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17號
TPSV,107,台上,217,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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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蔡 河 彬
      蔡 竹 生
      蔡 宗 宏(即蔡忠直)
      吳 守 仁
      吳 媗 寶
      吳 鑫 泳
      吳 忠 和
      吳 東 京
      吳 進 堃
      吳  快
      蔡 瀚 逵
      吳 錦 榮
      潘 清 炎
      陳 秋 桐
      吳 孟 儒
      陳 進 樹
      吳 昱 輝
      吳 春 燕
      吳 春 蓉
      徐吳春菊
      吳 春 蓮
      吳 憶 玲
      吳 東 芫
      吳 姝 岳
      蔡 坤 成
      蔡 秀 錦
      蔡 依 靜
      蔡 錦 華
      蔡 姀 珊
      蔡 ○ 娜(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 ○ 玉
上 訴 人 蔡 岳 宸(即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蔡 家 茜(同上)
      蔡 孟 芳(同上)
      吳 明 勳(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吳 碧 容(同上)
      吳 明 坤(同上)
      吳 明 標(同上)
      江 榮 聖(即江鐵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 佳 坪(同上) 
      江 佳 勇(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永 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 桂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樹 鴻
訴訟代理人 江 松 鶴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 國 安
      陳 慧 珊
      莊 寶 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江榮聖江佳坪江佳勇(下稱江榮聖等3 人)之被繼承人江鐵雄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死亡;上訴人蔡岳宸、蔡孟芳、蔡家茜(下稱蔡岳宸等3 人)之被繼承人吳寶貴於同年11月23日死亡;上訴人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吳碧容(下稱吳明勳等4人)之被繼承人吳茂林於106年2月3日死亡,江榮聖等3 人、蔡岳宸等3人及吳明勳等4人各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河彬江鐵雄(由江榮聖等3 人繼承)、蔡竹生吳錦榮潘清炎吳茂林(由吳明勳等4 人繼承)、陳秋桐陳進樹蔡宗宏(下稱蔡河彬等9 人)及訴外人梁阿箱(於78年6 月22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吳守仁)、吳德川(93年10月13日死亡,由上訴人吳孟儒吳鑫泳吳忠和吳昱輝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繼承)、蔡等(102年8月4 日死亡,由上訴人蔡坤成蔡秀錦蔡依靜蔡錦華林○玉蔡瀚逵蔡姀珊蔡○娜吳快繼承)、王椅(74年 6月25日死亡,由上訴人吳憶玲吳媗寶吳東芫吳姝岳吳進堃及原上訴人吳寶貴繼承)於65年11月間,與訴外人蔡子琴(93年4 月1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蔡樹鴻繼承)共同集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2之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2之3、2之5、12、12之1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12之1地號等5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蔡子琴名下。嗣蔡子琴嗣於72年5月9日與蔡河彬等9人及梁阿箱、吳德川、王椅、蔡等(以下與蔡河彬等9 人合稱梁阿箱等13人)共同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蔡河彬名義,蔡樹鴻蔡子琴死亡後,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蔡河彬,詎竟與被上訴人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下稱莊國安等3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國安等3 人(莊國安應有部分65/100,陳慧珊為30/100,莊寶堂為5/100 )等情,於原審為訴之變更,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242 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莊國安等3人將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於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蔡樹鴻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縱認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蔡樹鴻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蔡河彬之義務,惟因可歸責於蔡樹鴻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爰以備位之訴,依系爭同意書、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蔡樹鴻給付蔡河彬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1 億7,90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下稱新北地院)另件74年度訴字第825 號民事判決(下稱第825 號判決),已否定蔡河彬本於買賣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確定,伊等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縱認系爭同意書真正,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被上訴人蔡樹鴻另以:系爭土地係蔡子琴出資所購買,與梁阿箱等13人無涉。即令蔡子琴與梁阿箱等13人間成立合資購買土地契約,亦因第825 號判決確定而不存在,況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蔡子琴所有,於102年7月5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樹鴻所有,蔡樹鴻於同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65/100、30/100、5/100 依序移轉登記與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梁阿箱等13人前以其等於65年間集資700 萬元,委由蔡子琴代購12之1地號等5筆土地,詎蔡子琴將2之3、2之5地號土地出售,得款侵占供己使用等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蔡子琴將系爭土地及12、12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並返還侵占款項3,016萬2,200 元本息,經第825號判決認定蔡子琴詐騙梁阿箱等13人共7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判命蔡子琴給付梁阿箱等13人700 萬元本息,至返還土地部分,因非屬蔡子琴詐欺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駁回梁阿箱等13人該部分之請求確定。嗣梁阿箱等人(按王椅、陳秋桐除外)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76年度執字第777 號(嗣改分



為95年度執字第21935 號)查封系爭土地,惟該等債權人未依限補正相關事項,經執行法院於96年1 月16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確定。蔡河彬再於102 年11月15日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5179號受理,並查封系爭土地。蔡樹鴻爰於102年12月10日給付蔡河彬151萬1,375 元,執行法院乃囑託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上訴人執有記載蔡子琴與梁阿箱等13人於72年5月9日約定蔡子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蔡河彬名義等語之系爭同意書,及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於同年月7 日核發名義為「蔡子琴」之印鑑證明各乙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第825 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蔡子琴以詐欺方式侵害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及其被繼受人之財產合計700 萬元等情,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即生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不得為違反該判斷之主張。況系爭同意書簽立後,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及其被繼受人,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子琴給付700 萬元本息,蔡河彬並已受滿足清償,上訴人違反第825 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復基於該確定判決前之系爭同意書所示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有未合。縱認上訴人仍得為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既不得再依系爭同意書為請求,其等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法律關係,代位蔡樹鴻請求莊國安等3 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請求蔡樹鴻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及備位之訴,依系爭同意書、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樹鴻給付蔡河彬1 億7,903萬4,000元本息,均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查梁阿箱等13人前以其等於65年間集資 700萬元,委由蔡子琴代購12之1地號等5筆土地,詎蔡子琴將2之3、2之5地號土地出售,得款侵占供己使用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蔡子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其等所有,及返還侵占款項,經第825號確定判決認定蔡子琴向梁阿箱等13人詐欺取財700萬元,判命蔡子琴應給付梁阿箱等13人共700 萬元本息,至返還



土地部分,因非屬蔡子琴詐欺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遂駁回梁阿箱等13人該部分之請求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0、12、13頁)。似見關於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部分,第825 號確定判決就梁阿箱等13人有無請求權,未經列入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並完全之辯論後為判斷。果爾,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同意書、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代位蔡樹鴻請求莊國安等3 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蔡樹鴻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或備位之訴,依系爭同意書、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樹鴻給付蔡河彬1億7,903萬4,000元本息,是否應受第825號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非無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推細究,遽認若上訴人無法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仍應受上開判斷拘束,不得違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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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