正中在仁愛醫院接受檢查時之病程屬Masaoka分期系統之Ⅳ(第4)期,而顧正中在美國科羅拉多大學醫院接受惡性胸腺瘤切除手術則認屬世界衛生組織(WHO)分類系統之B1 型,係因使用分類系統及定義不同所致。顧正中請求李瑞華賠償其因罹患惡性胸腺瘤第4 期致存活率降低而侵害人格權,及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有據。中心診所為李瑞華之僱用人,對李瑞華執行醫療職務不法侵害顧正中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顧正中為美國執業建築師,比較罹患惡性胸腺瘤前後(96年至98年)之年收入,可知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每年為55萬6,956元(即美金17,942元),依WHO分類B1型10年之生存機率為83%即存活率減少17%,算至60歲自請退休之日止,尚有17年之工作期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18萬6,983元。至顧正中主張依Masaoka分期第4期存活機率降低46%,及每年損失109萬7,837 元計算,17年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至少1,376萬元云云,然Masaoka分期之存活機率係以5 年期限為分析,顧正中自99年9 月間在美國接受惡性胸線瘤切除手術後,存活已逾7 年,該分析於本件不適用。另顧正中因李瑞華之醫療過失行為,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等一切情況,認顧正中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從而,顧正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心診所、李瑞華連帶給付198萬6,983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聲明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命中心診所、李瑞華連帶給付(521萬1,823元本息)於超過198萬6,983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顧正中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附帶上訴,暨駁回中心診所、李瑞華之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