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056號
TPSV,106,台上,205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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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王 良 和
訴訟代理人 蔡 宗 隆律師
上 訴 人 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陳 彩 蘋
訴訟代理人 邱 培 慎律師
      胡 博 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4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王良和對於楊生連(民國86年2月19 日死亡,遺產管理人為練楊清雲)之遺產執行,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2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7 、10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應合一確定,王良和對於第二審所為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練楊清雲,爰併列練楊清雲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楊生連分別於79年11月20日、80年4月3日,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編號5、7所示土地,為王良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下稱A、B抵押權)。A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10月20日至80年4月19日,所擔保到期日80年5 月31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A債權),業經士林地院另件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102 年度訴字第82號),則自80年5月31日起算至102年4 月23日止之違約金債權,自非屬A抵押權擔保範圍。況其請求權已於98年5月30日罹於時效消滅,且約定按日息0.1% 計算違約金,亦屬過高。至B抵押權所擔保到期日為80年5月31日之另紙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B 債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詎王良和竟於101年7月15日持A 抵押權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士林地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竟於項次 7列載王良和有違約金債權3,999萬5,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並以之為A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獲分配493萬2,473元;並於項次10列載B抵押權之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伊為楊生連之債權人,於同年10月18日檢具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自得代位



練楊清雲為時效抗辯,並請求酌減違約金等情,求為確認A、B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違約金債權、B 債權(及其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之判決。上訴人王良和則以: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經士林地院另件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確認罹於時效期間而不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系爭違約金債權為A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與B債權均為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均為15年。伊曾於94年11月28日就士林地院94年度執簡字第20051 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效,時效經重行起算,系爭違約金債權及B 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消滅,況伊以年息6%計算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練楊清雲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A 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44萬5,068 元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確認該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超過44萬5,068 元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暨確認B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分配表既將被上訴人列為債權人,而王良和對被上訴人(及練楊清雲)所提另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士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惟尚未確定,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系爭A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A債權,乃79年11月20日發生之500萬元本票債權,為兩造所不爭。A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其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已滿最高限額500 萬元,系爭違約金債權在A抵押債權屆滿時始發生,不在A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王良和不得就該違約金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受償。B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到期日為80年5 月31日之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因5年內不實行抵押權,於88年6月1日以後即不再屬B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王良和於時效完成後之94年11月28日始(參與分配)實行B 抵押權,自無中斷時效可言。且其於聲明參與分配時,係提出本票,未曾表示該債權為借款債權,所辯之借款債權自非被上訴人確認之訴之標的,被上訴人請求確認B 抵押權所擔保之B 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權)。被上訴人



主張B抵押權所擔保之B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代位練楊清雲為時效抗辯(見一審卷第9、165頁,原審卷第215至218頁),原審亦認B抵押權所擔保B債權之票據上權利,自本票到期日80年5月31日起算,因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見原判決第8頁),似認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果爾,原審卻又謂被上訴人主張B抵押權所擔保之B債權(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判決第8、9頁),則就所消滅而不存在者究係本票債權抑本票債權請求權?混淆不清,已有可議。又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超過44萬5,068 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及確認B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廢棄改判確認A 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44萬5,068 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見原判決第1 頁),卻又於判決理由認A、B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違約金債權、B債權不存在(見原判決第7、8、9頁),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另王良和於事實審抗辯:B 債權為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其曾於94年11月28日於士林地院94年度執簡字第20051 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故B債權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倘非子虛,則王良和於94年11月28日聲明參與分配而實行系爭B 抵押權(見一審卷第82頁),其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期間?有無中斷請求權時效而得重行起算?非無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認王良和於94年11月28日實行 B抵押權未曾表明該債權為借款債權,即進而為王良和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以債權人地位經列入分配之執行名義所表彰對楊生連之債權請求權,經王良和另件訴請確認不存在,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業經本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尚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案經發回,併應由原審法院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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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