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698號
TPSM,107,台上,1698,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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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林宗澄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
字第86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88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宗澄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既援引我警詢所陳於「民國102 年4 、5 月左右」改造 系爭手槍的自白,卻臆指我係於「102 年4 、5 月」購入道 具槍,遲至「103 年2 月初」才著手改造,顯然與卷內證據 資料不相適合;其實我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取得、改造系爭 槍彈的時間、方式,前後不一,有明顯瑕疵存在,原審竟然 無視,亦未予詳查、釐清,遽逕作為認定我有改造槍、彈犯 罪的依據,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並查證未盡的違失。 ㈡原審認定我於前揭時間,以扣案張嘉文(按即上訴人之妻舅 )所有的「電鑽組」從事槍枝改造,並以證人張嘉文指證曾 出借電鑽給我乙情,作為我自白可信的補強證據,卻不細究 其所說出借電鑽的時間,係在「本案搜索(即103 年11月7 日)前1 、2 個月」,雖然與所謂改造槍枝的「時點」,相 差超過半年,詎原審不察,猶援為認定我有使用前開「電鑽 組」,鑽通槍管、改造手槍的依據,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的 情形存在。
㈢系爭槍枝固經第一審法院送請鑑定,但未能獲得「曾經擊發 過」的結果;觀諸該鑑定函文內容,僅載稱:槍機壁之撞針 洞有「疑似」撞擊痕跡…「不排除」因槍枝射擊後,彈殼底 部撞擊槍機壁所致等旨,自不足憑為我自白「試射過系爭槍 枝」真實性的補強證據,原審竟以推測、擬制方法,採為斷 罪的裁判基礎,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㈣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先載敘:利用如附表編號9 之電鑽鑽通



槍管,而進行改造(槍枝)等旨,惟於其理由欄內,卻又載 說明上揭鑑定函載有「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電鑽組,無 法臆測與系爭槍枝改造有關」等旨,顯見其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前後矛盾;且對此有利於我的鑑定意見,不加採納, 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的違誤。 ㈤退萬步言,縱然認定有我改造槍枝之犯行(假設語氣),但 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何榮順劉育欽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 ,員警係接獲情資,於蒐證後,持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於起獲經拆解零散的改造手槍時,張嘉文立刻表示為 其所有,警方當不知我亦涉案,嗣在我房間內搜出若干工具 及空彈殼等物,充其量員警僅單純「主觀上懷疑」、未確知 我涉案而已,我即當場表明持有、製造槍彈,並帶同員警起 出其餘槍管、子彈諸物,當已合於自首的要件,為此聲請傳 訊承辦員警、勘驗搜索錄影,詎原審置之不理,亦未給予自 首減刑寬典,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
㈥此外,本案有法重情輕,殊堪憫恕的情狀,我曾具狀陳明, 求予輕判,詎原審未給予減刑寬典,亦不說明其理由,自有 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原判決 ,發回更為審理。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符合自首 要件),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 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 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 理由。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 行,但以此項證據經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 補強證據的資料。而證人的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 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 信。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 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 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 確,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 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 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 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或主動告知放置 犯罪證物所在處,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 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 餘地。
再者,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2 種以上,而其中 1 種之證據緃然有違證據法則,然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此項違誤既不影響於判 決本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法理,尚難憑為第三 審合法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坦言:扣案的 改造槍枝、子彈成品、半成品及火藥、底火等物均為我所有 ,我將槍身、槍管拆開存放,是要避免被查緝,我房間內, 另遭搜出可以供改造槍枝、子彈用的工具,我是在模型店購 買道具槍和子彈的零組件,再以電鑽、鑽頭鑽通槍管,改造 手槍,另將彈殼放在固定架上,填入購自五金行購得的底火 、火藥,裝上彈頭,組合成子彈,改造完成後,有試射過的 自白;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舅張嘉文、張正義,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實前揭改造手槍、子彈、火藥、改 造工具等諸物,確都屬於上訴人所有;上揭諸物經送鑑定結 果,確認:「送鑑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抽樣試射, 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火藥呈銀灰色、白色顆粒及少量黃色 塊狀物質之混合物,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 )、CentraliteⅡ等成分, 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書暨照片、內政部函 在卷足憑;顯示警方在上訴人住處之洗衣槽、客廳、其個人 房間門外及房間內搜扣改造手槍、子彈成品、半成品、火藥 、底火、槍枝零組件、改造槍枝零組件(內含金屬鑽頭3 支 )、改造工具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 片;衡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對於其如何製造槍枝、子



彈的過程,描述甚詳,復於其房間內起出相關改造工具、槍 枝零組件,(甚至可供鑽通槍管的金屬鑽頭〈即包含於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6之改造槍枝零組件內,見鑑定書鑑定結果 第12點、影像22〉,足認上訴人所為製造槍、彈的自白,真 實可信;扣案之上揭諸物(其中零組件部分,內含足供鑽通 槍管之金屬鑽頭3 支)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另想像競合犯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主要組成零件2 罪) ,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翻異前詞,僅坦承受託寄藏、持有系爭 槍、彈、火藥,而矢口否認係犯製造罪行,所為該物實為綽 號「阿凸」的洪智祥,於警搜索前1 天晚上所寄放云云,及 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如何係避就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指駁、說明外,並指 出:
⒈警方於「103 年10月17日」已接獲具名檢舉,指出上訴人 之妻舅曾持槍試射、炫耀,嗣經初步蒐證後,乃於「同年 11月5 日」聲准搜索票,並於「11月7 日」執行,果然搜 出扣案諸物,可見上訴人所稱係在前1 晚,才受「阿凸」 委託寄藏、持有,顯不可信;尤以被指為「阿凸」的洪智 祥,其人業於105 年2 月28日死亡,上訴人卻遲至同年9 月29日才在第一審審理中,有所陳述主張,況且所指洪某 之綽號,竟與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張雅甄(現已離婚)、 友人宋佳芬所稱不同,益見係臨訟虛擬難信;再者,上訴 人苟為避免連累友人,衡諸當時情狀,祇需自承「非法持 有」已足,豈會供認係「非法製造」,足見翻異難信。 ⒉上訴人就改造系爭槍枝的時間乙節,前後陳述,縱然未盡 一致,無非警詢所陳,語意未明,迨偵查自白,則詳盡、 清晰,參諸其入出境紀錄,既無何扞格,尚難僅因此遽謂 其自白有瑕,並進而為有利上訴人的認定。
⒊系爭槍枝所換裝的土造槍管內的工具痕,因為重複性紋痕 ,據刑事局函覆:「無法供比對係何特定工具所形成」之 旨,致無從確認該「電鑽組」與上訴人鑽通槍管之製造行 為有關,然(上訴人之房間內,既經搜得可供鑽通槍管的 金屬鑽頭),自無因前述情狀即否定上訴人自白的真實性 。相反地,鑑定機關在該槍枝槍機壁之撞針洞外圍,發現 有圓形撞擊痕跡,認「不排除」為彈殼底部撞擊槍機壁所 致,亦據該局覆函說明綦詳,核與上訴人自白「槍枝改造



完成後,曾持之試射」之情相符,益徵其自白真實不虛。 ⒋上訴人於員警搜得放置在舊洗衣機內的槍(不含槍管)、 彈時,尚默不作聲,嗣員警續在其房間內搜得改造子彈成 品、半成品、槍枝零組件及改造工具,更在房門外其配偶 的長靴內再查得子彈等物,依當時(客觀)情狀,員警已 有合理懷疑上訴人牽涉槍砲犯罪,上訴人係見無法隱瞞, 才承認持有、製造槍彈等情,業據承辦員警劉育欽、張金 印、何榮順等人,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白, 上訴人縱然在現場坦承犯行,帶同員警起出土造槍管,惟 其犯罪既經發覺,要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縱然除去上訴人借用扣案「電鑽組」 鑽通槍管的部分自白,然此外卷內仍有其他證據資料(含在 上訴人的房間內,扣得可供鑽通槍管的金屬鑽頭),尚無礙 此部分犯罪事實的認定,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部分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復自作主張, 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 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的事項,此項職權的行使,若無客觀上顯然濫權、 失當情形,即不得單憑當事人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 其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參內,說明上訴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 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予以改造,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 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並考量上訴人未曾持以從事其 他不法行為,其製造後持有前揭槍枝、子彈及火藥之時間、 數量,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於警偵訊時坦 認犯罪,事後翻異否認製造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自陳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宣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及為易刑標準之諭知。客觀上既未逾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 罰相當等原則。經核於法都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 就事實審法院量刑、刑之酌減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妄為指摘,亦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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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