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955號
TPSM,107,台上,1955,2018051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鄭紹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73 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6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攜帶凶器準強盜及攜帶凶器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攜帶凶器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鄭紹光犯攜帶凶器強盜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攜帶凶器加重準強盜(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㈠犯罪事實二(準強盜高麗萍皮包)部分,原判決已依憑證人高麗萍之證述,證人目擊者潘俊豐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擷圖等證據,說明上訴人係趁高麗萍一時緊張未能順利拾起其皮包,出手奪取該皮包,因見高麗萍欲搶回,手持西瓜刀揮向高麗萍使之難以抗拒等情,並說明上訴人為壯年人,於搶得皮包後,高麗萍欲上前奪回時,持西瓜刀揮向高麗萍,客觀上已足使高麗萍難以抗拒,至高麗萍稱雖然覺得害怕,但因當時路人上前協助,讓其更有膽識等語,不能以此即認上訴人所為並未使高麗萍難以抗拒,因而論其以攜帶凶器加重準強盜罪(原判決第2、7至9、13至15 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於法並無不合。㈡犯罪事實四(強盜林宏銘現金)部分,原判決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夜間持刀侵入被害人林宏銘車內,使林宏銘不能抗拒後,迫使林宏銘自行交付金錢,供己花用,情節重大,惡性不輕,縱使未實際傷及林宏銘,亦係因其未反抗之故,取走之金額至少達新臺幣5 萬元,顯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家屬雖嗣後與林



宏銘和解,賠償損失,亦難以此認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乃認第一審依上開法條酌減其刑為不當,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原判決第17至1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㈢上訴意旨略以依高麗萍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其並無致高麗萍達難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強奪;其已與林宏銘和解,檢察官對此並無上訴,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更重之刑度,有違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關於上開二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7年2月8 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