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曾 寶 真
訴訟代理人 吳 宜 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 河 邦
訴訟代理人 洪 翰 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 河 陽
賴 河 坤
林賴碧霞
賴 玄 宗
賴 玄 明
賴 玄 金
賴 秋 芳
廖 小 琴
楊 大 慶
王 顯 昌
王 銘 宏
馬 偉 閔
馬 國 慶
馬 淑 英
馬 淑 華
馬 淑 惠
馬 菁 霙
魏 炎 輝
魏 怡 平
魏 令 人
林 正 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0(下稱系爭土地),為賴和平所有,賴和平(民國35年8 月16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伊經訴外人即伊之代理人張三賢出面整合,取得繼承人授權後,再授權被上訴人賴河邦代表繼承人與伊於100年6月25日簽訂「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售約定書」(下稱系爭出售約定書),同年11月15日再由賴河邦代表繼承人,與伊之代理人張三賢簽訂「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以該土地100年1月公告現值之50%計價(即新臺幣1,015萬5,000 元)。伊已依約履行付款,部分被上訴人同時交付印章由賴河邦轉交訴外人即地政士周士源辦理遺產稅申報。縱繼承人即原被上訴人馬賴甜【104年8月1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馬偉閔、馬菁霙、馬國慶、馬淑華、馬淑惠、馬淑英(下稱馬偉閔等6 人)繼承,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廖小琴(下稱馬賴甜等2 人)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其餘被上訴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 項規定,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且馬賴甜等2 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出具授權書予張三賢,同意其為雙方代理,賴河邦縱未獲馬賴甜等2 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授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亦可認該等繼承人已同意或承認該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惟被上訴人拒不依約履行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並於馬賴甜、原被上訴人賴勉死亡【由被上訴人魏炎輝、林正斌、魏令人、魏怡平(下稱魏炎輝等4 人)繼承,經原審依職權及依聲請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後,追加馬偉閔等6人、魏炎輝等4人為當事人,求為命被上訴人就賴和平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賴河邦、賴河坤則以:賴河邦僅同意出賣自己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其他繼承人並未授權賴河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馬國慶、馬淑惠則以:馬賴甜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未獲授權,應屬無效;馬國慶另以:縱認該買賣契約有效,因上訴人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伊以105 年11月25日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王顯昌、王銘宏則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得否為買賣之標的,非無疑問;系爭授權書經張三賢於地號後方擅填伊等同意雙方代理,有變造之嫌;王銘宏另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通知優先承買之程序,馬國慶已具狀聲明優先承買,上訴人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林賴碧霞則以:伊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繼承人清冊簽名用印,惟未同意或授權出售系爭土地。原被上訴人賴勉則以:系爭土地未辦妥繼承登記,伊不同意出售。被上訴人賴玄明則以:伊不同意以公告現值之50% 計價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賴秋芳則以:伊同意出售個人應有部分,惟未代表他人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馬菁霙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馬偉閔就系爭土地糾紛不知前因後果,無從表示意見。被上訴人魏令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各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賴和平所有,於賴和平死亡後,由其全體
繼承人繼承;賴河邦於100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出售約定書,同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張三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處分共有土地,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以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應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以上開方式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觀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 項、第4項、第5 項規定自明。又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為實現應由優先承購之共有人優先購買之立法目的,於該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原承買人自不得請求出賣之共有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方式,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馬賴甜等2 人以外之共有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但不爭執未遵循上揭法律規定通知共有人馬賴甜等2 人(或其繼承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馬國慶(馬賴甜之繼承人)業於105 年11月28日具狀行使優先購買權,依上說明,上訴人猶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賴和平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立法目的,在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出賣條件,以利其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書面通知並無格式或名稱之限制,無論其係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凡得以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出賣之條件者即足,並包括提出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書,亦可認係書面之通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起訴狀檢附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約定書、同意書、付款支票等文件向法院陳報,經第一審法院於 101年5月9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送達於馬賴甜,有上揭資料及送達證書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 7至26頁、第70頁)。似此情形,可否認上訴人尚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書面通知之義務?倘認已為通知,馬賴甜如未於受通知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馬國慶(馬賴甜之繼承人)得否再於105 年11月28日行使優先購買權(見原審卷㈣第86頁)?均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率認馬國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馬賴甜、賴勉於原審審理中之104年8月18日、106年4月12日死亡,馬偉閔等6 人、魏炎輝等4 人為其等之繼承人,原審於105年12月9日、106年6月20日依職權及依聲請,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及續行訴訟,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3 頁)。則馬賴甜、賴勉繼承賴和平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固應由馬偉閔等6人、魏炎輝等4人承受而續行訴訟,惟就上訴人追加請求馬偉閔等6人、魏炎輝等4人就其等繼
承馬賴甜、賴勉關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部分,似亦應辦理繼承登記,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僅請求命馬偉閔等6人、魏炎輝等4人就賴和平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㈥第94頁),究係請求各該繼承人就馬賴甜、賴勉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請求其等就繼承馬賴甜、賴勉關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抑或二者兼有?各該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有未明,至其他被上訴人亦有未揭明辦理繼承之應有部分之情。案經發回,應由原審法院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