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羅文雄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謝佳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41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羅文雄上訴意旨略稱:㈠警方盤查時,一般都會先行 檢查車牌號碼,而案發當時,我所駕駛的車輛,既非我所有 ,故縱於該車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內的紙袋,裝有槍枝,亦非 必然是我所有,且該槍當時尚未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即無 法逕認我有犯罪的事實,則我當下自承該槍為我所有,應認 符合自首的要件,原審卻未依自首之規定減刑,自有未合。 ㈡我於警方盤查時,即已供出槍枝來源是「曹永龍」,經以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姓名「曹永龍」,即可搜尋到 兩則刑事判決,再以Google搜尋關鍵字「曹永龍」,亦有相 關新聞報導,絕非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 保安警察大隊)所稱該曹姓男子的相關年籍、住址及電話均 不詳,無法聯絡乙情,原審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的 違誤;退萬步言,如認為我自承槍枝是我所有,僅屬於自白 ,為何沒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規 定的適用?原判決並未說明,仍有判決不載理由的違失。㈢ 我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急性心肌梗塞病史,且有高血脂症 、高血壓、痛風等,並需奉養年邁養母,犯後態度並非不佳 ,原審卻仍維持第一審判處我有期徒刑5年6月的重刑,顯屬 過重。㈣事實上,從我的警詢筆錄,和證人即參與盤查、搜 索的警員戚文明於第一審的證述,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盤查蒐 證光碟結果,可知本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實非經我當場 簽立,而係事後補簽,並未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規
定「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之程序性規範要件,當屬違法搜索,因此所取得扣案的槍枝 及子彈,原審未依同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認定其有無證 據能力,即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的違誤等語。三、惟查:
㈠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 能認係自首。
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另參與盤查、搜索的警員高煌銘於第 一審中證稱:盤查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未說車上有槍,係於 徵得上訴人同意受搜索後,始於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內,發現 槍枝等語;又經第一審當庭勘驗上揭蒐證光碟結果,上訴人 所駕車輛進入臨檢點後,高煌銘隨即自該車輛正前方,走到 副駕駛座外側,並詢問上訴人車上有無不該有的東西,上訴 人回答「沒有」,高煌銘就開啟該車輛的右前車門,並打開 置物箱,當上訴人尚在回答戚文明所詢問的身分證字號時, 高煌銘即取出置物箱內的衛生紙,伸手再往置物箱內觸碰到 裝有槍枝的紙袋後,詢問上訴人這是什麼東西,之後就把紙 袋拿到車頂上,隨後當時執行攔檢勤務的警員,都靠攏到該 車輛周圍,然後把紙袋打開,確認為扣案的槍彈(手槍1 支 ,子彈數顆),員警詢問上訴人該槍彈為何人所有,上訴人 坦承為其所有,員警乃進行逮捕等情,可見上訴人於員警查 獲扣案槍枝前,並未主動坦承其持有該槍、彈,則上訴人縱 於嗣後承認持有該槍、彈,僅為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要 件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 項前段雖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自反面言,如犯罪之後,縱於偵查 或審判中有所自白,而實際上犯罪的調、偵人員,並未因而 查獲該等違禁物的來源或去向者,可見其所供來龍去脈,尚 非實情,仍不符合上揭減免其刑的法定要件,無該寬典的適 用。
本件上訴人雖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惟僅謂該槍、彈的來源 是「曹永龍」,嗣經原審向保安警察大隊函查結果,據覆稱 :上訴人表示「曹永龍」的相關年籍、住址及電話均不詳, 無法聯絡乙情,上訴人並於原審中,供稱:我沒有「曹永龍 」住址,去找也找不到人,用手機也聯絡不上等語,則「曹 永龍」既未經檢警調查、查獲,自不符合據實供述全部槍彈
來源,因而查獲的情形。上訴人主張應依前揭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減免其刑,核屬誤解。
㈢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的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持有的制式槍彈,係具有高度 危險性的管制物品,一旦使用,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的秩 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的危害不低,原不宜輕縱, 惟念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濟狀況勉持、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等各情,維持第一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 年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的第二審上訴。經核既在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範圍之內,又未濫用自由裁量的權限,自 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 就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卷內訴訟資料 不相適合,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 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以司法院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及Google搜尋「曹永龍」姓名,均可查詢同姓名 的相關資料,及另主張本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非當場 簽立,而係事後補簽,同意搜索之程序有明顯疏失云云,均 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