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608號
TPSM,107,台上,1608,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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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陳克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陳克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5 罪刑(均累犯)及沒收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真實可信,其於原審 否認犯行所辯各語,則非可採;復敘明:上訴人聲請調閱相 關金融機構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並非其前往領款,然監 視錄影紀錄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並經擷圖、提示,持以 訊問上訴人,有訊問筆錄可憑(見偵緝字卷第41頁,及發查 字卷第38、110至114、142至149頁)。而上訴人就本案犯罪 事實,與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之黃木枝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縱使並非由上訴人出面執行每一次的提款行為 ,並不影響上訴人屬共同正犯之認定,故無再行調閱所有領 款紀錄影像光碟之必要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 說明。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非僅憑 其單一之自白,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適用自白、補 強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 ,原審未依聲請再調閱所有銀行領款紀錄影像光碟,或另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對 於領款部分上訴人確不知情,未詳加究明,亦未依上訴人聲 請調閱所有領款紀錄影像光碟,以資證明並非上訴人臨櫃領 走款項等語。經核均係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



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想 像競合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之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 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輕罪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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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