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06年度,2號
IPCV,106,民著上,2,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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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CNC Software, Inc.)
法定代理人 Brain Summers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時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兆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鄒玉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5 月31日、12月29日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
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美商CNC 電腦軟體公司(下稱CNC 公司)為美國公司,
其為外國法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
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
  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作為國際私法上
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
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
權之歸屬不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
,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
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
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
,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
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所生之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CNC 公司、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
  司,與CNC公司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鄒玉枝
  、兆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寬公司,與鄒玉枝合稱被
上訴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訴
  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著作權侵權事件,系爭著
  作權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
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
原則。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
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所生之債

二、選定我國法為準據法: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我國
著作權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主張被上訴人在我國有侵害其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準此,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我國
法律。
三、本件上訴人CNC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倘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本件上訴人CNC 公司係依美
國法律所成立之公司,其自陳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亦未指
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字第4 號卷第47頁背面)。故本件固無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因設有Brain Summers 為其法定代
理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
,仍有當事人能力,除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外,亦可為本件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四、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
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
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
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
主張其著作權遭被上訴人侵害,可知本案為著作權法所生之
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與主張:
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0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
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後:
1.非法重製系爭著作將侵害上訴人著作權:
⑴系爭著作保護範圍:
上訴人CNC 公司係Mastercam 電腦程式著作之英文版(下稱
英文版系爭著作)著作權人,而上訴人欣昊公司取得CNC 公
司專屬授權,將該著作翻譯為中文版本,取得該著作中文翻
譯著作權(下稱中文版系爭著作,與英文版合稱系爭著作)
。中文版系爭著作,乃在英文版系爭著作上加掛中文程式,
而得以在電腦螢幕上以中文顯示。系爭著作本身為電腦輔助
設計製造之軟體,其可將設計師設計之3D圖形,利用MASTER
CAM 搭配機器設備,以製作實體模型,顯見MASTERCAM 係專
業程式軟體,而涉及機具生產之專有名詞翻譯,在由英文翻
譯成中文時,僅要屬翻譯者精神之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
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應享有著作權。參酌欣昊公司之
著作權宣誓證明書可知:①欣昊公司經CNC 公司同意翻譯,
因而取得系爭著作之中文翻譯著作權。②欣昊公司MASTER
CAMX版中文著作權前於2005年9 月2 日完成。
⑵CNC公司創作之著作:
上訴人CNC 公司所創作者如後:①系爭著作之9.0 版,包含
銑床、車床、線切割、設計系統;②系爭著作之X2版;③系
爭著作X3版之中、英文版,包含銑床、車床、線切割、木雕
。均為供使用者搭配機器設備製作實體模型之電腦程式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4 條但書、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美國在臺
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 條關於受保護人規定及世界貿易組
織WTO 會員國最惠國待遇原則,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且欣昊
公司經專屬授權在臺灣地區,翻譯改作其所有系爭著作為中
文版銷售,欣昊公司就改作之衍生著作,係以獨立之著作受
保護而享有著作權,非經CNC 公司與欣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職是,足見非法重製中文版系爭著作,將
同時侵害CNC 公司所有系爭著作及欣昊公司所有翻譯著作之
著作權。
2.被上訴人經相關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被上訴人鄒玉枝係被上訴人兆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兆
寬公司員工均明知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系爭著作
,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以所取得盜版之軟體
,接續重製於兆寬公司所有之2 台電腦內,並連線操作銑床
機具,侵害系爭著作而作為營業使用,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被上訴人之不法犯行,前於102 年6 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警大隊)持搜索票至兆
寬公司,當場查獲內含系爭著作32套之電腦主機2 臺,嗣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31號
刑事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
3.被上訴人有使用盜版之系爭著作軟體:
⑴被上訴人之2臺電腦安裝32套仿冒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就102 年6 月20日搜索當日,依現場電腦軟體檢查
  紀錄表備考欄記載可知:①電腦名稱HW.192.168.1.101(下
稱編號1 電腦),系爭著作英、中文軟體之建立日期為98年
12月25日;②電腦名稱User-Pc192.168.1.6(下稱編號2 電
腦)系爭著作英、中文軟體之建立日期為99年12月6 日下午
12時01分。當事人均無意見,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編號1 及編
號2 電腦實有仿冒之系爭著作,縱於103 年2 月6 日勘驗時
編號1 電腦無法啟動,亦無法改變2 臺電腦內於102 年6 月
20日搜索扣押時有仿冒系爭著作之事實。且被訴人鄒玉枝
新北地檢署102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陳稱:對於當天查獲共
有安裝32套系爭著作無意見,當天分別是在2 臺電腦中查獲
等語。參諸其陳述可確認102 年6 月20日搜索扣押時,確有
安裝32套仿冒系爭著作之事實。
⑵侵害系爭著作事實經被上訴人鄒玉枝確認: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清楚記載,均經鄒玉枝簽名確認:①侵權
電腦主機名稱:H.W.,備考:IP位址:192.168.1.101 ,內
含侵權Mastercam 軟體16套;②侵權電腦主機名稱:User-P
C ,備考:IP位址:19 2.168.1.6,內含侵權Mastercam 軟
體16套。而現場電腦軟體檢查紀錄表上有逐一記載編號1 及
編號2 兩臺電腦內,當時所安裝軟體名稱、位置、單位及安
裝時間點,均經鄒玉枝簽名確認。準此,編號1 及編號2電
腦於102 年6 月20日搜索扣押時,確有安裝32套仿冒系爭著
作。況一般重製或使用盜版軟體之人,由於其盜版軟體之來
源不清楚,故侵權行為人於重製或使用盜版軟體時,盜版軟
體內可能已有既存之非法安裝或使用紀錄,如為正版軟體在
WINDOWS 系統,除會施行光碟或網路下載安裝外,亦會有當
時電腦之安裝日期,盜版軟體是破解後,用硬碟將前臺電腦
資料全部拷貝至另臺電腦內,故顯示為另臺電腦之購買日期

4.被上訴人兆寬公司之不知名員工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兆寬公司之不知名員工,因業務執行而操作銑床機,致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僱用人兆寬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縱被上訴人辯稱遭查扣之2 臺電腦無密碼鎖,且無專業人員
管理,不知何人違法重製系爭著作,然此突顯被上訴人之員
工管理鬆散,疏於向員工宣導公司模具製造。應使用授權軟
體,漠視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自有疏失。被上訴人就其營業
場所內所有之兩臺電腦,有違法重製系爭著作之情事,自不
能諉為不知。
5.被上訴人重製系爭著作軟體:
 倘系爭著作屬正版軟體者,查閱其序號須有一組數位密碼,
因安裝至兆寬公司2 臺電腦中之軟體,無須使用硬體金鑰,
即可查閱系統軟體之序號,顯屬經破解密碼之盜版軟體。換
言之,軟體公司藉由硬體金鑰控管使用權限與防範盜版,故
相關消費者購買正版軟體時,會隨同取得放置隨身碟中之硬
體金鑰,作為啟用所購買軟體之鑰匙。倘無須使用硬體金鑰
即可使用之軟體,則屬經破解密碼之盜版軟體。被上訴人鄒
玉枝身為兆寬公司負責人,其與兆寬公司員工均明知系爭著
作,具備電腦輔助設計與輔助製造功能,使用於繪製、設計
及製造汽、機車、機器、塑膠模具等之銑床系統軟體,係他
人所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擅自以重製之方式,安裝於兆
寬公司之2 臺電腦。迄今均未提出使用授權及真品證明書,
足徵未經上訴人之授權,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並經判處
有罪確定在案。鄒玉枝明知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須經著作
權人之授權,始能使用,竟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擅自重製於
兆寬公司之電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因執行職務
,而加損害於上訴人。準此,鄒玉枝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應與兆寬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6.被上訴人不能主張時效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0日知悉侵權情事,對於
兆寬公司之不知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僱用人兆寬公司得享有時效利益之抗辯云云。惟本件歷經
刑事審理程序,終至刑事判決確定,乃至上訴人於104 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民事事件迄今為止,被上訴人均一再諉稱不
知何人重製本件系爭著作,故被上訴人均不知悉公司內電腦
係何員工安裝,上訴人應不可能知悉。職是,上訴人對該名
不知名員工之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起算,被上訴人主張民
法第188 條第1項之時效抗辯云云,並不可採。
7.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千萬元之損害賠償:
⑴軟體市售價格計算:
 電腦軟體交易價格,係使用者合法使用軟體著作所應支付之
權利金,為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
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著作於兆寬公司所有編號1 、2 電
腦內,共計32套軟體,每套市售價格至少為53萬元,則上訴
人無法取得該等電腦內軟體之權利金所受之損害,共計16,9
60,000元(計算式:32×530,0000=16,960,000),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千萬元。其中就編號2 電腦內
之系爭著作售價如後:①Mastercam X Mill Level 3為67萬
元;②Mastercam X Lathe Level 1 為65萬元;③其他7 個
軟體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為審酌。
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計算:
系爭著作依照HASP金鑰不同,會開啟不同功能,如銑床、車
床。除非購買者為全功能,不可能因購買1 片軟體光碟而可
以使用所有功能。編號2 電腦安裝附表一9 個電腦程式著作
,即有9 個翻譯著作,每1 個程式代表1 套軟體之價格,其
中銑床及車床分別有公定價格,非銑床或車床之部分雖無定
價,並不表示其無客觀價值,此部分請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審酌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就前項聲明,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訴
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1.系爭著作之盜版為被上訴人指揮安裝:
⑴將非法軟體複製至電腦硬碟:
 本件安裝在編號1 電腦之系爭著作英、中文軟體,雖顯示建
立日期是在為98年12月25日,然因在該電腦內安裝之系爭著
作英、中文軟體,非經由合法安裝程式所安裝重製在電腦內
,而是非經合法授權之盜版軟體,因軟體安裝之途徑不明,
實務上常見是直接將盜版軟體透過磁碟複製之技術,將盜版
軟體完整移植到硬碟內,因此被複製硬碟內相關安裝資訊,
會呈現在新電腦內,因而造成安裝時間之錯覺。再者,因實
務上存在有非經合法授權軟體安裝方式,故原審傳喚之證人
陳漢傑證稱:盜版軟體是將他人已破解之軟體直接下載使用
,不需要安裝,正版就必須有正常安裝設定動作,正版軟體
會記載安裝日期,將他人之檔案直接使用,就會是上一臺電
腦之日期等語。
⑵不能以電腦顯示之軟體安裝時間作為判斷重製之時間:
被上訴人鄒玉枝在刑案程序中,自偵查至審判程序中均承認
兆寬公司內編號1 電腦硬碟內之系爭著作英、中文軟體,是
其所為。益徵電腦硬碟內未得授權安裝之系爭著作英、中文
軟體,非依照正常方式,由合法授權之安裝程式所安裝,因
而不能以電腦上顯示,電腦內所顯示之軟體安裝時間作為判
斷軟體重製之時間。況就本件編號1 之電腦硬碟內,所安裝
如附表一所示之軟體,確係兆寬公司所安裝。職是,原審判
決誤認安裝在編號1 電腦內硬碟中之系爭著作英、中文軟體
之安裝方式,亦無視鄒玉枝在刑案程序中之自認及證人陳漢
傑之證述,就認定該電腦內之系爭著作英、中文軟體並非鄒
玉枝所重製云云,顯屬有誤。
2.兆寬公司重製軟體之價格非僅80萬元:
⑴泰晨公司勾選購買軟體內容並非事實:
①本件在兆寬公司內查獲兩臺電腦內非法重製之MASTERCAMX套
裝軟體,內容均相同,套裝軟體內容包含附表一之全部軟體
。原審以訴外人泰晨機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晨公司)就
原審發函所付附件勾選之回覆,認定該公司購買MastercamX
版3D銑床軟體(Mill Level 3)、Mastercam X 版1D車床軟體
(Lathe Level 1) 、Mastercam X 版2D線切割軟體(Wire Le
vel 2)、Mastercam X 版設計工具軟體(Design)、Masterca
m X 版實體繪圖軟體(Solids)及Mastercam X 版木雕大師軟
體(Router Pro)未稅價共計53萬元,以認定本件損害賠償額
之依據之一。然泰晨公司之勾選,顯然與事實不符,因在買
賣契約第1 條及後附之買賣標的物規格表,清楚記載所採購
之Mastercam 軟體,僅有Mastercam X6版3D銑床軟體,含稅
價是556,500 元,且此金額亦可與所開立發票上金額相互勾
稽,同時買賣契約及發票係屬會計憑證,其內容之真實性係
受保障,不可能為不實記載。
②上訴人出售予泰晨公司之MASTERCAM 軟體,確實為Masterca
m 3D銑床(X6)版,並無包含Mastercam X 版1D車床軟體(Lat
he Level 1) 、Mast ercam X版2D線切割軟體(Wire Level
2)、Mastercam X 版設計工具軟體(Design)、Mastercam X
版實體繪圖軟體(Solids)及Mastercam X 版木雕大師軟體(R
outer Pro)。因由和解契約書第1 條記載:因泰晨公司基於
生產需要,而向欣昊公司採購MASTERCAM 正版軟體3D銑床(X
6版) 7 套,合計371 萬元。顯見泰晨公司僅向欣昊公司採
購Mastercam 3D銑床(X6)版,並無其他軟體,且每套為53萬
元,而泰晨公司所勾選自欣昊公司採購之Mastercam 軟體部
分,確屬不實。
⑵巨擘公司勾選購買軟體內容並非事實:
原審雖以巨擘公司就原審發函所付附件勾選之回覆,認定該
公司購買Mastercam X 版銑床3D軟體(Mill Level 3)、Mast
ercam X 版車床1D軟體(Lathe Level 1) 、Mastercam X 版
實體繪圖軟體(Solids)、Mastercam X 版五軸軟體(Five Ax
is) 未稅價共計80萬元,以認定本件損害賠償額之依據之一
。然巨擘公司之勾選,顯然與事實不符。因依據發票上品名
欄位清楚記載:電腦軟體系統Mastercam X2版3D銑床系統。
足證巨擘公司購買之軟體是Mastercam X2版3D銑床系統,同
時發票記載購買金額未稅價是80萬元,含稅價是84萬元,亦
可與採購單上之金額相互勾稽,買賣契約及發票屬會計憑證
,其內容之真實性係受保障,不可能為不實記載。
⑶鼎石公司回函可採:
 原審依據其認定之事實,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興安泰公司)確實以53萬元未稅價購買Mastercam 木雕(R
outer)軟體,此部分事證,除顯可證本件所涉及單一Master
cam 木雕軟體之價值就有53萬元,且可作為CNC 公司及欣昊
公司主張泰晨公司回函,購買包含Mastercam X 版3D銑床、
1D車床軟體、2D線切割軟體、設計工具軟體及實體繪圖軟體
及木雕大師軟體有誤之證據。依鼎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石公司)回函,表示其確有向欣昊公司3 次購買Master
cam 車床軟體,而依據欣昊公司所提出之訂單及發票,價格
確實為53萬元、54萬元及53萬元之未稅價,在買賣契約及發
票屬會計憑證,其內容之真實性係受保障,同時鼎石公司亦
確認前述文件記載內容屬實,可證Mastercam 車床軟體一套
價值至少就有53萬元,足證泰晨公司回函及巨擘公司回函,
顯與事實不符,應以鼎石公司回函為可採。
⑷上訴人遭侵權之價額逾80萬元:
貴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峰公司)所採購者,為Ma
stercam 9 版之車銑複合銑床五軸軟體系統,而原審發函所
付之勾選附件上所表列之軟體,均為Mastercam X 版之軟體
,其與該公司所購買之軟體版本不符。同理晁呈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晁呈公司)所採買之Mastercam 軟體,為Masterca
m X2版之木雕軟體及X2版之線切割軟體,亦與原審發函所付
附件,要求該公司勾選之Mastercam 軟體,均為X 版者不同
,故兩公司未勾選。因原審函詢所附回函上勾選選項,所涉
及者均是Mastercam X 版之軟體,而函詢所涉及之公司,渠
等採買之軟體版本不一定是X 版之軟體,即有價格之差異。
茗笙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茗笙公司)之取得MASTERCAM 3D銑
床軟體,是9 版3D銑床軟體,非X 版3D銑床軟體,故價格為
77萬元,而非53萬元,此係因版本差異所造成之價差,並非
在同一軟體售價於不同公司間,致價格差異極大。至兆寬公
司違法重製軟體之價值,其中有關本件Mastercam X 版3D銑
床軟體( Mill Level 3) 部分,力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肯公司)所購買之軟體,是此版本之3D銑床軟體,支付
金額為67萬元之未稅價,有關Mastercam X 版1D車床軟體
(Lathe Level 1)部分,晟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湧公司
)所購買之軟體,是此版本之1D車床軟體,支付之金額為65
萬元之未稅價,僅兩軟體之金額已達132 萬元,兩臺電腦內
重製此部分之軟體價值就達264 萬元。職是,被上訴人應共
同賠償之價額不應僅限80萬元。
⑸上訴人請求價額共計600萬元:
參諸其他涉及違法重製之軟體價值所得參考之依據如後:①
晁呈公司所採購Mastercam X 版線切割2D軟體(Wire Level
2)之價額53萬元;②旭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
)所採購Mastercam X 版設計工具軟體(Design)之價額80萬
元;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行政院原能會
核研所)所採購Mastercam X 版實體繪圖軟體(Solids)之價
額32萬8 千元;④晁呈公司所採購之Mastercam X 版木雕大
師軟體(Router Pro)之價額53萬元;⑤貴峰公司所採購搭配
主程式之Mastercam X 版五軸軟體(FiveAxis)之價額33萬元
。以上軟體價值為251 萬8 千元(計算式:53+80+32.8+53+
33=251.8 萬元),兩臺電腦內有關此部分違法重製之軟體
價值就有503 萬6 千元。加上前述Mastercam X 版3D銑床軟
體及Mastercam X 版1D車床軟體兩臺電腦內之價值264 萬元
,合計違法重製軟體之價值達767 萬6 千元(計算式:503.
6+264 =767.6 萬元)。原審僅准許80萬元,上訴人請求再
命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520 萬元,合計請求僅600 萬,自屬
有據。
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未罹於時效: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
礎,係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請求
  權時效為15年。本件縱依據被上訴人主張在102 年5 月10日
  已知侵權行為,然上訴人於104 年4 月30日就提起本件訴訟
,未逾越15年之時效。至上訴人在原審有提出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因此部分主要是在於說明
鄒玉枝所拒不說明,本件重製犯行之兆寬公司員工、兆寬
公司及鄒玉枝間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亦無
被上訴人所稱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上訴人不知該員工之
年籍資料,時效尚未開始進行。再者,縱依據被上訴人主張
於102 年5 月10日已知侵權行為,然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
30日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之情。
4.被上訴人使用盜版系爭著作之事實:
本件侵權行為所涉之事實,係未得合法授權重製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MASTERCAM 軟體於編號1 及編號2 之電腦硬碟內
,並非未得授權而應用該軟體於生產。且被上訴人因違法重
製附表一所示之MASTERCAM 軟體於編號1 及編號2 之電腦主
機硬碟內,經新北地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其
未使用而無重製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是否有使用軟體生
產與本案侵權行為所涉及事實,亦與是否有重製本案所設之
MASTERCAM 套裝軟體於編號1 及編號2 之電腦主機硬碟內無
關,更與原審及上訴人主張計算賠償之基礎,取得合法授權
重製原審判決附表一之MASTERCAM 軟體至電腦主機硬碟內應
付之代價無涉。再者,被上訴人鄒玉枝在警詢時明確表示本
件扣案之兩臺電腦,在警方進行現場搜索時,其中一臺機器
正與兆寬公司電腦銑床機臺連線。被上訴人清楚表明兆寬公
司有利用遭查扣之兩臺電腦與電腦銑床機臺連線進行生產。
依據偵查中就編號2 電腦查詢曾經使用違法重製MASTERCAM
X 軟體編輯之檔案記錄時,顯示兆寬公司使用本件違法重製
軟體編輯圖檔之記錄。
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鄒玉枝雖非實際重製者,然為節省司法資源,亦不
  願公司員工人心惶惶,故於相關他案刑事案件認罪。該他案
刑事判決意旨固略謂:系爭軟體於99年12月6 日安裝於扣案
編號2 電腦內,無需使用hasp Key(存放於隨身碟)即可查
閱系統軟體之序號,足見系統軟體屬盜版軟體,上訴人與公
司不詳成年員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等語。惟遲於102 年6 月20日,上訴人始於現場陪同保
智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兆寬公司現址執行搜索,倘
為現任員工,當時應即可得特定為何位員工,因兆寬公司人
員有限,假設非現職員工,而為不知名員工,被上訴人鄒玉
枝應無可能有選任、監督之失職。再者,當時兩造均表示無
意見,編號1 電腦,無跡證與重製有關連。兆寬公司員工僅
有幾人,自102 年6 月20日現場搜索時起,即可特定之,符
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知」之要件。迄今仍未對此可得特
定員工起訴,其罹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受僱人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2 年時效甚明。職是,受僱人之時效
已完成者,僱用人即兆寬公司免負全部賠償責任,況被上訴
人鄒玉枝否認有前開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及重製中文翻譯著作

(二)被上訴人不應賠償上訴人80萬元: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000 萬元,原審僅判准80萬元,按比例
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約8%,應非負擔1/2 。況
  上訴人之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原審判決之賠償結
果,致被上訴人之生計陷於困頓,因兆寬公司之資本額僅10
0 萬元,原審判決竟不論,且購買一套系爭軟體僅需53萬元
,原審判決賠償80萬元,要無疑義。
(三)上訴人計算每套軟體價額有誤: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每套市售價格53萬元,其與被上訴人提出
之欣昊公司報價單,而於100 年Mastercam 3D X5 版2 套58
8,000 元接近。被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版契約書Mastercam
3D銑床X3版,價款總額693,000 元,101 年版契約書Master
cam 車床X3版,價款總額556,500 元。現場並無32套電腦軟
體亦非事實,現場僅有一檯銑床,且為被上訴人購買合法之
希馬頓電腦軟體。
(四)編號1至2 電腦內軟體與被上訴人無關:
  編號1 電腦內軟體,在兆寬公司成立前已重製,即與被上訴
人無關。編號2 電腦軟體重製並非被上訴人鄒玉枝,亦非原
審中間判決認定之不知名員工。否則102 年6 月20日搜索時
,即得明知現場侵權行為之工程師,迄今已罹2 年侵權行為
時效。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一第73至80頁之106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
(一)不爭執事項:
1.CNC 公司為系統「MASTERCAM 」電腦程式著作物「英文版」
著作權人,欣昊公司取得CNC 公司專屬授權將上開軟體翻譯
作成中文版,而為「MASTERCAM 」電腦程式著作物「中文版
」著作權人。
2.兆寬公司所有編號1 之電腦,電腦名稱:HW.192.168.1.1
01,硬碟內有下列非法重製之Mastercam 軟體程式:⑴Mast
ercam X 版銑床3D軟體(Mill Level 3);⑵Mastercam X 版
1D車床軟體(Lathe Level 1) ;⑶Mastercam X 版線切割2D
軟體(Wire Level 2);⑷Mastercam X 設計工具軟體(Desig
n);⑸Mastercam X 版實體繪圖軟體(Solids);⑹Masterca
m X 版木雕大師軟體(Router Pro);⑺Mastercam X 版木雕
加工3D軟體(Art Level 3) ;⑻Mastercam X 版五軸軟體(F
iveAxis);⑼Mastercam X 版多軸刀塔同步軟體(MATSS M
ulti Axis Turret Spindle Synchronization) 。
3.兆寬公司所有編號2 之電腦,電腦名稱:User1-PC 192.168
.1.6,硬碟內有下列非法重製之Mastercam 軟體程式:⑴Ma
stercam X 版銑床3D軟體(Mill Level 3);⑵Mastercam X
版1D車床軟體(Lathe Level 1) ;⑶Mastercam X 版線切割
2D軟體(Wire Level 2);⑷Mastercam X 設計工具軟體(Des
ign);⑸Mastercam X 版實體繪圖軟體(Solids);⑹Materc
am X 版木雕大師軟體(Router Pro);⑺Mastercam X 版木
雕加工3D軟體(Art Level 3) ;⑻Mastercam X 版五軸軟體
(FiveAxis);⑼Mastercam X 版多軸刀塔同步軟體(MATSS M
ulti Axis Turret Spindle Synchronization) 。
4.兆寬公司前於99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鄒玉枝為兆寬公司之
負責人,兆寬公司所有編號1 及編號2 電腦內非法重製之MA
STERCAM 電腦軟體程式部分,鄒玉枝業經新北地院103 年度
智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判處
3 個月有期徒刑確定;而兆寬公司部分經同案刑事判決以著
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判處罰金20萬元,經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二)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執如後:1.兆寬公司所有之編號1 、2 電
腦內,違法重製Mastercam 軟體,是何人所重製?2.編號1
電腦重製系爭著作之時間,在兆寬公司設立登記前,兆寬公
  司、鄒玉枝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3.編號
2 電腦重製系爭著作之時間,在兆寬公司設立登記後,兆寬
公司、鄒玉枝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4.CN
C 公司、欣昊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之時
效期間?5.CNC 公司與欣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
二、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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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貴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茗笙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湧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