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彭千瑜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63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彭千瑜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害人范○國(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距車禍發生時 間不久,不滿上訴人駕駛之汽車與之擦撞後駛離現場,警詢 時無須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其與審判中經具結之證 述前後不一,其警詢供述之外在條件不具可信性。又原判決 認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被害人行使詰問權會影響其陳述之外 在可信性,將否定憲法保障詰問權存在之價值,造成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可信性」之要件徒為具文。又原判決僅以 「且為證明上訴人涉犯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一語, 即認定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必要性」而 為傳聞例外得為證據,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二)卷附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 院)民國106年5 月26日梓弘字第0000000號之回函(下稱弘 大醫院回函)內容,係函覆原審函詢之問題,並非通常業務 流程製作之文書,顯與上開病歷紀錄有別。原判決認定該回 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違反證據法則,並影響判決之結果。(三)原審 審理期日僅提示弘大醫院回函及被害人病歷紀錄(下稱弘大 醫院回函及病歷紀錄)之傳真本,未及將該回函及病歷紀錄 之原本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上訴人及辯護人核對確認內 容或表示意見,竟引為對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證據,所為判決 有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違法。(四)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害人 上開弘大醫院之病歷紀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 定與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原判決理由竟認該
證據係檢察官聲請而非法院依職權調閱,並以之為認定犯罪 之證據,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且對判決結果有影響。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弘大醫院 回函及病歷紀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嗣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 述。
三、原判決鑑於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本隊警員於事故現場 所拍攝的照片,照片中你的左手、左腳趾有受傷,是否為此 次交通事故,你車輛與對方車輛碰撞後所造成?)左手、左 腳趾有受傷是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見偵查卷第 9 頁反面),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從事水電工 作,有時候手、腳也會受傷,因為要爬上爬下的,我去看醫 生的傷口有可能是我之前工作產生的傷口。」(見原審卷第 62頁正反面)等語,關於其警詢照片中所受之傷勢,究竟為 本次車禍所造成,抑或被害人工作關係所導致,前後陳述不 符,爰於理由欄壹之三敘明:㈠被害人於警詢係單獨應詢, 未受來自上訴人或他人之影響,可本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 ㈡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於翌日即105年7月1 日隨即與被害人 和解,被害人並屢表示不要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希望給上訴 人悔過自新的機會;㈢被害人警詢時關於本件車禍肇事逃逸 等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鉅細靡遺,詳為描述等旨,載認 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 聞例外規定之理由綦詳,據以認定該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一)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 項,徒憑己見再三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證據能力,應視個別函覆內容、 性質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醫院乃治療和護理病人,兼行 健康檢查、疾病預防,藉由其內部專業分工人員通過醫學檢 查、檢驗、治療等設備提供醫療及患病休養服務之醫療機構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均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醫院本於法院之調查 依院內醫師業務上製作的病歷紀錄之覆函,如係依病歷所轉
錄,於性質上當屬證明該病歷紀錄之文書,核屬同條項之證 明文書。再上訴意旨(二)所指上開弘大醫院之回函(傳真 本見原審卷第49頁,原本見第74頁),既係原審以該醫院曾 經對於本件被害人進行醫療所為之調查結果,茲上開答覆法 院函查事項之內容,乃弘大醫院就法院函查事項,依其醫療 知識經驗提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之四 業已敘明該回函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上訴意旨(二)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
五、書證,或稱文書證據,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屬性 ,或屬供述證據,或屬物證,或兼而有之。凡以文書記載之 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 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文書證據;若以文書 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則屬物證,須依 物證程序檢驗。傳真文件,係藉傳真機異地交付文書,雖收 受者非受領文書之原本,然傳真文書之文字、圖像係與原本 無異的呈現。是以傳真文件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之目的 為證據時,具有供述證據性質,又因與文書之謄本同其關係 ,自足以認定具有與該文書原本相同之內容。原審於審判期 日已就系爭傳真之弘大醫院回函及病歷(見原審卷第49至53 頁),提示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並告以要旨,使其辨 認,上訴人及辯護人僅表示該回函及病歷屬於傳聞證據,就 其內容本身並未表示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8 頁正面),核其內容與卷內之原本(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 亦無不同。原審既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採為判決基礎 ,並無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三)所指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六、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 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 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 ,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 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 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 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 見權等各保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 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
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兼容並具。此為本 院一致之見解。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 詢以:「關於辯護人提到的診斷證明書,據告訴人所述是在 弘大醫院診斷,由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病歷資料,有何意見 ?」辯護人固答以:「既然檢察官沒有聲請調查證據,不應 該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惟檢察官則當庭表示:「請鈞院發 函調取被害人的病歷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 。原判決爰於理由欄壹之四敘明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聲請向弘 大醫院調取被害人病歷紀錄等旨,並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 依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四)指摘原判決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且對判決結果有影響云云,要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 之事項,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