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陳子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子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就其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下稱金門地院)分別以100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二件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月,自民國 100年3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期間 並未因10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先執行完畢而出監,而是接續 執行,惟原判決竟將上開已合併定刑之裁定,再度區分為5 件各自獨立之刑,並依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據以認定上訴 人為累犯,而置上訴人係在上開合併定刑後之假釋期間所犯 應不構成累犯於不顧,自有違誤。
㈡上訴人於104年6月20日下午,經裕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裕清公司)員工李新枝通知:上訴人轉賣予該公司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有問題不能回收等情後,即主動表示願退 還車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由不知名小販轉交該車 款予李新枝,則該交易已視同取消,並未生損害於他人;且 上訴人亦已表明無意取回系爭車輛及其所交付之委託書,故 上訴人所冒用的委託書,在該交易取消之後即屬無效,亦無 足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從而,本案上訴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應論以未遂罪,原判決未詳查上情,遽論為既遂, 顯有違誤。
四、惟按:
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 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 何計算,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 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103年度第1 次、104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以上訴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99年度 城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99年度城簡字第83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上揭1.、2.部分,並經同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 3.100(原判決誤載為99)年度城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4.100年度壢簡字第20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金門地院以 :5.100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期徒刑7月、6月(計18次);上 揭3.至5.部分,並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乙案);上訴人前所犯之甲、乙 案,均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而經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 並自100年3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102 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上訴人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因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 4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上訴人 於上揭假釋前,關於甲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部分之刑 期,於100 年10月17日既已執行完畢(自100年3月18日起算 並加計7 月),則其於104年6月間再犯本案,即屬於甲案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因 而論上訴人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法律的適用,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㈠,係屬誤會,殊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 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 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 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得蘇孫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行使偽 造蘇孫章名義之委託書,用以轉售系爭車輛牟利,並收受裕 清公司之售車款6,000 元,已足生損害於蘇孫章、裕清公司 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雖已退 回車款、未取回系爭車輛及委託書,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仍屬既遂。上訴意旨㈡指其上開行為應屬未遂云云,並 無可取,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徒憑己見任意爭 執,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 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 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重罪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 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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