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776號
TPSV,106,台上,776,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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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謝文昇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萬建樺律師
      簡坤明律師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 訴 人 鄭筑文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 訴 人 葉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謝文昇請求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柒萬元本息及移轉車位之上訴及追加之訴,㈡命上訴人謝文昇葉海萍鄭筑文連帶給付,及㈢駁回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於第一審反訴請求上訴人謝文昇鄭筑文葉海萍(合稱謝文昇等 3人)連帶給付部分,鄭筑文提起第三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葉海萍,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次查謝文昇主張:太平洋公司於民國96年 5月18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等22筆土地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興建3780建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該土地所有權人即蔡九母(35年10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蔡慶雲蔡慶濤(下稱蔡慶雲等 2人)以受讓其他繼承人蔡張煉等18人與太平洋公司間就該土地持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由,提出行政爭訟。太平洋公司乃於100年6月16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伊應於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負責排除蔡九母繼承人所提異議,及以新臺幣(下同)1,393萬元對價受讓該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蔡慶雲等2人所生移轉土地、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一切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另該



公司應於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後2個月內給付4,000萬元(扣除上開1,393萬元後,尚餘2,607萬元),及移轉系爭建物內 7個車位與伊。嗣系爭建物於 100年7月5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太平洋公司竟拒絕履行等情。爰依協議書第4條、第9條約定,求為命太平洋公司給付2,607萬元本息,及將系爭建物內7個車位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以伊有請求太平洋公司移轉特定車位與伊或伊所指定人之權利,追加請求太平洋公司將系爭建物內編號94、96、117、127、142、143、162號計7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移轉登記與伊或伊所指定之第三人(謝文昇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太平洋公司則以:謝文昇未依協議書第11條約定於簽訂後 4個月內提供蔡九母繼承人之都更同意書,協議書已因而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謝文昇等 3人向伊詐稱可處理蔡九母繼承人就系爭都更案之民事、行政爭訟而簽訂協議書,並由謝文昇於100年7月25日出具委託書(下稱委託書),並邀葉海萍鄭筑文(下稱葉海萍等 2人)於同日簽立承諾書(下稱承諾書),委由葉海萍先後於同年8月10日、8月23日向伊詐領處理費 1,800萬元、700萬元,伊已於100年10月21日撤銷協議書;且協議書已失效,得請求謝文昇等 3人返還該款項等情。爰依協議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謝文昇等 3人連帶給付2,500萬元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另以謝文昇未履行協議書第 1、11條及承諾書義務,依協議書第13條約定,應給付伊違約金2億元,僅請求其中2,000萬元等情,追加求為命謝文昇等3人連帶給付2,000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就反訴部分所為太平洋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謝文昇等3人連帶給付2,500萬元本息,並駁回謝文昇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太平洋公司追加之訴,係以:謝文昇於 100年6月16日邀同葉海萍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太平洋公司簽訂協議書,系爭建物已於同年7月5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謝文昇雖主張依協議書第 4條約定,太平洋公司應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後2個月內給付4,000萬元云云,惟為太平洋公司否認,抗辯謝文昇未於協議書簽立後 4個月內簽足及提供蔡九母繼承人都更同意書,協議書已失效等語。查依協議書第 1條約定,謝文昇負有⑴協助太平洋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程序、⑵承諾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不遭他人提出異議、⑶處理蔡家相關權利人權利價值、⑷處理蔡家相關權利人訴願賠償等事宜、⑸ 4個月內提供蔡九母繼承人簽立都更同意書(人數及持分均超過2分之1)計 5項義務(下稱第1至5項義務,合稱系爭 5項義務)。雖協議書第10條、第12條約定:「如第一



條之『第一次登記』已完成,本協議書之履行不受上開行政訴訟或其他任何事件之影響」、「自本協議書簽立後,…或乙方(即謝文昇)促使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不提出異議,或因其他因素,致第一條之『第一次登記』完成,即視為乙方已履行該條義務完畢,甲方(即太平洋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履行本約義務」等語,然協議書第 3條、第11條亦約定,倘系爭建物第一次公告期間遭異議,謝文昇未於 1個月內排除,即屬解除條件成就;其未於協議書簽訂起 4個月內簽足蔡九母繼承人簽立都更同意書,協議書自動失效等語。倘謝文昇僅負有第 2項義務,衡情應無於協議書第 1條逐項列出其所負其他義務之必要,及約定其未履行第5項義務時,協議書自動失效。且太平洋公司與蔡慶雲等2人間仍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3號都市更新事件訴訟,參酌協議書之目的有終局解決太平洋公司與蔡九母繼承人間就系爭都更案程序瑕疵所生賠償爭議及相關行政、民事訴訟,足見謝文昇確負有系爭5項義務。又謝文昇於100 年7月25日出具委託書,及與葉海萍等2人書立承諾書,向太平洋公司預支協議書第4條約定價款中之 1,800萬元,並由葉海萍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擔保,承諾於同年8月3日使蔡慶雲等2人撤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667號都市更新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之起訴;謝文昇復於同年月3日再邀葉海萍等2人出具補充承諾書(下稱補充承諾書),允諾於同年月8日撤回上開訴訟,嗣因蔡慶雲等2人未撤回訴訟,經太平洋公司提示葉海萍簽發之支票而取回 1,800萬元;葉海萍再於同年月10日、23日代理謝文昇出具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與太平洋公司協議將撤回訴訟期限延至同年月22日,併同處理蔡九母繼承人都市更新同意書而預支1,800萬元、700萬元等情,有委託書、承諾書、補充承諾書、收據等可按。衡諸謝文昇倘僅須完成協議書記載之第 2項義務,當無委託葉海萍預支款項以處理上開撤回訴訟事宜,益證謝文昇確負有上開 5項義務。謝文昇固主張委託書、承諾書、補充承諾書、收據之印文均遭葉海萍等 2人盜蓋云云。惟補充承諾書、系爭收據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與協議書上謝文昇印文不符,然委託書上謝文昇印文則與協議書暨其印鑑證明相符,有調查局101 年5月8日、同年7月5日鑑定書可稽,綜合代理謝文昇簽訂協議書之證人傅凱鍵傅凱鍵之同事即訴外人皇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皇悅公司)員工陳鵬澤、太平洋公司承辦人王正佳證稱:傅凱鍵陳鵬澤謝文昇印章交付鄭筑文蓋用於承諾書上等語,可知葉海萍取得謝文昇委託書,係有權代理簽立承諾書,就其代理權限範圍內,縱有刻用謝文昇印章,亦無違常情,難認有盜蓋情事。謝文昇違反協議書第11條約定至遲應於同年10月17日前簽足並提供蔡九母繼承人(除林蔡盡劉璋銘 6人外)之都更同意



書,為其所不爭,其復未證明太平洋公司同意延長期限,該協議書已因而失效,謝文昇不得依協議書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 2,607萬元及移轉系爭車位。至太平洋公司反訴主張其受詐欺簽訂協議書,得予撤銷云云。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5342號太平洋公司對謝文昇等 3人所提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可知鄭筑文與皇悅公司負責人李岳勳合作系爭都更案,由鄭筑文出面與地主及太平洋公司協商洽談,謝文昇僅為幕後金主,鄭筑文當已取得使用謝文昇印章之權限,核與葉海萍於同署 102年度偵續字第221號謝文昇告訴葉海萍等2人偽造文書案件中所辯情節相符。況太平洋公司於謝文昇重複請求時,與之於100年9月30日開會,會議中已表明拒絕給付,亦未同意謝文昇承當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703號太平洋公司與蔡九母繼承人蔡慶壽等人間損害賠償訴訟,未受有損害,而葉海萍等 2人預支2,5 00萬元,僅於謝文昇未履行協議書時,負債務不履行及連帶返還該款項之責,尚難認太平洋公司受詐欺,其自不得撤銷該協議書。惟謝文昇除未依承諾書、補充承諾書約定,於100年8月22日前使蔡慶雲等 2人撤回系爭行政訴訟外,亦未依協議書第11條約定於同年10月17日簽足並提供蔡九母繼承人都更同意書,協議書已失其效力,太平洋公司自得請求謝文昇等 3人連帶返還原受領之 2,500萬元。又協議書已失效,尚難認謝文昇有何違約情事,太平洋公司不得依協議書第13條約定,請求謝文昇等 3人連帶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綜上,謝文昇本訴依協議書第4條、第9條約定,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2,607萬元本息及移轉系爭車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太平洋公司反訴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文昇等3人連帶給付2,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協議書第4條、第9條記載:「雙方同意於『第一次登記』完成後貳個月內,乙方(謝文昇)應給付甲方(太平洋公司)壹仟叁佰玖拾叁萬元作為乙方受讓上開債權(即系爭債權)之全部代價;甲方則同意交付乙方肆仟萬元(不含稅)」、「第一條之『第一次登記』完成後貳個月內,甲方應將上開都更案七個停車位(即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者,甲方應於乙方交付第三條之壹仟叁佰玖拾叁萬元之同時,交付過戶停車位完整過戶資料予乙方,乙方並得指定登記名義人」等語(見一審卷㈡第 203頁),已明確約定太平洋公司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後2個月內即應交付謝文昇4,000萬元及移轉系爭車位,並未提及謝文昇應簽足並提供蔡九母繼承人



之都更同意書,始得為上開請求。原審捨明確文字不採,竟謂謝文昇須簽足及提供上開都更同意書,始得請求太平洋公司為給付,已有可議。次查,太平洋公司係依葉海萍代理謝文昇於100年8月 3日出具之補充承諾書、系爭收據而交付1,800萬元、70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謝文昇已否認補充承諾書為真正及授權葉海萍出具該等文書,原審亦認經鑑定該等文書上謝文昇之印文與委託書上所蓋謝文昇真正之印鑑不符,且委託書僅記載:「茲委任葉海萍先生全權代理本人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承諾書」等語,並未授權葉海萍等 2人刻用謝文昇印章或簽立其他文書。乃原審未經太平洋公司舉證謝文昇有授權葉海萍,徒以謝文昇有出具上開委託書,即認葉海萍等 2人有權刻用其印章、以其名義簽立前揭文書暨預支上開款項,謝文昇應負返還該款項之義務,亦有可議。末查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自始歸於無效。又失權約款乃當事人約定一定事實之發生,契約當然失效,屬解除條件之一種。查原審以謝文昇未依承諾書、補充承諾書約定,於 100年8月22日前使蔡慶雲等2人撤回系爭行政訴訟,亦未依協議書第11條約定於同年10月17日簽足並提供蔡九母繼承人都更同意書,認協議書已失其效力。則於協議書失效前,謝文昇似已有違約情事發生,果爾,太平洋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於斯時即已獨立存在。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協議書既已失效,太平洋公司不得依協議書第13條約定請求謝文昇等 3人給付違約金,並屬速斷。又謝文昇是否負有返還預支款 2,500萬元之義務,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則太平洋公司主張葉海萍等 2人為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是否有據,即屬不明,自有將原判決命葉海萍等 2人連帶返還 2,500萬元本息部分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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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