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卓銀香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黃紹洸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 訴 人 高賢蒝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 訴 人 張荳樺
卓惠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
13 號,起訴案號: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5636號,101年度偵字第2413、4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賢蒝、卓銀香、張荳樺、卓惠蓉、黃紹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高賢蒝、卓銀香、張 荳樺、卓惠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上訴人黃紹洸幫助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高賢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卓銀香 、張荳樺、卓惠蓉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黃 紹洸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 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 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 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高賢蒝 與林成彬(原名林世展,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吳宇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卓銀 香、張荳樺、卓惠蓉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其等參與福茂互助會對外招
攬、接待會員、收受會款、開立收據等行為之期間,除卓銀 香係至民國98年2 月底外,其他之人均至98年12月底止等情 (原判決第77、78頁)。然稽之卷附福茂互助會員鄭義元收 執由吳宇勝(代)簽收之99年1 月12日新臺幣(下同)15,0 00元福茂互助聯誼會收據、99年4 月17日15,000元代收會款 字據、吳宇勝99年4 月17日簽收之99年4 月15日45,000元互 助會收據(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13 號卷第93、101 、102 頁),及證人鄭義元於第一審證稱: 該等會款係其參加福茂互助會之會款,且均係吳宇勝在99年 之後向其收取,其中99年1 月12日該紙收據所示款項,乃在 吳宇勝辦公室向其收取等語;共同被告吳宇勝並供稱:上開 收據均係其簽收,且係林成彬叫伊去跟鄭義元收錢,伊總共 收3 次等語(見第一審卷七第171 、172 、175 、176 頁) ,另參酌原判決附表參、五序號571 至573 亦將該3 筆款項 列為福茂互助會吸收資金總額之內(原判決第8 頁、附表參 、五第72頁),如果無訛,顯在99年1 月至4 月間福茂互助 會仍有向會員收款之運作行為;再展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展成公司)係至99年3 月19日方招開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散(第一審卷十第33頁),足見展成公司之福茂互助會 在99年1 月以後仍持續經營運作中,原判決卻認定共犯林成 彬、吳宇勝與上訴人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共同參與福茂 互助會之期間均至98年12月底為止,即與卷內資料有所不符 。又上訴人卓銀香參與福茂互助會之期間,原判決事實係認 定自97年4 月26日起至98年2 月底止(原判決第4 、78頁) ,然理由卻謂:「卓銀香於98年3 月11日登記為展成公司之 董事,有展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存卷可參,……卓銀香既曾 領取展成公司薪資,曾列席參加處長會議,有參與鼓吹、勸 誘、招攬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之業務,對於福茂互助會之業 務,應有一定之熟稔……,其為知情且參與展成公司福茂互 助會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與林成彬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等語(原判決第42、43頁),似認卓銀香於98年3 月11 日仍參與福茂互助會業務,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互不一致 之違法。另卓銀香坦承:「自97年5 、6 月間某日起擔任福 茂互助會之處長,並於97年7 月27日之後曾參加處長會議, 參加至99年2 月份左右」等語(原判決第12頁、原審更㈠審 卷二第399 頁);且展成公司99年3 月19日股東臨時會(包 含卓銀香在內全體股東6 人,出席6 人)決議解散展成公司 前,卓銀香仍登記擔任展成公司董事(第一審卷十第30至36 頁),則卓銀香於98年3 月以後至99年2 月,是否未參與福 茂互助會,而與林成彬、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
等共犯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尚非無疑。原判決對 此未詳予審認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林成彬以福茂互助會吸金所得,投資黃紹洸擔任 實際負責人之鋒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碩公司)2,04 7 萬5,000 元計45萬5,000 股等情(原判決第8 、47頁), 係以由林成彬所持用如原判決事實欄所列帳戶轉匯或現金支 付共2,250 萬元投資50萬股,扣除卓惠蓉以自有資金90萬元 購買之2 萬股、黃浚宗以自有資金90萬元購買之2 萬股、及 王維精以自有資金22萬5,000 元購買之5,000 股(原判決第 78、80頁)為其論據。然黃紹洸於101 年2 月22日、101 年 4 月12日調查局詢問,與101 年2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均 供稱:林成彬前後一共投資50萬股(金額2,250 萬元)等語 ,嗣於第一、二審審理中均未曾供稱:林成彬有向其特別聲 明上開卓惠蓉、黃浚宗、王維精係以自有資金購買前揭股份 等情,且卷內亦查無任何卓惠蓉、黃浚宗、王維精以自有資 金,透過林成彬或自行向鋒碩公司購得股票之資金來源或流 向證明;則黃紹洸所供述:林成彬共向鋒碩公司購買之50萬 股(2,250 萬元)中僅45萬5,000 股,共2,047 萬5,000 元 之資金來源為福茂互助會之合會款云云,是否符實,並非無 疑。再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黃浚宗以自有資金90萬元購買之 2 萬股(原判決第80頁)並未在展成公司98年8 月22日(98 )展成國企公字980822號公告、98年8 月31日(98)展成國 企公字980831號公告除外之列;且卓惠蓉證稱:伊有去鋒碩 公司一次,是跟林成彬去的,及回來就決定跟他買20張(鋒 碩公司股票)等語(第一審卷八第204 頁暨反面),黃紹洸 證稱:「(你在什麼時候就認識了卓惠蓉小姐?)97年12月 底」、「(你當初怎麼會認識卓惠蓉小姐?)那時候林成彬 帶卓惠蓉小姐來,告訴我說這是他的大金主」等語(第一審 卷八第114 頁反面),如果所述不虛,則縱使卓惠蓉有以自 有資金購買鋒碩公司股票,亦係在97年12月之後,原判決認 定卓惠蓉以自有資金90萬元購買2 萬股鋒碩公司股票之時間 ,係在原判決附表貳、一所論列之97年7 月23日之前云云( 原判決第78頁),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實情如何?攸關黃 紹洸幫助林成彬藉投資鋒碩公司股票招攬福茂互助會吸金所 得數額之認定,非不得傳喚黃浚宗、王維精到庭說明,及查 明相關資金來源與去向,以期確實。乃原審未就此為必要之 釐清,遽認黃紹洸所指林成彬購買之50萬股鋒碩公司股票, 僅其中45萬5,000 股之投資款項為福茂互助會吸金所得,尚 嫌速斷。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高賢蒝、卓銀香、張荳樺、卓惠蓉、黃紹洸 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其等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原判決第71至76頁),因與上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 原審判決後,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明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 係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案經發回,應一併 注意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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