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654號
TPSM,107,台上,1654,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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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郭怡均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07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怡均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 載共同強制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強制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強 制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共同強制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證人丁少強江淑婷(以上2 人分別為被害人及其配 偶)、許曨升甘森杰劉泰慶(以上3 人為共同正犯)之 證述,第一、二審勘驗現場錄影結果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且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 ,相互勾稽,就上訴人於許曨升甘森杰及不詳男子等共同 強制丁少強舉水桶、抬腳、半蹲、墊腳尖時,如何在場藉勢 對丁少強責問「以後要有良心一點」、「很難過嘛!對嗎? 」、「我現在上樓這樣對你兒子,再跟你說對不起,你可以 接受嗎?蛤?哭啥小?你不是都說你再敢哭試試看!」等詞 ,如何於上述強制行為繼續中,恃眾出言責難、斥責,如何 以受強制之舉難過否?可否接受?等詞質之丁少強,何以足 認係事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上開脅迫強制犯行,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詳為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 在場或未予制止即論以共犯罪責,且無未說明強制罪構成要 件涵攝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以其前述言詞無強制語 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



適用法則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出言 參與強制部分與其被訴傷害及在場人謝濰嬣薛志強無罪部 分,各起訴事實之證據資料互異,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亦各 不相涉,原判決區別其起訴事實及證據而分別其有無犯罪認 定,並說明理由,本無上訴意旨所謂違反經驗法則或與其他 無罪部分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既就上訴人事中參與之 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憑以論斷並記明理由,則許曨升所陳「強制 丁少強係自己決定」等關於事前未有謀議之說詞,即無足否 定上訴人事中參與犯行應負之共犯罪責,而於結論無影響。 原判決因之未就此贅為說明或調查證據,亦無理由不備或應 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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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