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上 訴 人 李婕瑀(原名李婕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婕瑀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劉淑娟證稱:其借款時,有詢問為何沒有田曜誠背書 等語,可知應該是田曜誠或劉建弘(原名劉智銘)使用亞洲 精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簽發的支票向告訴 人借款。而田曜誠與劉建弘多年來都是用在他人支票上背書 的方法向告訴人借款,本件借款,其僅係應告訴人要求,才 在劉建弘同意後背書,借款也是匯入精準公司帳戶。嗣該支 票跳票,其經劉建弘授權開立原判決附表所示5 紙本票擔保 。原判決未查,竟然認其係本件借款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的證據,沒有調查的違法。
㈡劉建弘既然提供支票給田曜誠或其使用,授權彼等簽發支票 、背書權限,跳票後,當然可認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債務。原判決認定劉建弘未授權,違背本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3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要旨,及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且依劉建宏及田曜誠所述,可知彼此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及借用支票借款的情形,對於本件本票有無授權,不可 因證人記憶不清就認其有偽造犯行,原判決認定,違反罪證 有疑應利於被告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暨沒收等,已詳細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 據及認定的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的辯解, 不能夠採信;上訴人坦承簽發本件本票,與事實相符;告訴 人的證言,那些可以採信,那些不能採信;上訴人拿支票向 告訴人借款,係自己所借;不能夠憑著上訴人在本件本票填
寫劉建弘個人資料,推定上訴人業經劉建弘授權;劉建弘證 述未同意任何人以他的名義開立本票,堪認屬實;田曜誠的 證述,不能夠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 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
㈠本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意旨,是在說明合法的授權 ,不以明示授權為唯一依據,票據上名義人知悉無權製作有 價證券的人,實行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阻止而放任,應 視為默示的授權行為。86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係 指授權行為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都算是。 但本件原判決是認定上訴人所爭辯其簽發本票時,劉建弘在 場云云,無可採信(見原判決第6、7頁),與上開判決所示 的事實,都不相同,所以不能拿來援用。至於提供支票借款 ,與事後處理支票跳票後之行為,是不同的事情,沒有辦法 以借用支票,就推定有授權簽發本票處理該支票債務的意思 。
㈡本院是法律審,沒有辦法調查事實,上訴人向本院提出匯款 單及手寫稿,要證明本件借款已匯給精準公司,並不是合法 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的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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