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504號
TPSV,107,台上,504,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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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蘇介彬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明富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㈢字第
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27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50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巷00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因上訴人係與訴外人董明秀訂立投資契約,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故頭期款中260 萬元由董明秀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付。嗣兩造於同年5月8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負返還該260 萬元之義務,為其所受利益原形之返還,即回復其對



董明秀所負260萬元債務,而非給付上訴人260萬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 萬元本息,自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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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