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高藝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松
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謝憲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1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師,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常遲到、基本之電焊工作無法勝任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1 月26日終止僱傭契約。惟被上訴人延遲多數係在10分鐘之內,且被上訴人前於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任職上訴人公司,嗣自行離職後再任職,果被上訴人能力無足勝任工作,上訴人無再次予以僱用之理。況上訴人在解僱前,非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改善方法,或對被上訴人為告誡、記過等其他較輕微之懲戒手段,其逕將
被上訴人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已表示傷癒可回復工作,無離職之意,且有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9700元,及自105年5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依當月應工作日數,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日薪1900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暨原審贅述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上訴人不得終止僱傭契約,則又論及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到達被上訴人,自屬贅述,其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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