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61號
ILDV,89,訴,61,2000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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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一號
  原   告 良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王明雪即隆昇企業社 住宜蘭縣員山鄉○○路三十五巷七號三樓
        甲○○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王明雪即隆昇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明雪即隆昇企業社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被告
丙○○負擔十五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為被告王明雪即隆昇企業社
新臺幣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為被告甲○○、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零貳元為被告丙
○○、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王明雪即隆昇企業社向原告所經營之東澳加油站購買油品,先後達新臺 幣(下同)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並為支付油款交付支票四張、簽認 加油摺二張、欠款條二張,惟事後支票均遭退票。 (二)被告甲○○向原告經營之東澳加油站購買油品,先後共計五十四萬五千三百 六十七元,並書立切結書一張。
(三)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原告經營東澳加油站購買油品,共計十一 萬六千一百零六元,並交付本票,且有加油紀錄表一件為證。 (四)被告丁○○亦向原告經營之東澳加油站購買油品,尚有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 五元未清償,所交付之三張支票均遭退票。
(五)右被告四人所積欠之油款,經原告催繳後仍未清償,爰依買賣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如前所示之油款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七張、加油摺影本三張、欠款條影本二張、切結書、本票



、加油記錄表各一件。
乙、被告王明雪即隆昇企業社部分:
  被告王明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是隆昇企業社名義上負責人,事務都是由夫葉文詩處理,原告所提四張 支票都是葉文詩開立的,另欠款條及加油紀錄表都是企業社所僱司機所 簽,對原告所提資料均無意見。
丙、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丁、被告甲○○丁○○部分:
  被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明雪即隆昇企業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七張、加油摺三張、欠款條二張、切結書 、本票、加油記錄表各一張為證,被告王明雪即隆昇企業社與被告黃文忠對原告 請求不爭執;被告甲○○丁○○則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對原告之主張為何抗 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四人應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油品價 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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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