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592號
TPSM,107,台上,1592,2018050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江錦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170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41、101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錦惠上訴意旨略稱:
㈠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範者為非銀行業者違法吸金之行為, 與本案事實不同,其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間應僅 係民事借貸之糾紛。
㈡其係為負擔家計而對外舉債,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借貸之 金錢,均用於償還原有債務,或用以支付附表一、二所示債 務之利息及部分本金。足認其主觀上並無「非銀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意。
㈢所謂客觀上一般債務之利息,非以銀行定存年息為比較標準 ,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利率限制為20%、一般信用卡之循 環利率為19-20%、民間借貸利率多在24%-36%,其給付利 率12%之利息,難認「與本金顯不相當」,不該當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要件。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暨沒收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時間,反覆向被害人等收受款項合計新臺幣 3,927 萬元,承諾並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依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上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 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 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不能以一般民間借 貸債務之利息,作為比較依據;上訴人約定給付顯然高於一



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利率12%利息,有顯著之超額;均依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