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再字第45號
再 審原 告 翁進文
翁正群(翁明陽之承受訴訟人)
翁正超(翁明陽之承受訴訟人)
翁玫玲(翁明陽之承受訴訟人)
翁日章
翁寶秀
翁寶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再 審原 告 翁明輝
再 審被 告 翁 添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9月7日本院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及104 年10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97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翁寶秀、翁寶釧(下稱翁進文等 5人)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翁添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0○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翁明輝須合一確定,故翁進文等 5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翁明輝,爰將之併列為再審原告。又翁明陽於民國 105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翁正群、翁正超、翁玫玲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下稱第15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下稱第 97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對第9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已表明,兩造分別主張被繼承人翁祿壽將東湖段 2小段5之6、27、28地號土地(下稱5之6、27、2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或贈與再審被告翁添,惟第97號確定判決卻逕認翁祿壽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有使其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違反辯論主義;且再審被告主
張其於翁祿壽死亡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其既不知,如何與翁祿壽成立贈與契約?又翁日章所稱再審被告召集 5兄弟開分產會議時,始知悉系爭土地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為不利於其他再審原告之陳述,對其他再審原告不生效力,第97號確定判決採用該陳述之疏誤,第1519號確定判決未加以糾正,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第97號確定判決援引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㈠第1號判決之理由謂:臺灣社會自清朝以降之家產制度,於民法施行後雖不復沿用,但其精神仍持續影響家族財產管理、分配,故由一家之主之父親統籌管理及決定如何分配所有財產予子女,嗣父親死亡後,則由子女終局取得所受分配之財產。惟兩案之地號不同,本件地號未經另案實質判斷,並無任何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第97號確定判決未說明其援用之理由,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於理由中已加指摘,惟第1519號確定判決並未論及。又第97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翁祿壽採清朝家產制度之證據及心證所由得,且認定27、28號地號土地上建物登記在翁日章等兄弟名下,坐落土地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符合翁祿壽生前不讓兄弟分產、彼此制衡之意,顯與清朝家產制度無關,兩者明顯矛盾。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有指摘,第1519號確定判決亦未論及。末查,第1519號確定判決肯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下稱第328號判決)其附表1-15土地係翁祿壽消極信託登記予再審被告,系爭土地亦在該判決附表之內,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然第1519號確定判決卻認並無爭點效之問題,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第97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兄弟間名下多筆不動產,均係其父翁祿壽生前所購,因屬威權家庭,悉由翁祿壽決定如何分配、管理。依翁日章之陳述及再審被告、翁日章、翁進文、翁明輝等在另案之證詞,足見翁祿壽雖將不動產分別登記於兒子名下,但實際仍由其統籌管理。再審被告於5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地目雖為田、旱,惟於70年間已變更為建地,迄翁祿壽過世之10餘年間,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且5之6地號土地上既有翁祿壽本人名義,門牌為台北市○○路0段00巷0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7、2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復以 5兄弟為起造人,翁祿壽
生前倘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自可於生前為之,惟其並未辦理;參酌證人即兩造四叔翁強、代書劉育真、在另案之證詞,暨翁添、翁寶秀於另案陳述,可見翁祿壽有家產傳子不傳女之傳統思想,如解釋翁祿壽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被告名義係借名登記,於翁祿壽死亡後,由兒子、女兒共同繼承,顯然違反其本意,堪認翁祿壽有使再審被告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翁祿壽與再審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就系爭土地自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27、2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登記於翁日章等兄弟名下,但土地則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既符合翁祿壽不欲其子出售房地之意,自難遽認翁祿壽有使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取得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意,其等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分得27、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難謂有據。因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同法第 821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附條件利益第三人契約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5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將其上地上物拆除後,自5之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將27、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翁日章,翁進文、翁明陽,不應准許。又敘明第 328號訴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按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 220號判決)理由,雖謂系爭土地係翁祿壽消極信託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翁祿壽實際仍有使用收益處分權限等語。惟第97號確定判決參酌該確定判決後兩造間另行提起其他多件訴訟之資料,以翁祿壽秉持重男輕女、家產傳子不傳女之傳統家風,於系爭土地變為非農地後,為避免分得房地之子出售各房地,仍繼續維持將土地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房子分別登記予其他兄弟之特殊安排,因認翁祿壽有使再審被告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並無受爭點效拘束之問題等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屬第1519號及第97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有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問題,且爭點效之見解與法規無關,原確定判決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