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357號
TPSM,107,台上,1357,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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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楊旭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553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
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旭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侯文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均累犯,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5年8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17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侯文信陳建屏陳慶宗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前開監察譯文筆錄、蒐證照片、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侯文信嗣於第一審翻異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原審僅憑對向共犯侯文信唯一且先後不一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憑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於第一審時並未播放予上訴人聽聞及辨識,應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乃第一審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有違誤等語。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侯文信於偵查中



之證詞,佐以其與上訴人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紀錄,及其等於交易現場經警跟監之員警陳建屏之證言及其所攝得之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侯文信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縱原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字眼,或無直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但與共犯侯文信之自白綜合判斷,互相契合,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原審亦予審酌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經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上訴人與證人侯文信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3頁),且原審亦就其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第65至69頁),嗣於原審審判期日亦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見同上卷第102 頁反面、第106 頁),縱第一審有上訴意旨所述之訴訟程序瑕疵,亦經原審踐行準備、勘驗及審判程序予以治癒,自不能再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其並未駕駛D7-1129 號自用小客車至毒品交易現場;證人侯文信前後所言不一,原審未採其於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屬違法;其行為至多僅成立轉讓毒品罪云云各節。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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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