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林三郎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三郎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坦認於原判 決所載時、地肇事,並離開現場等情),證人即被害人黃瓊 緯、劉安真、證人潘鎮道、邱裕倉之證詞,參酌卷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 認定上訴人確有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依卷附照片以觀, 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全部脫落,而上訴人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頭嚴重凹陷,引擎蓋擠壓突起, 足見撞擊時之力道甚大,參諸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車禍後 直接離開現場,因為沒錢可以賠償等語,上訴人應係見已致 車內之人受傷,無力賠償,而離去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之依憑。對於上訴人所辯不知有人受傷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 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 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主張其主觀上並未認知 停放於路邊之被害人車內有人受傷,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係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並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詳 為說明,且已接近最低度刑。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 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不 足取。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 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所請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云 云,即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