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張素珍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玉珠
顏德旺
顏卓梅
朱秀妹
方湖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玉美
賴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為土地測量時,發現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B、C、D、E 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所有之房屋占有,附圖二所示B 部分,為被上訴人朱秀妹所有之房屋(以上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並建有雨遮及其他地上物(占用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方玉美占用方湖輝所有之房屋,方玉珠則將其所有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賴宏基經營通訊行。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朱秀妹(下稱方玉珠等5 人)、方玉美、賴宏基均無權占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方玉珠等5 人分別拆除附圖一所示A、B、C、D、E部分及附圖二所示B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伊;賴宏基應自方玉珠所有之房屋遷出, 方玉美自附圖一所示D、E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方玉珠等5 人則以:伊所有系爭地上物雖占用系爭土地,然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原始起造系爭建物之訴外人吳家錫並未將法定空地併移轉與伊,嗣因其負債,系爭土地經債權人查封、拍賣,始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伊所有系爭建物,因建築年代久遠,如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上而有越界建築情事,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吳家錫,知悉越界建築而迄未提出異議,吳家錫依法不得再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而繼受吳家錫權利之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又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部分為伊越界建築占用,竟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致系爭建物須部分拆除,而難以維持完整,上訴人所為,顯有害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對伊權益造成重大損害,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另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且性質為雨遮,益見上訴人為權利濫用,自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方玉珠等5 人所有系爭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方玉珠等5 人之房屋興建時,已將房屋所使用之基地分割成獨立地號之土地,於興建完成後,復經地政事務所鑑測完畢,登載於建物第二類謄本上,則系爭地上物如占用系爭土地,應係鑑測完成後始為加建。查系爭建物係民國65年6 月間興建完成,所占用之土地亦已完成分割成為單獨地號,被上訴人係連同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合併買受,因此並無土地及地上建物分別出售與不同人,或僅將土地或建物出售情事,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要件不符。惟系爭地上物分別附合於方玉珠等5 人各自所有建物上,成為各該建物之成分,而與圍牆等非屬建物之重要成分有別,自仍有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 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系爭建物於65年間興建時,是否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因至今40年以上,相關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已逾保存年限銷燬而無法認定。而方玉珠等5 人應拆除之系爭地上物,面積不大,距今約有40年,建物材質屬加強磚造,又附合於系爭建物,一旦拆除部分建物,恐影響原有建物之安全性,復對建物利用之完整性及便利性有不小影響,且所在位置四週有其他建物盤繞,拆除時可迴旋修補之空間不足,恐生損鄰意外。參以系爭土地呈「T」 型,圍繞於系爭建物,而應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位置,均屬狹長形,面積尚不足供上訴人興建建物或其他目的使用。再依測量成果圖以觀,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之建物棟距只十餘公分,尚難興建合法建物,此當為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所明知,是如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對上訴人所得利益尚微,反之卻可維持方玉珠等5 人建物之完整性。爰審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且上訴人之請求拆屋還地亦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請求方玉珠等5 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且不得訴請賴宏基遷出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方玉珠等5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及訴請賴宏基、方玉美自系爭土地遷出,均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固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前段之明文。惟同條項後段另有:「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之規定,即對於故意越界建築之人,不予保護。查方玉珠等5 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為第二次施工興建,非與原建築一併施作一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該5 人於第二次施工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應知悉增建之系爭地上物非屬合法建物。果爾,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方玉珠等5 人應係明知越界而為建築,依上開但書規定,不得主張有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是否全然無據,當有再行研求之必要。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重要主張,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取之理由,已有可議。其次,上訴人主張方湖輝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D、E部分土地,並由方玉美占用,因而請求方玉美自D、E部分之建物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惟核原審關此部分未於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另就上訴人請求賴宏基自方玉珠所有之系爭建物遷出,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請求方玉珠拆除系爭地上物,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此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同有併予廢棄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第一審判決主文、上訴人第二審上訴聲明等間之對應關係,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