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604號
TPSM,107,台上,1604,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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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蔡武吉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66、243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一)上訴人蔡武吉與被害人吳○珍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94年 9 月間起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 甲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於103 年間,上訴人因失業而無力支付甲屋 之房屋貸款,被害人則因甲屋係登記在上訴人之弟蔡坤縣 名下,而不願代為給付房屋貸款,欲在外另尋房屋購買, 而經上訴人勸說、協調下,被害人於103年7月間,出資購 得甲屋,並登記為被害人所有。然而,上訴人與被害人間 因金錢等糾紛,2人感情逐漸淡化,被害人並自105年5 月 間起另與郭○聰交往,且自該時起,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搬 離甲屋,而上訴人主觀認為其對於被害人、告訴人詹○( 係被害人與大陸地區前配偶所生之子,自詹○就讀國民小 學四年級時起,即接至臺灣一同居住)多年來付出甚多, 甲屋係其一輩子之心血,而以「半買半送」之方式賣給被 害人,又其年事漸高、無依無靠,而不願搬離甲屋。雖經 被害人以給付新臺幣5 萬元之代價或由被害人支付房屋租 金方式,請上訴人搬出甲屋,甚至請警方協調,上訴人仍 堅持及以自殺要脅,不願搬離。被害人因恐上訴人對其不 利,遂自105年7月間起,搬至郭○聰住處,僅於每日14時 至16時,回到甲屋午睡,並協助仍住在該屋之詹○清洗衣 物。
(二)上訴人因被害人移情別戀、欲將之拋棄、趕離甲屋等種種 情感糾結,心生極度怨恨,並知被害人於前開時段,會返 回甲屋,遂於105年9 月7日15時許,返回甲屋欲與被害人 談判。上訴人見被害人在浴室內清洗衣物,遂央求復合、 讓他繼續住居,被害人斷然拒絕,並稱「你不用講了,就 等法院的傳票」、「我們沒有什麼好談的」等語。上訴人 因見已無挽回之機會,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至客廳拿取其 所有之折疊刀,在客房內,持該刀朝被害人頸部猛刺,被



害人突遭上訴人攻擊,轉身欲奪門逃走,上訴人見狀即自 後揮、刺被害人之背部,並於追及後,猛刺被害人胸部, 再持刀刺、劃被害人之顏臉部,致被害人受有78處刀傷(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因多重性外傷當場死亡。上訴人 行兇後,持該折疊刀朝左胸部刺數刀,自殘受傷。嗣被害 人逾時未上班,其同事撥打電話無人接聽,前去甲屋按門 鈴,亦無人應門,因而報警。經警於當日18時許,前往處 理,在客房內發現被害人已死亡,上訴人昏迷在躺椅上, 手握折疊刀等情。
二、原判決認定前揭殺人之事實,係以:
(一)上訴人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郭○聰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上訴人受傷照片、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上訴人行兇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簡訊給 蔡坤縣之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與現場圖、吳○珍死亡案勘察、相(複)驗相片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及報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現場勘察報告與現場圖、 解剖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及血清證物鑑定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函附送鑑血掌紋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載有比對結果與檔存之上訴人掌紋相符之旨)、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 報告書、法醫研究所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甲屋之土地、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扣案之折疊刀等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據此認上訴人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解剖與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原因 為左頸動脈遭刺斷,左右肺刺創,氣胸、血胸,總計身中 78處銳器傷。而人體之頸、胸部,為人體重要動脈血管、 臟器之所在處,如遭受尖銳外物侵入,均足以使人之生命 發生危險肇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常識,上訴人為健全智 識之成年人,自亦知之甚明。依上訴人所述行兇過程及被 害人傷勢所在,傷勢之長度、深度等情事,可知:上訴人 一出手即直接攻擊被害人身體極要害之頸部猛刺3 刀(即 造成左頸動脈遭刺斷)。其中1刀深達7.3公分,折疊刀之 刀刃完全刺入被害人之頸部(該刀之刀刃最長之處為 7.3 公分),足見其用力之猛。又於被害人轉身欲逃跑時,上 訴人除持刀攻擊被害人背部外,並於追及被害人時,朝被 害人胸部猛刺。再者,被害人試圖反抗,並哀求上訴人,



但其置之不理,亦無任何停止殺害行為之念頭,仍持刀猛 刺被害人胸部,直至被害人沒有任何反應為止。在在足證 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已詳敘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上訴人前揭殺人犯行,洵堪認定。三、原判決並說明:
(一)上訴人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故意殺害被害人之 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家庭暴力 之殺人犯行並未另設處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二)關於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主張上訴人患有憂鬱症,難以 控制情緒,始犯此案,請求鑑定有無法定減刑事由一節。 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其 結果為:綜合上訴人之疾病史等資料、目前狀況及其相關 檢查測驗,以上訴人未曾因長期的持續性憂鬱症而喪失抗 拒殺人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上訴人或有因持續性憂鬱症 而弱化抗拒衝動行為的意志能力,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 度。難以論定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狀態,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形,更遑論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稽。上訴 人雖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然依前述,尚不符刑法第19條第 2 項所定精神障礙,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無期徒刑之量刑,已詳敘:第一審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逐一審酌上訴人: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1、依上訴人之供述,可知其係因主觀認定多年來照顧被害人 母子,但被害人卻不顧多年來的照護情誼,且認為甲屋是 其一生打拼心血、後半生養老的地方,竟遭被害人拋棄而 要求其搬離,甚且到警局告訴其未經同意而持被害人身分 證申請手機之偽造文書犯行。以上事由引發其心中深層的 不滿及怨恨。
2 、參酌證人許○珠(係上訴人的同事)之證詞,可知上訴人 應無任何資力,亦無可以幫忙出錢買回甲屋之人。上訴人 所稱:欲以原價買回甲屋,而遭被害人拒絕,始起意殺害 被害人,尚非可採。是上訴人殺人動機尚無涉及被害人拒 絕上訴人買回甲屋之要求,而為被害人請求上訴人搬離甲



屋所致。
3 、依上訴人犯罪行為之過程,其持刀朝被害人顏臉部刺、劃 傷,參以證人許○珠證述:上訴人與被害人可能是久了、 感情淡了,被害人也有認識另外一位男生,因上訴人有跟 蹤被害人,目的是想確認被害人是否有與其他男人交往等 語。可知上訴人因發現被害人移情別戀,由愛生恨,亦為 殺人動機之一。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上訴人因主觀執著認為在被害人無助時,幫助取得國民身 分證,並多年來照顧被害人母子。甲屋是其一生心血、後 半生養老之處,並以半買半送的方式賣給被害人,卻遭被 害人無情趕離。被害人另結新歡,欲將其拋棄。案發之日 ,上訴人懇求與被害人復合,希望維持一家人同住,給雙 方一次機會,亦遭被害人拒絕,並言語刺激等情緒之交互 作用下,憤而持刀殺害被害人。
(三)犯罪之手段、損害:
1、被害人受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傷勢,上訴人以此方式行兇 ,足徵其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兇狠、殘暴,不留任何餘地。 上訴人並自承行兇過程中,被害人曾向其求饒、認錯,不 要殺她,仍不為所動,足見其殺意之堅。
2、上訴人因被感情、仇恨等所蒙蔽,進而以虐殺之手法,殺 害被害人,不僅使詹○頓失依靠,詹○因目睹其母遭殺害 後之慘狀,心理上所受嚴重打擊,並非言語、文字所能形 容。犯罪手段甚為殘暴,對社會有相當之影響。(四)上訴人與被害人關係:
依證人詹○之證述,上訴人與被害人共同居住生活10年, 並接納詹○,將之接來臺灣扶養、照顧,在此期間,雖有 發生口角爭吵,然上訴人不曾對被害人及詹○有毆打或施 暴之行為。是上訴人對被害人亦曾付出、照顧,而有如家 人、夫妻般之情感。
(五)品行、智識及生活狀況:
上訴人曾有二段婚姻,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其無 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上訴人自陳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合板工廠組長、福田百貨五金批發 行司機,患有憂鬱症。
(六)犯罪後之態度:
上訴人行兇後,以Line傳簡訊給蔡坤縣,內容:「兄弟再 見」;復將甲屋之大門反鎖,持刀朝胸部刺入數刀,因之 受傷,可認上訴人有謀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之意圖。又上訴 人犯後,始終坦認殺人犯行,態度尚可。於第一審經公訴



人指稱上訴人未對被害人之兒子、家屬道歉後,上訴人始 當庭向詹○道歉。於第一審時因其本身無任何資力,家屬 亦無為其出面協調和解事宜之意願,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亦未有任何賠償。再者,其仍執著於被害人種種 的不是,而未認清自己所作所為之非。依此,尚不見上訴 人有真摯悔悟之意。
(七)量刑之綜合評價:第一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上訴人並非完全泯滅良心、罪無可逭,其惡性尚未 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況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 ,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 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行為人 犯罪之矯正、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依上說明,認尚無 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斟酌其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 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原判決復敘明:扣案之折疊刀1 支,係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法(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宣告沒收。
六、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判處上訴 人死刑。敘明: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 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 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迥不相同。是以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 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犯 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非永久與社會隔 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方符罪刑 相當原則。第一審判決已就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符合罪刑相 當之情,予以考量。檢察官以第一審未就上訴人有無教化可 能為相關鑑定,有失率斷,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尚非可採 。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稱: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提出民事和解筆錄,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已說明: 依告訴代理人所述,知上訴人身無分文,根本沒有能力給付 ,於此情況下,第一審法官勸諭,告訴人為節省司法資源才 同意和解。況和解後,上訴人未為任何之給付,無益於告訴 人損害之填補,自難以該和解筆錄為減輕量刑之依據。七、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無不合,量刑 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上訴人應判死刑, 上訴人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八、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未曾傷害過被害人,且工作表現佳等情,業據證人詹○



、許○珠證述屬實,足證其並非生性殘暴之人。其罹患憂 鬱症,案發當日因未服用藥物致行為失控而為本件犯行。 原判決僅以被害人所受傷勢,認定其手段兇狠、殘暴,未 考慮其精神狀態,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其無前科,品行良好,其所以殺害被害人實因遭背叛惡言 相向,尋求同死,且受精神疾病影響所致,並非隨機或預 謀殺人,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實無量處無期 徒刑之必要。原判決既認其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 曾從事合板工廠組長、五金百貨司機,患有憂鬱症等情, 卻仍處以除死刑之外,最重之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
(三)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雖被害人 家屬迄未取得賠償金,然不影響和解之成立。因被害人家 屬已將其物品丟棄,致未獲補償,並非其無和解之誠意。 第一審判決時,其尚未達成和解,致未能審酌,然於原審 時,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原判決未予參酌和解書 ,仍謂上訴人家屬未為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等 語,與卷附和解書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四)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須服刑逾25年始得假 釋,其經判無期徒刑,須至年滿80歲時,才有假釋的機會 。又精神鑑定結果,雖謂其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然 亦認:「案主(上訴人)或有因持續性憂鬱症而弱化抗拒 衝動行為的意志能力」。是其所犯,並非全出於本身惡意 ,亦不能與一般殺人罪之加害人等同視之。原判決未居於 上訴人之立場,考慮其一切情狀,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期 徒刑之量刑,認事用法均未妥適,所為量刑亦重於一般殺 人案件之刑度等語。
九、惟查:
(一)原判決關於量刑,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 當或比例原則。原判決於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之量刑因子 時,認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兇狠、殘暴,此與其於上 訴人之品行、智識及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時,酌及上訴人 患有憂鬱症疾病,二者不相牴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從事 合板工廠組長、五金百貨司機,患有憂鬱症等各情,亦非 未予考量。上訴意旨(一)、(二)執以指摘,均非可採 。
(二)原判決理由貳、三、(一)之6 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未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賠償之情,與其後於理由貳、三之(三 )載述上訴人於原審時雖已達成和解,但未為任何賠償, 上訴意旨(三)所稱之和解筆錄,如何難以採為減輕量刑



依據之旨。二者並無矛盾之處,就此指摘,亦非可採。(三)上訴人患有憂鬱症一情,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至個案 因具體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不能逕以另案量刑之結 果,執以指摘本案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四)所述,仍無 足取。
十、上訴意旨所述各節,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己意,漫事爭執,指為判刑過重,均非可採。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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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