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155號
TPSM,107,台上,1155,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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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春暉
被   告 陳富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65、5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 、5 至7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5 至7 )部 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5 至7 部分略以: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富呈對外均以「陳蔚翔」自稱,其前與張 ○魁、蘇○榮(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張、蘇二 人」)約定,由張、蘇二人各於民國103 年8 、9 月間,出資 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210 萬元,投資被告經營之事業;嗣 張、蘇二人於103 年11月要求撤資,被告因無法退還投資款, 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陳蔚翔」之名義,簽發如附 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之本票4 紙,交付張、蘇二人而行使之 ,詎張、蘇二人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均不獲兌現,經報警處理 ,始知被告本名並非「陳蔚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 編號3 、5 至7 部分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 刑判決(第一審判決就編號3 部分,論以1 罪,另就編號5至7 部分,依接續犯論以1 罪,而論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 罪罪刑),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 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 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㈠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 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 ,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 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 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 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



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 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 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 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 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 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 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 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 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 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 解免偽造本票之責。
㈡依卷內資料,被告於編號3 、5 至7 所示之4 紙本票出票人( 即發票人)欄位,係簽署「陳蔚翔」之姓名,並記載「65.11. 28」、「Z000000000」(見他字第6682號偵查卷第7 、14頁) 。據此,上開4 紙本票似係由「65年11月28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之陳蔚翔」所簽發;是否足以認定係由「 67年11月2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被告以 偏名「陳蔚翔」所簽發,即非無疑。
㈢原判決對於攸關被告是否偽造上開4 紙本票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未加究明、釐清,詳細說明論斷之理由,僅以「陳蔚翔」是 被告之偏名,以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本票之法 定應記載事項為由,逕認被告無偽造上開4 紙本票犯行,進而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自難謂其判決理由已完備。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5 至 7 部分違背法令,核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4 )部分: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6 年7 月19日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 5 至7 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 4 部分亦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 法第8 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 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 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



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 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部分略以:公訴意旨雖稱 :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陳蔚翔」之名義,簽發 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本票,交付蘇○榮而行使之,又簽發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紙,交付吳孟哲而行使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係使用偏名「陳蔚翔」簽發上開3 紙本票,併附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已無礙其主體同一性之辨 別,故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 、2 、4 部分之犯罪,因而 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應受速審法第9 條規定之 限制。
惟:細繹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各節,僅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 使用偏名「陳蔚翔」之久暫、未調查被告平日對外交易之文書 資料,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所載 理由矛盾、同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等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 4 部分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形,核 與速審法第9 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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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