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657號
TPSM,107,台上,1657,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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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林仰平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77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仰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於閱覽卷宗時,變造第一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77號 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之犯行, 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 訴人以犯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並為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客觀上固有刪改系爭筆錄內容,然伊不知 並無修改筆錄之權限,應無變造公文書之主觀犯意,且其刪 改筆錄之結果又未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亦無足生損害之 虞,顯與刑法第211 條規定之變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原判決未加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 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倘認伊所為仍成立犯罪,請酌量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相關之情狀顯 可憫恕,且無前科,年老無依,無再犯之虞而予自新之機會 ,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係依憑 上訴人之不利於己自白(自承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時,將 系爭筆錄第2頁倒數第8列以下:「就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部分 我不主張,因為沒有證據」等語刪除,並將文末簽名處之「



林仰平」以原子筆重複畫圈、塗抹,且在原簽名下方空白處 自行加註「求再查一次,請看第1 次我的證明書,與寄來的 不同,還有其他門診可證明」等文字之事實),佐以系爭筆 錄第2 頁原本、第一審法院律師電話聲請閱卷聯單影本、上 開民事事件卷宗等證據資料,並敘明:經勘驗系爭筆錄光碟 內容結果,上訴人在系爭筆錄所為上開行為,已就該筆錄內 容有所更改。縱認該段筆錄之記載與上訴人當時真意不盡相 符,而有修正之必要,仍應踐行相關之程序依法以書狀或於 開庭時以言詞向法院聲請,由書記官詳聽開庭錄音後為之, 方為適法。而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 質真正,所謂足生損害,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 生損害為必要,上訴人將上開系爭筆錄之記載,以劃線方式 刪掉,並在旁以手寫方式加註文字,足使社會一般人或訴訟 關係人對於該筆錄之正確性發生混淆之可能,自足以生損害 於法院筆錄之正確性及該民事事件之相對人之權益。又縱認 上訴人不知其前揭所為已經觸法,亦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之情況,自難予免除其刑事責任。是上訴人所辯其 無犯罪故意,且未影響他人權益云云,委無足採等旨,因認 上訴人有前開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等判斷之理由。所為推理論 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更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㈡、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 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均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說明上訴人係為其民事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因已提出多張驗傷診斷書證明,卻始終 未如其願,而觸刑罰,所犯情節,尚非至重,又無不良素行 ,自述高工機械科畢業、從事天車等機械生產、已離婚、有 3 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情而為刑之量 定,所處有期徒刑1 年已屬法定最低刑度;原判決復以上訴 人年逾65歲,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乃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 已從寬處置,核屬原審職權之行使,自不得爭執其為違法。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 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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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