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43號
ILDV,89,重訴,43,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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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三號
  原   告 甲○○○
        己○○○
        戊○○
        庚○○○
        乙○○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四十五號二樓
  被   告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六O七、六O九、六一O地號、地目旱;坐落宜蘭縣五結
鄉鎮○段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地號、地目田,六筆土地,准予分割為:附圖一所示A部
分(面積零點零三四八五二公頃)、B6部分(零點零一一三三六公頃)、C4部分(零點零零
零五五一公頃),附圖二所示D1部分(零點零五六三三七公頃)、FI部分(零點零零六三二
一公頃)、E部分(零點零零六二三三公頃)分歸丁○○取得所有;附圖一所示B1部分(
零點零一一三三六公頃)、附圖二所示D2部分(零點零五六三三七公頃)、F2部分(零
點零零三七三二公頃)分歸甲○○○取得所有;附圖一所示B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一三三
五公頃)、附圖二所示D3部分(零點零五六三三七公頃)、F3部分(零點零零一九一七
公頃)分歸己○○○取得所有;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一三三五公頃)、C1
部分(零點零零零零七六公頃)、附圖二所示D4部分(零點零五六三三七公頃)、F4部
分(零點零零零三零一公頃)分歸庚○○○取得所有;如附圖一所示B4部分(零點零一一
三三五公頃)、C2部分(零點零零零二三三公頃)、附圖二所示D5部分(零點零五六三
三七公頃)分歸戊○○取得所有;附圖一所示B5(零點零一一三三五公頃)、C3(零點
零零零三八五公頃)、附圖二所示D6(零點零五六三三六公頃)分歸乙○○取得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平均分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六0七、六0九、六一0地號及同鄉鎮○段三八四、    三八五、三八六地號農地六筆,原屬被繼承人張田樹所有,民國(下同)八十四年    四月五日張田樹過世,由原、被告六人平均繼承上開土地,持分均為六分之一。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由各共有人協議行之,如不能    協議決定者,自得請求法院為原物分配或變更分配,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八百    二十四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除三興段六0七、六一0地號依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    區編列為農業區外,餘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均可分割。而原告等人並無自耕能力,    故願以如下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六O七、六O九    、六一O地號、地目旱;坐落宜蘭縣五結鄉鎮○段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地號、



    地目田,六筆土地,請求准予分割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三四八五二    公頃)、B6部分(零點零一一三三六公頃)、C4部分(零點零零零五五一公頃),    附圖二所示D1部分(零點零五六三三七公頃)、FI部分(零點零零六三二一公頃)    、E部分(零點零零六二三三公頃)分歸丁○○取得所有;附圖一所示B1部分(    零點零一一三三六公頃)、附圖二所示D2部分(零點零五六三三七公頃)、F2    部分(零點零零三七三二公頃)分歸甲○○○取得所有;附圖一所示B2部分(面    積零點零一一三三五公頃)、附圖二所示D3部分(零點零五六三三七公頃)、F    3部分(零點零零一九一七公頃)分歸己○○○取得所有;附圖一所示B3部分(    面積零點零一一三三五公頃)、C1部分(零點零零零零七六公頃)、附圖二所示    D4部分(零點零五六三三七公頃)、F4部分(零點零零零三零一公頃)分歸庚    ○○○取得所有;如附圖一所示B4部分(零點零一一三三五公頃)、C2部分(    零點零零零二三三公頃)、附圖二所示D5部分(零點零五六三三七公頃)分歸戊    ○○取得所有;附圖一所示B5(零點零一一三三五公頃)、C3(零點零零零三    八五公頃)、附圖二所示D6(零點零五六三三六公頃)分歸乙○○取得所有。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式簡表三件、土地謄本六件、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    二件並請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為證。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又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母親去世,父母親在世時    ,由本人和妻子共同扶養,死後由本人出錢購買兩筆墓地安葬,墓地、做風水,喪    事費用約二百萬元。原告未共同扶養及分擔墓地、做風水、喪事費用。 (三)證據:分割方式簡表二件、土地謄本正本一件、墓地買賣影印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六0七、六0九、六一0地號及同鄉鎮○段三八  四、三八五、三八六地號農地六筆,原屬被繼承人張田樹所有,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張田  樹過世,由原、被告六人平均繼承上開土地,持分均為六分之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謄本六件為證,應值信實。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  田與旱,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其於分割之  方法於原告起訴時無法獲致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適當分配。本院考量兩造之聲明及應有  部分比例及土地價值,認系爭土地應為如下方式分割: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  三四八五二公頃)、B6部分(零點零一一三三六公頃)、C4部分(零點零零零五五一公  頃),附圖二所示D1部分(零點零五六三三七公頃)、FI部分(零點零零六三二一公頃  )、E部分(零點零零六二三三公頃)分歸丁○○取得所有;附圖一所示B1部分(零  點零一一三三六公頃)、附圖二所示D2部分(零點零五六三三七公頃)、F2部分(  零點零零三七三二公頃)分歸甲○○○取得所有;附圖一所示B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



  一三三五公頃)、附圖二所示D3部分(零點零五六三三七公頃)、F3部分(零點零  零一九一七公頃)分歸己○○○取得所有;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一三三  五公頃)、C1部分(零點零零零零七六公頃)、附圖二所示D4部分(零點零五六三  三七公頃)、F4部分(零點零零零三零一公頃)分歸庚○○○取得所有;如附圖一所  示B4部分(零點零一一三三五公頃)、C2部分(零點零零零二三三公頃)、附圖二  所示D5部分(零點零五六三三七公頃)分歸戊○○取得所有;附圖一所示B5(零點  零一一三三五公頃)、C3(零點零零零三八五公頃)、附圖二所示D6(零點零五六  三三六公頃)分歸乙○○取得所有。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姜世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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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