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陳 旺 廷
訴訟代理人 邱 芬 凌律師
廖 椿 堅律師
蔡 祥 銘律師
蔡 晉 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蔡紅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字第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至民國86年9 月25日止,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除於同日簽發面額600萬元、到期日87年9 月25日本票乙紙外,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地號、射埔段868、869、871、88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射寮段291、290之2、289之5、217之3地號,以下各稱258地號、868地號、869地號、871地號、885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詎被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經伊催討未果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並於原審追加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媳婦即訴外人柯寶美及其所經營之為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為昌公司)前陸續以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金,至86年間柯寶美亟需資金周轉,伊乃應柯寶美之要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600 萬元之擔保。詎系爭抵押權設定完竣後,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600 萬元,故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伊亦未承擔柯寶美及為昌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86年9 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600 萬元借款之擔保。惟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自陳:本件借款是從85年間柯寶美陸續拿支票調現,因調借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經結算不能兌現的客票金額是568 萬5000元,伊將客票退還柯寶美,並支付現金31萬5000元,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並未另外簽收也沒有收據等語,主張其係以568 萬5000元未兌付客票及現金31萬5000元,作為系爭借款600 萬元之給付。然上開未兌付之客票並非被上訴人應負責兌付之票據,且其否認收受31萬
5000元,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與上訴人間存有600 萬元借貸關係云云,自非可採。又兩造固曾於91年3 月8日、93年3月29日分別至屏東縣車城鄉調解委員會(下稱車城調委會)成立調解(以下各稱91年調解、93年調解),惟前開調解內容並未載明所載借款金額及債務為何,自難謂兩造間有6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返還客票,柯寶美及為昌公司仍繼續清償上訴人債務,非由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足見柯寶美及為昌公司並未脫離債務人之地位,兩造間自無達成債務承擔之契約合致。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6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或與被上訴人間有達成債務承擔柯寶美及為昌公司債務之合致,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自明。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查,被上訴人於86年9 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600 萬元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則退還柯寶美與為昌公司前所交付未兌付之客票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參以證人陳秋桂(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於第一審證稱:「因為他們有借貸關係,所以要設定抵押權,…大約是他們之間有欠錢,所以提出土地設定抵押權,…依照代書習慣是會在辦理完畢要交付雙方權狀之時,會問兩造,錢是否繳交清楚,如果沒有交清楚,權狀會先押在代書這裡,當時他們兩造是說他們自己會處理,錢有交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135 頁反面),及上訴人為應稅捐機關查核,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二次,91年調解內容記載:「『聲請人(指上訴人)借款與對造人』(即被上訴人)89年及90年利息各43萬2000元約定利息未付。…。」;93年調解內容記載:「『對造人(指被上訴人)向聲請人(指上訴人)借款』每年利息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整,因對造人經營混凝土廠不善倒閉而無法支付利息,經本會調解內容:聲請人同情對造人經營混凝土廠失敗,願自91年起至96年止共陸年免付利息。聲請人同意放棄向對造人收受利息給付請求權。」(見一審卷第54至56頁、第95頁),似兩造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擔保之600 萬元借款已經交付,嗣雙方為該借款利息債務成立調解時,均肯認為借貸之雙方當事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60
0 萬元借款關係存在,是否全然無稽?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推闡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