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245號
TPSM,107,台抗,245,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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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郭源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2 月6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417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郭源泉對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 字第4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⑴、依吳子嘉於民國89年3 月4 日向全民電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抗告人於 原審法院更一審時所提出辯護㈠狀檢附之存證信函,即證一 ),及證人朱清貴於105 年1 月27日抗告人另案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49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審理 時所為之證詞(即證二),可證明全民電通公司不曾召開聘 任抗告人擔任該公司財務總監之臨時董事會。⑵、依證人宋 惠菁於96年5 月1 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證人鄧 鵬於104 年7 月20日原審法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即證三 、證六)、證人林慧珍於96年5月1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及 於100 年8 月24日抗告人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6254號返還定存款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即證四 )、證人朱清貴於99年7 月26日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05 號侵占案件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即 證五)、抗告人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9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證人蔡式輝於103年8月20日審理 時,及證人趙維倩於同年月13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抗告人 於原審法院更一審時所提出之辯護㈡、㈠狀檢附之審判筆錄 ,即證七、證八),可證明抗告人既未同意,亦未擔任全民 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上開未經原判決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證 據,均屬審判時疏未注意之新證據,經單獨或綜合以觀,已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雖規定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法院綜合 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者,或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原



判決確定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且經原判決 事實審法院予以調查斟酌而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 見之新事證;倘受判決人係對於原判決確定前已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而經原判決事實審法院捨棄不採者,事後再對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聲請意旨雖以證一即吳子嘉之存證信函及證二即朱 清貴之證詞,主張聘任抗告人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之 全民電通公司89年2 月18日第2 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係無 效之會議,並以證二與證五即朱清貴之證詞、證三即宋惠菁 之證詞、證四即林慧珍之證詞、證六即鄧鵬之證詞,證七即 蔡式輝之證詞及證八即趙維倩之證詞,主張抗告人並非全民 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云云。然查:
㈠、原確定判決並非以89年2月18日第2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之會 議紀錄作為判斷抗告人為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之唯一證據 ,而係採信證人趙維倩黃珮筠於原判決事實審法院審理時 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及依證人趙維倩於89年8 月28日 所書寫載有「朱行政總監」及「郭財務總監」之換票簽呈影 本1份、全民電通公司90年5月15日第2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通 過「財務部郭源泉總監及行政部朱清貴總監解任案」之會議 紀錄,及由郭源泉簽核之全民電通公司內部轉帳傳票、請款 單及銀行存款調撥單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抗告人自89年2 月18日起即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並就抗告人於原事 實審法院已提出之證據及證人宋惠菁、林慧珍、蔡式輝、朱 清貴及鄧鵬於原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 ,詳為調查後,認無法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亦已說明在 案(見原確定判決第29頁倒數第9行起至第33頁倒數第9行) ,核無未經審酌及說明之情形。
㈡、抗告人所提出之證四即林慧珍之證詞,均係針對全民電通公 司92年間新臺幣(下同)3 億元海外定期存款一案所為之證 述內容,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抗告人以全民電通公 司另案對其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6254號返還定存款民事案件,經該案認定其並非 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6254號判決為證。惟上開民事案件係全民電通公司之 清算人訴請張俊宏及抗告人賠償於92年4月間海外投資3億元 致全民電通公司所受之損害,與本件全民電通公司於89年間 購買臺中不動產案無關,且與本案行為時之89年間亦相去甚 遠,尚難執該民事案件作為抗告人於92年4 月間是否仍擔任 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之根據,並據以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



認定等旨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1頁倒數第1行至第32頁第9 行)。是上述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加以審酌及說 明其取捨之理由。
㈢、抗告人所提出之證六即鄧鵬關於因抗告人未支薪、無勞健保 ,亦無辦公室,而認為其非全民電通公司員工之證詞,亦經 原確定判決說明:鄧鵬於原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不清楚全民電通公司在89年2 月18日第2 屆第2 次臨時董事 會議決議聘用郭源泉為顧問兼財務總監之事,伊無權限決定 僱用全民電通公司的員工,亦不知道張俊宏有無聘用郭源泉 為全民電通公司的員工等語。雖其曾證稱:因郭源泉沒有支 領全民電通公司的薪水、沒有勞、健保,也無辦公室、不用 每天去上班,而認為郭源泉非全民電通公司的職員云云,然 各公司行號規模、制度不一,尚非必以於公司內部佔有辦公 空間、是否支給固定薪資或每日到班等,始可認定為該公司 人員。況證人柯建銘亦證稱:伊於86年10月29日接任全民電 通公司總經理,沒有領過薪水,也沒有辦公室等語,亦足以 佐證上情。且抗告人案發當時尚另有隸屬之事務所,其於全 民電通公司擔任財務總監,既非以領取固定薪資之方式為報 酬,自無法申報相關社會保險。故證人鄧鵬上開證稱因抗告 人未支薪、無勞健保,亦無辦公室而認為其非全民電通公司 員工之證詞,自無法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等旨(見原確 定判決第32頁第10行至第33頁第3 行),可見上述證據亦經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加以審酌,並說明其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 抗告人認定之理由。
㈣、抗告人所提之證二與證五即朱清貴之證詞,係證稱:「共同 被告張俊宏在某個大飯店非正式開會時,有當場宣布要伊當 行政總監,郭源泉當財務總監,我們兩個都在場」等語,並 未證稱抗告人當場曾表示拒絕擔任財務總監之意。證三即宋 惠菁之證詞,亦僅證稱:郭源泉當時在公司並沒有掛總監的 職位等語,並未明確證稱郭源泉並非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 監。而證七即蔡式輝之證詞,係就其擔任「臺灣大業公司」 董事及董事長一職,查核「臺灣大業公司」之所見所聞之證 述內容,並無其親自見聞全民電通公司所為之證詞。而證八 即趙維倩之證詞,亦證稱:「老實說我們當時以為郭源泉是 公司內部的人員,因為他跟朱清貴是一起來的,一起受聘」 、「(辯護人問:你為什麼會說郭源泉朱清貴一起受聘? )因為是同一個董事會作成的決議。」等語,上開證據亦均 無法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抗告人 所提出證一至證八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卷內其他事證而為本 案事實之認定,且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論係經單獨或



綜合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於89 年2 月18日起即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之事實,而得以使抗 告人受較有利之裁判。則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證一至證八等 證據,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並非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確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 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全民電通公司89年2 月18日臨時董事 會紀錄,及90年5 月15日董事會議均係該公司片面做成,內 容是否真實,殊有可疑。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全民電通公司有 無抗告人擔任該公司財務總監之公示登記、簽呈或聘任書等 資料,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亦有違誤。又趙維倩雖在 換票簽呈上記載抗告人為「郭財務總監」,然已經朱清貴指 正為「郭會計師」,亦與趙維倩證稱抗告人係全民電通公司 顧問等情相符。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朱清貴宋惠菁、林慧 珍及蔡式輝等人明確證稱抗告人並未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 總監之有利證據,僅憑抗告人曾在全民電通公司89年度數千 張轉帳傳票、請款單及銀行調撥單,其中數張加以簽核,及 採信真偽不明之該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並將有利於抗告人之 事證一律排除,而認定伊自89年2 月起即擔任全民電通公司 財務總監,並有本件犯行,顯有違誤。原裁定未詳加審酌抗 告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遽予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殊有未合 云云。惟原裁定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前揭證 據及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及說明論斷、取捨 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其憑以認定抗告人犯罪之相關證據 暨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證據 法則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無非僅係 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重為爭執,尚難謂抗告人有提出任 何新證據以供審酌。且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前揭事證,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加以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以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 ,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本件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或誤認其所 提出之相關資料,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而指摘原 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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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