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686號
TPSM,107,台上,1686,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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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蕭正宏
原審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4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3930
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正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盧世賢之證詞,卷附之第一審勘驗錄影光碟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3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獲現場及槍、彈照片、員警蒐證光碟、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嗣後否認有寄藏前開槍、彈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盧世賢嗣於第一審翻異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證人盧世賢並未告知其受寄的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其實不知情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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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