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彭政忠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3
01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
71、8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政忠 有其事實欄所載,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駿龍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龍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4 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 判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規定,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4 罪,各處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至3 部 分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民國105 年1 月 1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未具體敘明 上訴人確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逃漏之稅額; 原判決係依股利憑單上所載應分配予股東之股利金額,計算 本件應納而未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逃漏稅捐金額,並未計算 駿龍公司之具體逃漏稅金額為何。又原判決既認股東陳怡如 已將駿龍公司開具之股利憑單上所載紅利,列入其個人綜合 所得申報,則駿龍公司此部分未發放股東紅利而逃漏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應已轉換為陳怡如之個人所得後依法核課納稅
,就稅捐稽徵機關而言,並無任何逃漏稅捐之結果,原判決 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陳怡如、丁建文、程光皓之證詞,及卷 附駿龍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陳怡 如91、92、94、100 年股利憑單、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 年8 月13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納 稅義務人丁建文、程光皓91、92、94、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 年12月6 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納 稅義務人丁建文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10 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納稅義務人程光皓91、 92、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中區國稅局104 年 1 月22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駿龍 公司91、92、94、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 證據,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商業負責人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罪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為駿龍公司董事長,係公司法第 8 條所稱之負責人,其於審理時已供述駿龍公司盈餘若未分配 ,要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駿龍公司會無法承受等情, 足認上訴人對駿龍公司當年度之盈餘如未作分配,應就該未 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知情。上訴人既明 知駿龍公司實際上未分派程光皓、陳怡如現金股利,卻發放 不實股利憑單予程光皓、陳怡如收受,且將上開不實資料登 載在駿龍公司財務報表,致稅務機關誤認駿龍公司就上開各 該年度之盈餘均依法進行分配,而未能就各該項未分配之盈 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逃漏 駿龍公司91年、92年、94年、100 年度如附表一「應繳稅額 」欄所示原應繳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盈餘分派查 核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5 年1 月1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 在說明駿龍公司如於上揭各年度實際上未為盈餘分配,卻於 辦理申報時虛偽記載有盈餘分配情事,是否屬故意逃漏稅捐 行為,應由法院認定等語,並非指此等行為不構成故意逃漏 稅捐。原審依附表一所列應分配股利淨額計算應繳稅額,自
無不合。駿龍公司既未實際分配附表一所列股利淨額予程光 皓、陳怡如,而偽作分配,並將之登載在財務報表申報,已 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縱陳怡如事後將此部分金額充作所得申 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然駿龍公司、陳怡如分別為不同之納稅 義務人,課稅之基礎及級距各不相同;每一納稅義務人均有 依法誠實申報之義務,是否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應就各個納稅義務人之行為觀察判斷,亦無法以綜 合計算之結果,認稅捐機關並無稅損。已詳細說明其論斷之 依據及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乃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 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之首揭說 明,上訴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 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 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 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未為實體上判決,則對 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競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因重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上訴不合法,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輕罪 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