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洪崇耀
林家發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
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85、146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林家發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家發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所明定。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87 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 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 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家發共同犯攜帶兇器強 盜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林家發不服原 審判決,於107 年2月8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而 繫屬於本院。嗣於同年00月00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均為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審 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林家發部分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貳、洪崇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崇耀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洪崇耀以共同犯強盜罪,處有 期徒刑6 年,併為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述。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固為切斷女友李○琳與告訴人張○源間之曖昧關係,而請 託同案被告曾祥榮(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林家發教訓毆 打張○源後將張○源交予警方,並允諾事成返回證人徐成萬 任職之「永和豆漿店」,將會提供毒品作為報酬,然並無如 原判決所認定要「乾洗」(強取財物)張○榮之情事,此觀 諸曾祥榮、林家發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洪崇耀要求伊等 將張○源「洗洗」(意指揍一揍)教訓後交予警方等語,與 徐成萬於第一審證述:其隱約有聽到洪崇耀說要把張○源洗 洗交給警察,而洗洗是揍一揍的意思等語互核相符;且林家 發於第一審證稱:洪崇耀沒有叫伊等把張○源之財物拿走, 係伊等最後決定不要報警等語,及曾祥榮亦於第一審證稱: 這件事係洪崇耀惹出來的,事後洪崇耀都不理伊,伊才謊稱 有將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交予洪崇耀,並誣指洪崇耀策 劃、參與本案,若伊要洗劫,伊不會帶張○源到伊家,行車 紀錄器確係在伊家搜到的等語。衡諸常理、經驗,若其有教 唆強盜犯行,豈會甘冒遭追訴之風險,於本件作案後將張○ 源交予警方,及傳訊息質問曾祥榮「誰叫你們搶他(指張○ 源)?」足認徐成萬於警詢證稱:伊有看到曾祥榮拿錢及疑 似行車紀錄器交予洪崇耀等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實 則,洪崇耀對曾祥榮、林家發逾越其原傷害張○源之計畫範 圍,私自另行起意強盜張○源之財物而未報警並不知情,事 後亦未取得曾祥榮交付之贓款2萬4千元,其與本件強盜犯行 無關。
㈡曾祥榮、林家發對其不利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在未保障其 對質詰問權以防止虛偽陳述之危險前,應無證據能力,縱認 有之,亦應有補強證據始可。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而所謂經驗法則 ,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 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 觀自作主張。再者,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 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 之取捨判斷。原判決依憑洪崇耀部分之供述及曾祥榮、林家 發、徐成萬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洪崇 耀以徐成萬之手機與曾祥榮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洪崇 耀以李○琳名義與張○源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洪崇耀確有本
件犯行。並敘明:洪崇耀係如何指示曾祥榮「乾洗」告訴人 ,亦即強取告訴人身上財物,曾祥榮並轉知林家發,而由曾 祥榮與林家發下手實行強盜犯行,事成返回上開豆漿店將2 萬4,000 元交予洪崇耀,並非僅欲教訓告訴人而已等旨;並 指駁:⒈雖曾祥榮及林家發於第一審時雖均附和洪崇耀辯詞 ,改稱:洪崇耀僅係指示教訓告訴人,事後亦未交付2萬4,0 00元予洪崇耀云云,然對於其等究竟如何另行謀議強取告訴 人財物,暨事後洪崇耀究竟有無提供毒品作為報酬等項,均 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徐成萬於第一審對於諸多關鍵事項則 改稱「忘記了」、「不清楚」,並稱台語「洗洗」係「謝謝 」之意,後又稱係「揍的意思」,惟再經檢察官反詰問,始 稱台語「洗洗」為強取財物之意,亦見避重就輕、證詞游移 之情。是其3 人於第一審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證述,均難援 為有利於洪崇耀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7至8頁)。⒉洪崇 耀等人如何因告訴人另案通緝中而有恃無恐,認為其僅須將 告訴人交予警方,即毋庸顧慮遭告訴人報復,且曾祥榮、林 家發更以誣陷販毒一事嚇阻告訴人報案,是洪崇耀等人選擇 同案被告林家發、曾祥榮之住處為犯案地點,且未忌憚將告 訴人交予警方,如何與常情無違(見原判決第8 頁)。⒊洪 崇耀固於案發後曾借用徐成萬手機傳送包含「誰叫你們搶他 」語句之訊息予曾祥榮。惟該訊息全文真意顯係要求曾祥榮 儘速串證,僅因曾祥榮態度消極,洪崇耀乃嗆稱要撇清自身 罪責,詎洪崇耀竟僅截取「誰叫你們搶他」一語,斷章取義 辯謂自身未參與本案云云,尤不足取(見原判決第8至9頁) 。⒋曾祥榮雖於第一審改稱:伊事後返回上開豆漿店,並未 一併將行車紀錄器交予洪崇耀,該行車紀錄器嗣由警方在其 住處內搜索查扣云云,然此與曾祥榮及徐成萬於偵查中,證 稱:曾祥榮有一併將行車紀錄器交予洪崇耀等語不符,亦與 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卷內對話譯文所屬之行車紀錄器原裝設 於伊車上,案發後由伊妻交由警方處理等語不符,且本案警 方拘提曾祥榮到案時,並未查扣任何行車紀錄器,足見曾祥 榮改稱未一併交付行車紀錄器予洪崇耀,並非屬實,況曾祥 榮證稱:伊交給洪崇耀之行車紀錄器,僅放在告訴人車上之 手煞車旁,並未裝設等語,暨告訴人陳明其車上裝有多個行 車紀錄器等情,曾祥榮當時一併交予洪崇耀之行車紀錄器, 與卷內對話譯文所屬之行車紀錄器,應非同一,自不得憑此 遽認曾祥榮、徐成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不可採信(見原 判決第9 頁)。經核所為論述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 意旨㈠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相異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第一審傳喚曾祥榮、林家發到庭使兩造進行詰問(見第一審 卷第227至246頁),嗣洪崇耀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即未再請求 與曾祥榮、林家發對質,並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 據請求調查時,亦表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反 面),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未予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之情形。 原判決復敘明曾祥榮、林家發2 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如何與 審判中不符,而其等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再原審認定洪崇耀有本件犯行,除曾祥榮 、林家發之證述外,且有上述㈠之其他證據可憑,亦非無其 他補強證據,已如上述,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無補強證據之 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為事 實上之爭辯,或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首揭法 定之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