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661號
TPSM,107,台上,1661,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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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吳炎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8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658 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65號,104
年度偵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炎令上訴意旨略謂:我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不慎撞 擊被害人石中華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且為此深感懺悔,但被害人本身罹患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 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等疾患,常出現鬱血性心臟衰竭、肺 水腫,因本件車禍事件偶然介入,始發生死亡的結果;苟係 一般人受此相同車禍、傷害,經長期醫療、復健尚有存活之 可能,此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 告詳明,可見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的關聯性不高,欠缺客 觀上的「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不察,竟為相左的認定,逕 以酒駕肇事致人死亡的重罪名相繩,自有採證違法,並證據 與理由矛盾的違誤。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上訴人以酒駕肇事致人於死罪,並適用累犯加重刑,及自首 減刑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宣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之 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 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 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行為與結果間 ,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 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 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原判決業於理由貳─二內,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終 致發生死亡的結果,何以與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的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的理由,以近4 頁篇幅,詳為剖析 ,並說明:
⒈依據上訴人自首酒後駕車肇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並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定上訴人違反酒後不得駕車 之規定,駕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被害人騎車行經閃紅燈交岔路 口,為支線車道,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本 件肇事的原因。
⒉被害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因本案行車事故受有腦震盪 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髖挫傷、 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先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因傷勢嚴重,於同日晚 間即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治療,迄至同年 8 月13日,始出院入住安養中心,再因虛弱、腳腫、病情 惡化及出現呼吸短促等情,於同年月17日住院治療,延至 同年月24日,仍因本件車禍事故引起之多處鈍性傷及骨折 ,術後長期臥床,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有各該 醫院檢送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憑;復經第一審囑託法 醫研究所就被害人的死亡原因進行鑑定,認為:被害人係 「因『車禍』及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造成多 重骨折與鈍傷及缺血性心肌病,併發肺炎併敗血症,導致 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旨,亦有該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可見被害人雖罹患有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



心臟病,但非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肇因,而僅是加重其 傷勢的助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於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中「八、鑑定結果第㈢點 段末」,雖載敘「但以被害人石員若在正常人在長期醫療 、復健尚有存活之可能,故車禍與死亡之關連性可低些」 等文,然細繹該鑑定報告書通篇意旨,已明白揭示本案行 車事故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祇是 被害人本身所患宿疾,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共同原因 ,致使(行車事故、死亡)其間之關聯性可低些(但未排 除),(況該鑑定意見,並未排除一般正常人受此同一事 故傷害,亦會發生死亡結果的可能)。上訴人斷章取義, 尚無從憑採為其有利認定的依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 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 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就已臻 明確的事項,再事爭執,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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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