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023號
TPSM,107,台上,1023,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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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任秉顥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9、79
2、1775、6830、6831、6832、7165、7444、758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任秉顥上訴意旨略稱:
㈠陳○○(名字、年籍詳卷)於案發時,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 條所定之少年,依法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 之。檢察官明知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民國103年6 月17日,將陳○○以偵查被告身分拘提到案,顯非合法,且 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亦未通知其選任辯護人或輔佐人陳 宗佑律師到場,已有可議。況陳○○於第一審明確證稱:10 3年6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想要脫罪,而推託他人等語 ,故其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判決未說明何以 檢察官拘提及訊問時,未通知辯護人到場係合法,亦未說明 警詢筆錄何以較審理時之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僅 以案重初供,即認定陳○○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為可採,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證人劉冠廷於第一審證稱:我偵查時之供述,均係按照警察 所告知之內容而為陳述,係警察誘導我,叫我照著講就沒事 等語,原審因此認其警詢供述時之錄影光碟,僅有影像而無 聲音,無證據能力,然其同日之偵訊筆錄,既係密接而為, 顯亦有不可信之情形,自亦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認定有 證據能力,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第一審法院勘驗徐銘宏警詢錄音光碟後,明顯可見錄音內容



有異常之快問、快答、根本沒有打字時間,衡諸常理,如非 筆錄已事先打好,實不可能於各問話中間,毫無打字之時間 ,可見顯有受誘導情形存在。徐銘宏於第一審證稱:我於警 詢時所述,都是警察講的,到偵查時,就直接這樣講等語。 顯見其警詢筆錄,係受到警察不當誘導,於審理時,其亦明 確表示:偵訊筆錄係延續警詢時之同一不實說法等語,故其 警詢及偵訊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原 判決竟仍予以採用,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本案扣案兩把槍枝,上訴人從未經手或持有,均係陳○○所 持有,案發後,亦由其帶回放家裡,此經陳○○於偵訊時, 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供明;至於劉倚廷所持有之槍枝,則係陳 ○○,在HOMEBOX 停車場所交付,劉倚廷於案發當日下午至 晚上,並未出現在力捷機車行,亦經劉倚廷江文強於偵訊 及第一審時供明,並有手機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可稽。原判 決認定劉倚廷於斯時前往力捷機車行,上訴人在機車行2 樓 ,交槍給劉倚廷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符。
㈤本案實係陳○○與首席酒店間有糾紛,故召集劉倚廷、江文 強等人持陳○○所有之改造槍枝,至首席酒店開槍,並由戴 章偉攜帶贓物車牌到場,替換作案車輛車牌,事後再於南寮 集合,由陳○○收回槍枝,上訴人並非提供槍、彈之主謀, 對於陳○○、劉倚廷等人所涉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以及戴章 偉等人所涉收受車牌贓物犯行,均不知情。由案發當時衝突 之監視錄影檔案及畫面,亦可證明上訴人並未在場參與,顯 無原判決所認定「替蘇仁政報仇及討回顏面」之動機。原判 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原判決既認定陳○○等人,係於103年1 月10日上午9時投案 ,但當時陳○○等人仍在接受警方調查中,不可能對外聯繫 ,證人鄭順保於原審亦證稱:陳○○、劉倚廷江文強沒有 跟我提過或討論過他們持槍投案的事情等語。原審竟悖於前 揭證據,率爾認定上訴人與鄭順保於103年1月10日10時51分 之通訊監察內容,與陳○○等人投案有關,顯然違反證據法 則。
㈦本案僅有陳○○遭違法拘提後作成之警詢、偵訊筆錄,劉冠 廷103年6月17日偵訊筆錄,不利於上訴人;然該供述筆錄, 均無證據能力。原審未予詳查,對陳智崧、林政宏等,於第 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置一詞,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㈧本案起訴書指102 年12月12日下午5時至晚上7時,為上訴人 等會集及交槍之時間,原審則認該時係會集時間,當日晚間 8時至9時前未久之某時起,始為交槍之時間,認定既有不同



,原審卻未曉諭公訴人為更正,亦未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辯 護之機會,顯然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 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
少年陳○○於103年6月17日所供,有關上訴人於力捷機車行 提供2 把手槍給劉倚廷、陳○○乙節,核與劉冠廷於同日, 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機車行,有看到2把電槍及2 把槍,去的時候看到陳○○在擦槍,其他人在聊天討論,後 來「黑鬼」(指上訴人)有上來,他叫阿慶及阿康各拿1 把 ,電槍是我和戴章偉拿的等語相符。
⒉就該次聚眾於力捷機車行前往星期五酒店及Homebox 量販店 前停車場換車牌,並前往首席酒店開槍砸店之事,均由上訴 人主導指使乙節,亦核與劉冠廷於103年6月17日證述:是因 為要幫Allen 討回公道,「黑鬼說一定要討回來的」「黑鬼 叫陳○○通知的」;徐銘宏供稱:上訴人教唆、指揮我去首 席酒店的,在星期五酒店集合前往首席酒店,由上訴人分配 車輛及指揮出發,是因為Allen前1日被打,所以要去首席報 復,當時是「黑鬼」叫我先去首席酒店開番,他們先在星期 五酒店聚集;林政宏指稱:現場是由綽號「黑鬼」在場分配 指揮,到首席酒店有槍聲各等語均相符。
⒊並有現場勘察報告、蘇仁政病歷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以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手槍2 支 、彈殼3顆、彈頭金屬包衣碎片1顆扣案可資佐證。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科刑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對於上訴人矢口 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 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 可稽,乃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自形式上觀 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原判決於理由甲─壹─二─㈠、㈡分別剖析: ⒈103年6月17日拘提少年陳○○時,本件之偵查尚未終結,檢 察官依前此警詢、偵訊及各項書證、物證,認定陳○○有與 其他共犯共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據之虞,而為 前開處分,經審閱偵查中共犯之各次供述、監聽譯文、通聯 紀錄等資料,認檢察官所為拘提處分,並無不當。 ⒉陳○○於103年6月17日警詢,係偵辦本槍擊案(案由:組織 犯罪條例等)之承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之 規定,簽發拘票拘提到案時製作,從拘票之形式上來看,檢 察官依法所為之前開處分,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不因陳 ○○另受少年法庭調查而影響拘提之效力。
⒊員警持拘票前往陳○○住所拘提陳○○時,因少年父親腿斷 ,行動不便,而由同住之姑姑陪同到場,當時保護少年之人 陳○娟(即陳○○之姑姑)亦在拘票及其後當日製作之筆錄 上簽名,則檢察官依法所為之前揭逕行拘提處分,並無何違 法情事。
⒋另觀諸第一審法院勘驗徐銘宏警詢筆錄結果,該次警詢,應 係徐銘宏主動以照片指認指揮之人為上訴人無誤;而徐銘宏 指認人犯之紀錄表上共30人,其指認編號2 之上訴人,有指 認紀錄表可憑,自難以其無法確認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即認 徐銘宏受到員警引導,況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員警並未以不 正方式取得前開警詢供述。
㈣⒈原判決理由甲─壹─三載明:劉冠廷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較接近案發時間,且較少受上訴人在場之壓力等影響,該 次偵訊筆錄內容完整,復經其閱後簽名,具備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為證明本案之重要事實,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
⒉理由甲─壹─四亦敘述:徐銘宏、A2、A3,於103年6月17 日,以證人之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 結,檢察官亦無何不正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劉冠廷於第一審審理時,在檢察官詰問:「究竟警察當時 怎麼跟你講」、「為何你偵訊所述重點與警詢時所述相同 ?」等關鍵事實時,均低頭沉默未答,且該次審理時,劉 冠廷雖一再空言陳稱受警察誘導,然並未指稱檢察官以何 種方式利誘,應認劉冠廷以A3身分及以被告身分,於103 年6 月1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受檢察官利 誘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㈤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此項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 罪同一性之辨別即足。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102 年12月 12日晚間8時至9時間某時,在力捷機車行之2 樓交付槍、彈 予劉倚廷,囑其持往首席酒店開槍示威,而自斯時起共同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縱與起訴 書認定之交槍時間(同日下午5時至晚上7時)稍有差異,惟 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 免除等項亦不生影響,尚難認對於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有所 妨礙,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㈥原判決另於理由甲─貳─一─㈩說明:依通聯紀錄,江文強 既於102年12月12日晚上8時許還在機車行,則上訴人分配槍 枝之時間,應在該時間以後,因陳○○晚上9時9分即已到星 期五酒店,是A 槍交付劉倚廷之時間,約在晚上8時至9時之 間,劉倚廷縱然當日晚上6 時43分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在新竹 市東區,以新竹市東區與北區之最遠距離來算,不能排除劉 倚廷於晚上6 時43分之後至晚上8至9時間,在機車行拿到上 訴人分配的A 槍,故辯護人所辯:因劉倚廷手機基地台位置 顯示,可以認定劉倚廷當日確實沒有去機車行云云,尚無可 採,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㈦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交付改造槍、彈予劉倚廷,囑其持 往首席酒店開槍示威,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至首席酒店開槍及 砸店之事,故於理由內敘述:即便上訴人沒有親自前往首席 酒店砸店或接觸到車牌,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等語。核無上訴意旨㈤所指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情 形。
㈧原判決並未採用陳智崧之證詞,作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就 林政宏證言部分,原判決既認定林政宏於警詢與第一審時所 述內容不符,惟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事,應有 證據能力,而予採用,則當然排除林政宏於第一審所為與警 詢時相異之證詞;原審對此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陳智崧、 林政宏於第一審證言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 第380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㈨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 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 項,予以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收受贓物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部分,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案件,既經第一審 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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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