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王華財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林于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起訴案號: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28、20
749、25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 稱:(一)伊在派出所負責行政業務,未涉及刑事偵查犯罪 職權,卷內所附證據亦無其業務職掌相關證據。又伊僅知吳 ○財經營之○○美容會館經常遭人檢舉,未曾受民眾提證報 案檢舉該館經營色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伊明知該美容會館 經營色情業務。伊雖不應將該會館被臨檢原因信息告知葉○ 富轉告○○美容會館,惟當時伊並無派任臨檢○○美容會館 之職責。原審認伊負有偵查刑事犯罪之職權,並認伊有查報 、取締,進而查緝之義務,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伊 「明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者屬犯罪行為,其於知悉○○○派出所轄區內吳○財 經營之○○美容會館疑從事上開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時,本 應依法調查或通報」,理由欄記載伊「明知吳○財經營之○ ○美容會館涉犯妨害風化罪嫌,依法應予主動調查或通報」 等語,究係明知或並無確切證據但有所懷疑,事實欄載述「 懷疑」,理由欄內又載述「明知」,理由矛盾。復未說明認 定伊明知○○美容會館涉犯妨害風化罪嫌之所憑據證據,有 判決理由不備。(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之構成 要件要素之主體僅限於公務員,科刑時不得再以「被告身為 警察人員,竟不知潔身自愛而犯法」為量刑之事由。本件第 一審為量刑時將形成公務員貪污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 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頂,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原審
仍認第一審量刑允當,判決違法。又第一審量刑時認:「其 所為非僅影響犯罪查緝及社會治安,更敗壞警界風紀,損害 社會大眾對於警察公正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一節,核非伊本 身之犯罪情狀,亦非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而屬警察犯罪之 一般情況,第一審判決執為斟酌科刑輕重之主要標準,於法 自有未合,原審竟仍認第一審量刑允當,判決違法等語。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 載悖職收受賄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悖職收受賄賂、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及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悖職收受賄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9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悖職收受賄賂(附表一編號1 、6 )共9 罪刑 (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係依憑卷內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吳○財、林○坤、吳○ 惠(林○坤之妻)、邱○平(○○美容會館現場負責人)、 陳○濂、陳○偉、徐○昌、葉○榮(以上為○○美容會館男 客)、阮○一(○○美容會館美容師)之證詞,通訊監察譯 文、臨檢紀錄表、行動蒐證照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美容會館之商業登記抄 本、簽帳單、會館美容師名單、消費者名冊、現場查獲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吳○惠持用手 機內之line通訊翻拍照片,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7萬元、上訴人及葉○富用以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 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指公務員必須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行為,至其權 限,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而 所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乃指所為對於職務上規定之 職責有所違反,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 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 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協助偵查犯 罪為警察應依法行使之職權,警察法第9 條、警察法施行細 則第10條定有明文。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 上訴人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就其職務上行為 按月自葉○富處收受由吳○財交付或林○坤先行代吳○財墊 付之3 萬元賄款共9 次(其中附表一編號5 之賄款乃由林○ 坤先行代吳○財墊付,附表一其餘各次之3 萬元賄款則均由
吳○財按月親自或託人送至○○安養中心交付予林○坤或不 知情之林○坤之妻吳○惠,並皆由葉○富前往○○安養中心 拿取賄款後,轉交上訴人),合計27萬元,上訴人並因而違 背職務,未依法執行調查、通報等偵查犯罪行為等情。並於 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派出所巡佐,具 有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資格, 負有偵查刑事犯罪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其明知吳 ○財經營之○○美容會館涉犯妨害風化罪嫌,依法應予主動 調查或通報,然竟因收受吳○財交付之賄賂,違背其職務而 不予主動查緝,此種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予以不作 為。並藉由葉○富、林○坤從中轉知之方式,通報吳○財關 於○○美容會館之檢舉情資及警方可能採取之臨檢、偵查活 動,縱其係在員警臨檢之後,始向葉○富告知上情,然上訴 人所為,仍係向葉○富洩漏警方臨檢之原因為何,因檢舉犯 罪情資,涉及犯罪調查內容,屬秘密事項,上訴人所為仍屬 洩密,並違背其職務。因認上訴人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 所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相當等旨,已詳敘其如何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亦無 上訴意旨(一)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 形。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上訴人明知○○美容會館 涉有妨害風化之犯罪嫌疑,因而違背職務,未依法執行調查 、通報等偵查犯罪行為,而收受賄賂,並無上訴意旨(二) 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亦 已經自白,其他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以自己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 ,而為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有調查職務之人 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業已說明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7 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 先加重其刑,復以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其所為9 次悖 職收受賄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上訴人9 次悖職收受賄賂,各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 萬元,另依同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衡處如 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 ,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3 年,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三)所指,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漫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