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394號
TPSM,107,台上,1394,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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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曾囿展(原名曾勝琥)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林家琪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07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甲○○(原名曾勝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改 判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2月)。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警察簡○偉林○宏對於事實之了解,均來自告訴人 甲女(代號0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陳 述,故其等證詞仍屬甲女陳述之範圍,不得作為甲女證詞之 補強證據;又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原因容有多端,不能以上 訴人簽立和解書,即推論甲女無與上訴人性交之合意,原判 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以甲女之證詞論處上訴人 罪刑,違背證據法則。
㈡案發後甲女以手機聯絡其男友呂○華時,並未向其求援,亦 未述及遭性侵之事且未報警,甲女之反應實與一般遭性侵害 者迥異,原判決以甲女仍在上訴人控制範圍,因懼怕而未立 即告知呂○華事發經過,違背經驗法則。
㈢現代社會性觀念開放一夜情已屬常事,況上訴人當日並非與 甲女見面即發生性行為,係經由接觸、聊天後始為之,原判 決以上訴人與甲女並無聯繫、交集,依常理推斷甲女應無同 意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之可能,論斷違背經驗法則。 ㈣甲女已誤認強制性交案件得撤回告訴,可見其法律常識之欠



缺,基此即有可能亦誤認警詢陳述有偽證罪之適用,如提出 告訴後翻異前言,有受誣告罪處罰之虞,因之不願更異其證 詞,原判決以甲女既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何須甘冒偽證風險 ,一再證稱係遭上訴人性侵,認甲女所證屬實,論述尚嫌速 斷。
㈤原判決一方面認警方抵達捷順電器行(位於改制前桃園縣中 壢市○○路000 ○0 號,下稱案發現場)不必然能立即知悉 事發經過;卻又認上訴人報警係恐東窗事發而以此自清,前 後理由已有矛盾,而上訴人報警時,呂○華等人雖在案發現 場門外叫喊,惟其等當時是否已報警,並非上訴人所得知悉 ,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甲女於偵查時證稱係為自保而配合上訴人,惟第一審改稱有 反抗動作,甲女究有無反抗行為,攸關上訴人有無違反其意 願而為性交行為,甲女右頸之傷勢是否與甲女所稱之反抗行 為有關,原審並未調查;再甲女於第一審證稱其拒絕幫上訴 人口交,則其既得拒絕口交,自亦得拒絕與上訴人性交,原 審就此亦未審究,遽認上訴人不顧甲女掙扎反抗而為本件犯 行,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 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㈠原判決依憑甲女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其並無意與上訴人發生 性行為,係遭上訴人強壓在床褪去衣物,而強制性交之證詞 、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 25日上午7時13分先離開2 樓房間下樓,7時18分至19分甲女 離開2 樓房間下樓進入廁所,而依監視畫面,無從辨識甲女 神情之勘驗筆錄、上訴人與甲女於第一審均稱二人於案發前 素未謀面,並無深厚情誼、證人簡○偉於偵訊及第一審、林 ○宏於偵訊時之證詞,其等受理報案到場處理,甲女一開始 說沒事,係簡○偉發覺甲女右頸處有一小點紅腫,經向甲女 表示有什麼事情可以勇敢說出來,甲女始稱上訴人對其做出 「插進去的行為」,甲女當時神情有恐慌、害怕的感覺等情 、甲女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與其簽立和解書後,賠償其新臺 幣10萬元,上訴人之母親及哥哥有向其道歉,請其原諒上訴



人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於103 年4 月25日上午5 時至7 時許,在案發現場2 樓房間內,基 於強制性交犯意,將甲女強壓在床上,不顧甲女之掙扎反抗 ,強行褪去甲女衣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以此強暴方 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同日上午7 時許,上訴人聽聞呂 ○華等人在外踹門,方停止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等犯行,並 說明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依案發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上訴人於7 時13分離開房間,甲女7 時18分始 慢條斯理離開房間,且無惶恐神情,更無奔跑動作、甲女未 在第一時間向呂○華或警察表示遭性侵,均與一般遭受性侵 害者迥然有別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亦逐一論斷說明理由。 另敘明上訴人於同日7 時15分以電話向警報案表示有人砸店 、甲女內褲及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 A-STR 型別與上訴人不同,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亦詳予敘明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之違誤。
㈡且查:⑴甲女於第一審證稱:「是撞門後我跑到樓下廁所, 我有把廁所的門鎖起來,當時有接到呂○華的電話,我當時 有把自己的手機帶到廁所裡,呂○華向我說他在撞門,等一 下警察會來。」「(在你男友呂○華打電話給妳時,妳有無 向他說被告對妳性行為的事情?)沒有,我說出去再說,.. ..呂○華在電話中有問我為何我在裡面這麼久,我就說出去 再說。」(見第一審卷一第53頁正反面)已說明何以未於第 一時間告知呂○華其遭性侵之事,衡以當時甲女尚在案發現 場,且呂○華告知已報警,甲女未向呂○華告知遭性侵之事 ,尚無不合。⑵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 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 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簡○偉林○宏係到場處理之警 察,其等與上訴人及甲女均有接觸、對話,其等證述關於到 場目擊案發現場狀況及被害人陳述時之心理或認知,係其等 親身見聞之事,並非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與證 據法則並無違背。⑶原判決非以甲女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 犯罪之唯一證據。⑷原判決援引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載明甲 女右頸擦傷2.5X2.5 公分傷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 ,係補強簡○偉林○宏證詞之真實性,並無認定該傷勢係 上訴人強制行為所造成,原審未調查及說明該傷勢之成因及



與上訴人行為之關聯性,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誤。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 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 枝節事項,予以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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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