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 告 林玟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樂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李念和,其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 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 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 。復因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求償連帶債 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 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原告 原依據其寄發予被告及訴外人○○○即晶品小吃店通知應向 原告取得合法音樂著作權公開演出授權之存證信函,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及○○○即晶品小吃店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及 ○○○即晶品小吃店連帶給付使用報酬及損害賠償。被告於 受送達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 ,並未表明係為本件全體債務人對本支付命令之全部聲明異 議,且被告於異議狀中係主張其非晶品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 ,其亦無違反著作權之行為,是其初始異議應屬其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至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雖自承其為晶品小吃 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有委請訴外人○○○繳納使用原告音樂 著作之報酬予原告,係○○○未予繳納,故其不需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本院認其抗辯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該異議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被告,不及於支付命令 所列共同債務人○○○即晶品小吃店,從而,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只對提出異議之被告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故無庸將○○○即晶品小吃店列為本件被 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晶品小吃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1 樓)係由被告(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共同 經營,被告及○○○自不詳之日起,在晶品小吃店以電腦伴 唱機設備,向不特定消費者播放原告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 屬授權或經海外協會授權、管理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共9 首(下稱系爭音樂著作),經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查獲, 有蒐證光碟為證。被告及○○○即晶品小吃店以此方式長期 侵害原告管理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告分別於103 年10月21日 、104 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應向原告取得合法之音樂 著作權公開演出授權,被告雖聲稱其非實際負責人,並有委 託他人代繳授權金,不知該人並無繳納,故無侵權之故意或 過失,惟被告亦知公播費繳納會有相關收據證明,卻未向第 三人索取或詢問,顯未盡其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以每首 音樂著作最低市價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爰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及○○ ○即晶品小吃店連帶給付使用報酬及損害賠償共270,000 元 ,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1990 5 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字第11號卷第5 頁)。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⒊前二項聲明部分如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與○○○固共同經營晶品小吃店,惟該小吃店並未賺錢 ,且被告於103 年之前有委託業務○○○繳納應付予原告之 授權金費用,嗣後被告得知○○○未去繳費,又委託另一業 務葉先生代繳,惟原告已不讓被告繳納,故被告沒有侵權故 意,被告於刑事案件亦已獲不起訴處分,自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 ㈠晶品小吃店有無侵害原告之公開演出權?
㈡被告是否應與晶品小吃店之名義負責人○○○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 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 ,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所謂「公 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 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就個案是否確有「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之事實, 須有人將上開歌曲點播後予以「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 ,始構成侵害。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蒐證人員於103 年12月5 日至晶品小吃店, 發現有不特定消費者點播演唱系爭音樂著作等語,並提出現 場蒐證光碟及截取畫面照片為證。而晶品小吃店於原告蒐證 人員○○○蒐證當日客人不少,○○○當日在該店亦有消費 支出,且除附表編號3 至5 之歌曲係由原告蒐證人員○○○ 為蒐證目的所點播外,附表編號1 、2 、6 、8 之歌曲係由 小吃店內其他客人所點播,附表編號7 、9 之歌曲則係由○ ○○之不知情友人所點播等情,經證人○○○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4、8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無訛 (見本院卷第85頁),足證如附表編號1 、2 、6 至9 之音 樂著作確實有經人以演唱方式向晶品小吃店營業現場其他人 員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侵害系爭音樂 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被告就此雖辯稱:其有把版權費交給訴 外人○○○轉交給原告,是○○○沒去繳,其事後才知道,
故並無侵權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亦有向原告之外之 其他音樂著作版權管理人繳納版權費(見本院卷第68頁), 是其對伴唱機業者應取得何種授權,實知之甚詳,縱其確有 交付所謂「版權費」給他人,然其並未請該人提供授權契約 以證明該人有權收取該等「版權費」,亦未在付費後要求該 人交付權利人所核發之合法公開演出證,顯見被告對於附表 編號1 、2 、6 至9 所示音樂著作是否有公開演出之合法授 權乙節未盡查證之義務,實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其至少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構成侵害系爭音樂著作公開 演出權等情,應堪認定,自應與晶品小吃店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至如附表編號3 至5 之歌曲,雖經原告蒐證 人員○○○在上開小吃店內播放並演唱,然此乃基於蒐證目 的而點播,○○○所為之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行為已事先得 到原告同意或授權,尚難認侵害原告公開演出權或公開上映 權,依原告所提之蒐證影片及照片,僅得證明被告與○○○ 所經營之晶品小吃店內有系爭音樂著作,並置於消費者可得 點播歌唱狀態之事實,而上開3 首歌曲與晶品小吃店內點播 系統內歌曲數量相較比例甚微,其縱使置於點播系統中處於 供人點播之狀態,亦無法證明確實有人點播後演唱,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蒐證人員以外之人於何時確有公開演出或 公開上映此部分歌曲之行為,其主張被告公司以公開演出及 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即無足取。 ㈢就原告上開受侵害部分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 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 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 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 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 ,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 3 、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著作權集管團體, 就附表編號1 、2 、6 至9 所示音樂著作享有公開演出之專 屬授權,依著作權第37條第4 項規定,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 地位行使權利並為訴訟行為,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此 6 首音樂著作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有關損害賠償金 額之計算方式,原告雖主張以報載每首歌曲之作詞人及作曲
人最低可取得之報酬共3 萬元,依此計算請求賠償云云,然 音樂著作權人就歌曲所得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至少有重製權、 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等等,各該 著作財產權均得分別授權他人利用收取報酬,而本件被告僅 侵害其中之公開演出權,原告以整首歌曲之成本作為本件計 算損害賠償依據,並不妥適,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之侵害行為只有一次,而一般授權均係一段期間之授權,且 原告對電腦伴唱機之授權乃將所有管理之歌曲一併包裹授權 伴唱機業者,未有單一歌曲單次授權之費用可供審酌,因此 ,原告對本件之實際損害實屬不易證明,是其另請求法院依 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酌定賠償額(見本院卷第69頁),尚非 無據。又法院依該條規定酌定賠償額時,應審酌個案情節之 不同,除考量侵害情節外,亦應考量此賠償額不得使權利人 取得遠超過其實際之損害,亦不得使侵權人因此獲得較合法 被授權人更佳之利益。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就電腦伴唱機使用 報酬率為每年每台5,250 元、本件遭侵害之歌曲數目並非極 高等情,認本件賠償額之酌定應以6 萬元為適當。 ⒉原告雖另稱被告完全無意繳納授權金,且於訴訟中就其是否 為晶品小吃店實際負責人乙節供詞反覆,顯係故意為損害行 為且情節重大,請求加重賠償金額云云,惟查原告自承晶品 小吃店於103 年之前應有繳納授權金(見本院卷第68頁), 而被告主張其係將授權金委由他人代繳,該他人未為繳納乙 節,亦非全無可能,尚難認被告係故意為本件侵權行為,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否認為晶品小吃店實際負責人( 見本院卷第48、49頁),惟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即已供承無 誤(見本院卷第67頁),亦難僅以此即認本件損害行為情節 重大,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附予敘明。五、綜上,被告確侵害原告就附表編號1 、2 、6 至9 所示音樂 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原告基於系爭音樂著作專屬被授權人地 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 及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 │點播演唱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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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秋蟬 │現場客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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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水中煙 │現場客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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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單身情歌 │原告蒐證人員姜│
│ │ │書彰 │
├──┼───────────┤ │
│ 4 │堅持 │ │
├──┼───────────┤ │
│ 5 │你到底愛誰 │ │
├──┼───────────┼───────┤
│ 6 │憂愁的牡丹 │現場客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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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男人不該讓女人流淚 │姜書彰之不知情│
│ │ │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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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北風 │現場客人 │
├──┼───────────┼───────┤
│ 9 │相遇太早 │姜書彰之不知情│
│ │ │友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