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戴明輝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7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288 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制性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戴明輝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該測謊鑑定書是否符合「已告知 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及「測謊環境 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原判決及 測謊鑑定報告均未予記載。乃原判決以上開測謊鑑定書符合 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認有證據能力,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未滿18歲之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 指證其生殖器有入珠等情,據以認定其強制甲女口交之事實 。然原判決已認定甲女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卻又執此 認定其有上開強制性交(口交)之行為,違反證據法則。 ㈢依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 載明:甲女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驗傷時,陰部為陳舊性傷 口,且發生原因至少7 日以上等情,則甲女指訴於同年月19 日遭其強制性交時,有不斷掙扎,顯與該診斷證明書不符, 而有瑕疵。又依證人徐偉勛、龍美枝、戴淳娟之證言,可知 當時其與徐偉勛、龍美枝在胞姐戴淳娟經營之幸運草飲食店 喝酒,許偉勛逾半夜12時始行離去,當時其仍在顧店,自無 同時在另一處所對甲女強制性交之可能;依證人徐偉勛、陳 欣亞在原審之證述內容,足見其生殖器有入珠之事,係親朋 好友均知之事實,甲女當亦知悉,況甲女於偵查中所指稱其 入珠之數目,與實際不合,自無從為認定其有對甲女為強制
性交之佐證。其接受測謊時,對於鑑定人所詢問之「性交」 問題,無法理解其含義,是該測謊鑑定之結果,亦不足為甲 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乃原判決無其他佐證,僅憑甲女有瑕疵 之單一指述,遽認其犯罪,違反證據法則。
㈣為釐清事實真相,原審應依職權囑託相關醫療鑑定機關,對 甲女作精神創傷鑑定,以查明A女是否因性侵害受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乃原審未依職權對甲女為上開鑑定,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 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係甲女到校上課,因 眼睛附近有明顯外傷,經師長詢問,方告知有遭上訴人性侵 害之事,並非甲女主動提告,難認有誣陷之意,所為指證具 有憑信性;甲女之指訴,有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 人戴淳娟、陳○亞於偵查中之證言,卷附上訴人生殖器入珠 之照片、測謊鑑定書暨所附相關資料,及甲女於第一審作證 陳述遭受性侵害情節之過程,時而出現沈默、嘆氣、不願意 再度回想、情緒激動、哭泣等反應之情況證據足為佐證,堪 以採信;證人戴淳娟、陳○亞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 採;證人龍美枝、徐偉勛、郭惠如、戴淳娟等人之證言,均 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9日23時許,對甲女性侵害時 不在現場;驗傷診斷書之記載,無從據以認定在同年月22日 驗傷前7 日內,甲女並未發生性交行為;上訴人有對甲女為 強制性交之犯意與犯行;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 ㈠上開測謊鑑定書及其附件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儀器測試具 結書已記載:「受測者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測試環境 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見偵查卷第97頁背面 、第99頁),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上訴人指摘該測謊鑑 定書欠缺上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而無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
㈡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除去該證據,亦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 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 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瞭,無對甲女作精神創傷鑑定之必要。原審因 而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 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 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 敘述其不服之理由,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 並未敘述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