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397號
TPSM,107,台上,1397,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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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洪鴻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26 號,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80、2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洪鴻淇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原判決事實二部分)等罪案件,不服原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未遂)罪刑,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提起上訴,並於同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事實一之其相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惟就前開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就原判決事實一之想像競合犯偽造特種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判決(沒收部分除外),改判如前述之罪及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偽造特種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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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